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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衝突
2011/04/03 20:12:35瀏覽1077|回應0|推薦4
這次關於提名邵法官事件的爭議,其實有相當程度是「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之間的衝突。但是,這一點似乎並沒有被大家清楚意識到。

若照社會學者韋伯所說,所謂「實質合理性」是指個人考慮系列的價值或行動,並嘗試將諸價值與行動做出和諧、一致的安排所展現的行動特質。而「形式合理性」特別是指在組織中普遍依循規則、律法與條例等的行動模式,其中較少個人性(personal)的考慮,也可以說是比較非人性化的(impersonal)行動模式。形式合理性與程序的講究有關。

就韋伯來說,他所特別注意且最關心的議題是近代西方過度「工具合理性化」的問題,同時也是過度「形式合理性」的問題,因為那會帶給西方過度非人性化的結果。

但是,對於傳統華人世界而言,我卻認為問題主要是在形式合理性的發展不足,而不是發展過度。在傳統中國文化裡,較少檢討這個面向。以儒家思想來說,極重視道德倫理論述,而這些主要是實質合理性的面向,儒家對道德議題的片面強調,很可能事實上壓抑了形式合理性的發展。

法家比較重形式合理性,但是,也不是所有法家都如此,法家又分為「勢」、「術」、「法」三派,只有最後一派最關心形式合理性的問題。整體來說,傳統中國文化並不重視形式合理性的發展。也因此,中國的法治發展也受到限制。

相對於近代西方形式合理性的過度發展,傳統中國不重視形式合理性,也未必就是錯。但是就如同中庸思想所欲強調的,發展需求均衡。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之間也應該均衡。但事實上恐怕是華人普遍有較忽視形式合理性的問題。

實質合理性之所以需要形式合理性來補足,是因為我們其實無法真憑直覺而直接做出實質合理的判斷。而不同的人與群常會因為不同的實質合理判斷而互相衝突。所謂「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所以我們才需要用形式合理性來彌補,來免除無謂的衝突。

西方法律的發展其實正是在他們對形式合理性的重視的文化基礎上獲得的。而我們的法治發展的不足,也正是因為我們忽視形式合理性問題。我們應該要改變我們的這種文化傳統,而不是完全順著文化傳統來批判我們的司法。

以邵法官的對女童性侵案判決來說,其實我認為並沒有什麼真正的錯。我說過,她(其實是他們)如果有不當,只是較忽略一般人的感受,措辭考慮不夠周延。但是,這個案子被駁回,是有道理的。而她所以駁回,是就程序提出質疑,也就是在形式合理性上做出較嚴格的要求。而這是有必要的,否則就易發生冤獄。

先前曾經引起輿論注意的蘇建和「冤」案,其實就是先前在程序上不講究的結果。而講究程序則是形式合理性的重點原則。形式合理性先不做實質合理性的判斷,而優先講究程序。在程序不合理的情形下,實質合理的判斷有可能會出錯。同樣的,大家在同情女童之餘,好像認定吳姓嫌犯罪惡重大。但是,嫌犯真的有犯這個罪嗎?這先是程序問題,是形式合理性所要優先考慮的問題。而邵法官所做的判決,也是在做程序質疑。邵法官並沒有認定嫌犯無罪,而是說二審所論處的罪刑的相關事證與論據不足。她的意思是要求加強這些。我們一般人則不耐地批評她怎麼可以拿女童無明確意思表示而說嫌犯無罪。

我再強調一次,邵法官並未判決嫌犯無罪,也不是真的要求必須要女童的明確意思表示作為有罪的證據,而是在強調二審判決的罪刑需要這樣的事證與相關論據,否則所論處的罪刑就未必合適。她是在質疑程序問題,是在要求形式合理性。

非法界的人不懂法,也缺少形式合理性的思維,所以當下就認定邵法官的判決不當。邵法官的這項判決,早已經媒體披露,賴院長等人當然也知道,只是他們可能認為事情並不嚴重,他們不知道「恐龍法官」的批判竟然如此強烈,如此深入人心。他們很可能沒有料到我們的社會竟然如此欠缺形式合理性的思維。

法界的人可以為了他們的忽略而道歉。但是,作為一般民眾的我們,卻要為我們缺少形式合理性的思維而反省,而力求改變。總體社會的進步絕不可能僅僅依賴最上層的改變而成事,一般大眾也必須覺醒。這次的爭議其實可以是激發大眾反省的契機。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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