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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涉背信的嚴肅與輕鬆(名犬交配背信案分享)
2018/07/17 00:02:01瀏覽2121|回應0|推薦20
馬英九前總統因涉三中案(以下簡稱馬案),日前(7月10日),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於馬英九是前任國家元首的原因,因此倍受社會各界的矚目,其中關鍵詞彙約有,「行政簽結」、「緘默權」、「背信罪」、「特別背信罪」及「不合營業常規」……等,惟限於篇幅,僅摘錄一則很有趣的法院實務見解(座談會)與大家分享。

背信,就一般約定俗成的日常用語,白話一點說,就是違背信用,然而就最廣義來詮釋,可以包括愛情騙子,乃至其他有關背離與神明或上帝的約定……等,只是法律的用語係意圖(相對的)精準,背信罪,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是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馬案,涉及的特別背信案,顧名思義是指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背信罪,規定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請參閱附件),所謂「【特別】【背信】」,含有(一般)背信+特別,因此刑法典中有關一般背信的概念仍然會成為特別背信的適用基礎,以下就舉這個涉及刑法(普通)背信的有趣案例,也請大家「以身試法」,感受一下,法官就抽象條文適用於具體個案時,會是有多麼大的爭議(見仁見智)【註1】,古希臘哲學家普羅達哥拉斯也說「人為萬物之尺度,以其認為是者為是,以其認為非者為非。」相信就是這層道理。【註2】

(名犬交配背信案)

發文字號: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01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8 輯 194-196 頁

法律問題:某甲飼有名犬一隻,因將出國旅遊,為期一年,乃託某乙代為照料,某乙見該名犬為稀有名種,乃攜之與他人之母犬交配,以收取費用入己。乙之所為,係犯: (甲) 背信罪 (乙) 不為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二十五號)

討論意見:

甲說:背信罪。

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某乙受某甲之託,在某甲出國期間,為某甲看管該名犬,某乙卻以之與他人之同種異性名犬交配謀利,除本身獲取利益外,另因之而使該稀有品種之名犬繁衍過廣,破壞其市場之稀有性,所謂物以稀為貴,因此市場供應一多,則其價值必將減低,有損害某甲之利益。故應認某乙之行為構成背信罪。

乙說:不為罪。

按事有終始,物有陰陽,該名犬與他犬交配,乃其邊際價值之一部,即該名犬之精子雖是稀品,惟若未使之有正常之疏洩,則將因自然代謝而消失,且有違物之自然性,某乙之舉,有助該名犬身心發育之平衡,至獲取利益,乃邊際效益,雖歸於乙,亦難認違法,應認不違甲之付託。故應見合社會相當性,某乙不為罪。

審查意見:

應視委任契約的內容而定,如契約規定不得與他犬交配而違反,可從甲說,否則僅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之民事問題自不成立犯罪,結論如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83.01.28)


附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註1:所謂見仁見智,講白一點就是要判有罪或無罪都可以,如同「道通天地有形外,思入風雲變化中。」

註2:語言只是傳達人類思想的工具(並不是思想的本身【體】),就當代哲學語言分析學派的看法,係採符應說(對應),即將具體的社會事實對應於抽象的法律規範(條文【語言】),而事實上這是很困難(甚至是不可能達成的任務),如同「人人心中各有一把尺。」
( 知識學習科學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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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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