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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能否判決其死刑?
2017/05/19 09:46:11瀏覽4467|回應0|推薦0

我是覺得法院如果認定被告為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症患者),則應該直接適用刑法第19條才是,這是因為一個根本沒有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幻聽、幻視、幻覺),我們實在很難要求其承擔罪責。而控制能力因為患病而顯著降低的病患,也應該減輕其罪責才是。(刑法第19條訂的很有道理,若適用於本案,我完全沒意見。)

我實在很難接受法院這樣認為一個確診的精神病患(思覺失調症患者)會在策劃犯罪與犯案時皆能恢復正常,然後犯罪後又繼續回復精神病(思覺失調)狀態,所以仍應該承擔所有罪責,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這種論理。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而且法官應依法判決,憲法定有明文(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所謂法律,僅限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而兩公約施行法,只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國內法,至於外國組織所提出的解釋,並不在其內,並非法律,僅係其意見,因此其見解絲毫不能拘束我國法院,而此案法院竟將外國組織提出的意見納為裁判之依據,實在有點荒唐。

105年3月28日,王景玉當街持菜刀造成小燈泡死亡,今天士林地院宣判,王景玉處無期徒刑,以下整理自士林地院新聞稿。 不能依刑法第19條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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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前文所述就與張法官看法略同。「法官既然認定被告係因「思覺失調之妄想驅動殺人」,大可逕依《刑法》第19條減刑,何以自甘淪為領事裁判權復辟的司法殖民地,錯誤詮釋連自己都搞不懂的國際公約?精障不得判死,智障不應為官。」

張升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小燈泡被殺害一案,被告判處無期徒刑。法院認定:「被告當街持菜刀砍殺3歲女童小燈泡致其身首異處而死亡,犯罪手段極為兇殘,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治安損害至鉅,自屬得科處極刑之『情節

APPLEDAILY.COM.TW|作者: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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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大家,Human rights committee (人權事務委員會)與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人權委員會)是不同的。

李茂生

有人搞不懂兩公約與死刑的判決與執行有什麼關係。我把相關資料整理如下,想理解而不是要謾罵的人可以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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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為實現「世界人權宣言」而決議通過具有法拘束力的公約,均於1976年生效。我國於1967年簽署,遲至2009年才批准,但無法送交存放。此外我國也沒有簽署廢除死刑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1989年生效)。

我國於2009年訂定兩公約施行法,其第2與第3條規定:公約具國內法效力、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決議的一般性意見具有解釋功能。

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可科處死刑的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為時有效且不違背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的法律、法院終局判決。

經社理事會1984年「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條: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為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或極端嚴重結果的犯罪。

意指確定故意下的既遂犯。但不是意指這類犯罪均應判處死刑,仍應審酌個案的情形,繼續限縮。

聯合國1984年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規定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執行」死刑。

其後,1989年建議擴張到不得「判處死刑」。2010年重申,不論是在行為時、審判時,抑或被判處死刑後。

2005年經社理事會轄下人權委員會決議第7項:不得對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者「判處」、「執行」死刑。

雖然公約第6條第5項僅規定不得對未滿18歲者判處死刑,不得對被判死刑的懷胎婦女執行死刑。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8段:行為時未滿18歲,縱然審判時超過18歲,亦不得判處死刑。

不過人權事務委員會也不斷在申訴案以及對美國及日本的國家人權報告的結論性意見書中,表明對精障者執行死刑,有違公政公約第6條規定。

我國國際獨立專家所為2013年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57段),也建議不得對精障者與智障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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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可否判死-最高法院過往見解>

昨天,士林地院針對王景玉案做出判決,認為依照兩公約施行法解釋意旨,已經形成對精神及身心障礙者處死刑的限制,那麼過去最高法院有什麼相關的見解?

在一開始,先讓我們回顧士林地院認為王景玉不能判死的原因,包括:

1.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1995年美國、2008年日本之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建議,及R .S 控訴千里達與托巴哥之個人申訴案決定,均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的解釋意旨。

2.102年國家人權報告第57點指出「具有心理或智能障礙之人不應被判處和/或執行死刑」,和兩公約解釋意旨相同,我國應該遵守。

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也規定公約和監督機關的解釋具有內國法效力,死刑也應該在禁止之列,不能對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

4.王景玉有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不能科處死刑。

陳昆明殺害前來應徵工作的婦女,高等法院判死,但最高法院102台上4289撤銷發回,認為:

1.1984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下我們稱為經社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明確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

2.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59決議第7項(之後我們稱為2005/59決議),進而要求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3.102年國家人權報告仍要求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

4.被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精神障礙者,將他判處死刑違反上述法則。

在撤銷發回之後,高院改判無期徒刑。

彭建源以汽油燒毀鐵皮屋,造成五人死亡,高等法院更一審判處死刑,彭建源上訴最高法院,主張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所謂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應包括經社理事會底下的「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人權委員會」2005/59決議第7項具有國內法效力,法官應該加以審酌。

(二)最高法院103台上3062駁回上訴,認為:

1.人權事務委員會和人權委員會不同:「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負責公政公約之監督與執行。而「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則是經社理事會依聯合國憲章於1946年決議設立,兩者不同。

2.2005/59決議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而是「經社文委員會」成立後「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解釋。

3.「敦促」而非強制遵守:而且,「人權委員會」的決議,是「『敦促』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沒有強制遵守的效力。

本判決一出,錢建榮法官撰文「沒有靈魂與生命的最高法院」,認為最高法院流於說文解字層次,讓判決淪為文字遊戲。後來也引發張升星法官回應「廢除死刑的法律扭曲」,認為公政公約並沒有強制廢死效果,並不存在廢死的國際法義務。廢死聯盟撰文稱為「法官之亂」。

三、#蔡京京104台上2268:不能判死

蔡京京和男友曾志忠殺害母親一案,最高法院曾經在104年7月24日撤銷二審死刑判決,將案件發回花蓮高分院,104台上2268要二審注意,如果對蔡京京的心神狀態鑑定調查後,認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情形,量刑時應該一併審酌有沒有下述不能判或執行死刑的問題,因為:

1.1984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點增列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

2.1989/64號決議,明白建議各國排除對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3.2005/59決議也呼籲尚未廢除死刑或仍在執行的國家,不要對任何患精神疾病或心智欠缺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4.102年國家人權報告也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

昨天,士林地院針對王景玉案做出判決,認為依照兩公約施行法解釋意旨,已經形成對精神及身心障礙者處死刑的限制,法院無法對王景玉判死,那麼過去最高法院有什麼相關的見解? 王景玉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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