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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調解e點靈侵占遺失物案
2022/02/07 01:03:25瀏覽1832|回應3|推薦33

A.評析事實:引自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e點靈

https://ws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4670EF72297F74F2&s=F767B7AE7483D526

侵占遺失物案 調解事由:

緣某甲(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o路o社區旁拾獲某乙(對造人)所遺置之某知名廠牌型號之手機乙具,攜回家中換入自己所使用之SIN卡撥打,後經警察查獲並以侵占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本所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條件: 一、聲請人已於本調解書簽立時將對造人所有之o廠牌型號手機返還予對造人。 二、聲請人於本調解書簽立時當場向對造人道歉。 三、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臺灣o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o號侵占案件)。

調解小叮嚀:

一、拾獲遺失物切勿逕自據為己有使用,應交予警察或特定機關依法定程序處理,以免觸法自誤。

二、一般侵占罪(特定親屬間侵占行為除外)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刑事部分雖不應達成調解而可撤回,然經調解成立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分別以:

(一)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

B.評析內容:

a.首先

對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為民服務的用心,敬表佩服。

b.贊同部分:

(a)調解小叮嚀:二、一般侵占罪(特定親屬侵占行為除外)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敬表贊同。

(b)理由:

1、一般常將該侵占罪說成是「公訴罪」,是有問題的,係混淆了刑事實體法(刑法)與刑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的詭異說法,侵占罪是「非告訴乃論」的罪,與「公訴罪」無關。

2、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應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有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公訴案件」及由直接被害人委請律師提起的「自訴案件」,因此「公訴案件」的相對概念是「自訴案件」。

刑法基於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是規定了部分的「告訴乃論」,其相對的概念是「非告訴乃論」。

3、公訴案件包括「非告訴乃論」案件及經由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自訴案件也包括了「非告訴乃論」案件及「告訴乃論」案件。

c.稍有補充部分:

(a)調解成立條件:……三、「兩造」均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b)理由:

1、兩造當然指「聲請人」與「對造人」,不論是訴訟關係,還是契約締結,都要有對立的當事人,這是天經地義的事。

按調解事實,聲請人是侵占遺失物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人於刑事部分涉有侵占遺失物的罪嫌,於民事上也可能有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返還,因此除了當場交還手機外,為求周延而書寫「放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是正確的。

只是兩造之一的對造人是遺失手機的被害人,一般來說,是不會有什麼侵害聲請人的侵權行為,為什麼要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有什麼民事請求權可以拋棄。

又所謂「其餘」是指一部分之外的剩餘,沒有固有的部分,其餘的概念就不會產生,例如加害人之聲請人就固有部分的「歸還手機」,再放棄其餘,才是符合我們邏輯的合理思維。

2、或許阿丙0.6是過度的吹毛求疵,也說不定,若是,敬請見諒!

就過去經驗的理解,是該調解會直接使用內政部或法務部調解系統的「例稿」書寫,或許一時沒注意,或許認為沒關係,大概想「看懂、看有就好」,也說不定,只是法律概念的清晰,對於全民法治的推廣是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傳統農業社會就有「差不多先生」之譏,以致於法治社會長久無法落實。

3、要不要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的權責,是在檢察官,兩造或任何一造都沒有這個權限,本案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由見調解小叮嚀:二、後段刑事部分雖不應達成調解而可撤回,然經調解成立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可證。

因此調解成立:三、後段有關「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似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就算是其他的告訴乃論案件,也只有被害人才有拋棄刑事告訴權的權限(加害人當然沒有),至於涉及公益的刑事告訴權可不可以事先拋棄,可能會有爭議(告訴後撤回當然沒問題),司法實務是接受調解實務之拋棄說的,這部分沒意見(不用先行告訴再撤回,避免增加大家的訟累)。

4、想起馬太福音說:「為什麼看見你弟兄眼裡的木屑,卻不想自己眼裡的樑木呢?」因此我會有內疚的,我會心虛的,以上所陳,僅是個人閒來無事的不成熟看法,必有謬誤,敬請先進指正。

C.結論:正本清源之道,敦請立法諸公廢除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刑法謙抑原則及相關法益的權衡,應該要回歸民事體系,避免過度將倫理道德內化於嚴苛的刑法中。

個人認為:不管是遺失物拾得人(尤其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警察機關、檢察機關,還是調解委員會,都應該有機會,因該惡法的廢除,而做更多有益於人民的正當舉止。

敬請參閱以下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法:

第 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第一項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232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238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第 319 條 (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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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u0928928469&aid=171595163

 回應文章

水 羚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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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快樂
2022/02/07 23:33

祝福阿丙 闔家新年快樂 吉祥如意

Beaming Bouquet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2-08 05:08 回覆:

歡迎水羚蒞臨,

謝謝您的祝福,

敬祝平安順利。


阿丙0.6
等級:7
留言加入好友
2022/02/07 11:47

解讀調解小叮嚀二、中段所說的「【刑事部分】雖不應達成調解而可撤回」。

首先,由本案調解係由檢察官受理後再行轉介到調解委員會排入調解程序,因此關照前後文的相關意義,我們理解為,「因為本案為非告訴乃論的罪,因此無法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反面推論,所謂「刑事部分」應該是指如果是告訴乃論的案件就可以由告訴人撤回告訴」。

然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撤回」,有「告訴」的撤回,如同前述,另有所謂「訴」的撤回,指「公訴」的撤回(檢察官,不常見)及「自訴」的撤回(自訴人),因此「【告訴】的撤回」與「【訴】的撤回(含公訴與自訴)」是不同的,而皆統於屬「刑事部分」的概念下。

基於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有「訴」(訴訟繫屬)法院才能裁判,因此訴的撤回是發生在法院,而法院對於訴的撤回是不需要作任何裁判,無訴則不必裁判(否則,如何斬春風?)

告訴是偵查開始的原因之一,另有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而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則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條件之一,於檢察署撤回告訴,檢察官應作不起訴處分,於法院的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訴還存在,理解為告訴僅是訴的一個元素而已),法院應該下個不受理的判決(無訴不裁判,有訴則不能不裁判)。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2-07 12:54 回覆:

「告訴」是告訴乃論之罪的靈魂,一般來說,當事件發生後,我們到警察那裡作筆錄,如果(可能)是告訴乃論的案件,警察會問你要不要提出告訴,你提出告訴後,警方會以分局的名義(內含筆錄)移請檢察官偵辦。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們也可以略過警察機關,直接提出狀紙(line?)或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由值日檢察官受理作筆錄(書記官),所以會有人要如此的原因,可能有:

第一、害怕當地警察單位為惡勢力所掌控,或有顯然明白的重大偏頗,這個陰暗的社會事實,世界各地、各單位都會有,台灣沒有嗎?第二、節省時間。第三、政治作秀。

實務上,檢方是不希望這樣作,雖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固為偵查犯罪的主體,但是礙於人力及專業,還是必須仰賴龐大的警政(調)系統給予充分的輔助,所以常會有將案件推回警方調查(以前法院的法官就叫作「推事」,似沿習自日本的,與此無關),也會一再基於和諧的理由,將案件轉介到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出發點是良善,然而就同一個案件反複一直轉介,就很不好。

受害人終將無法獲得迅速的權利救濟(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形同虛設,經驗裡,偶見有被害人哭紅雙眼無奈的被迫和解(還要上班才能有生活費,如此一再調解,如何煎熬,如寒天飲冰水),只因多次反複轉介調解,俗語說,凡是利之所在,亦恆為弊之所生,建議檢方求取兩點間的平衡(即迅速與和諧之間)。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2-07 15:34 回覆:

按網路上維基百科的說法,「推官又稱推事,中國古代的一種官職,民國初年乃稱法官為推事,及至國府遷台後,維持一段時日。」(後段及至起,有略修一些字)

(個人想:我國民初法律的制度大都引用日本,間接轉引自德國)

補充說明。


阿丙0.6
等級:7
留言加入好友
2022/02/07 10:30

拾得遺失物,物歸原主,當然是美德,也是人性良善不可或缺的一面,這是無庸置疑。

往昔農業社會,日常事物相對單純許多,人們相對也有較充裕的時間,當今資訊社會每個人每天都像一顆滾轉不停的陀螺,社會關係複雜何止千百倍,每天要處理的事物可以「日理萬機」來比喻。

社會還有很多事要做,政治的、經濟的,乃至新興犯罪隨著社會變遷而相應崛起,甚至如雨後春筍般,我們必須清空相對次要的農業道德,包括清除民事招領的繁瑣程序及刑事威嚇的心理強制。

讓相關機關能夠集中火力為我們維護更好的生活秩序,對於某些不是最必要的部分,仍要忍痛割捨,是利益衡量的抉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