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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7 01:03:25瀏覽1951|回應3|推薦33 | |
A.評析事實:引自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e點靈 https://wsdo.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4670EF72297F74F2&s=F767B7AE7483D526侵占遺失物案 調解事由: 緣某甲(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o路o社區旁拾獲某乙(對造人)所遺置之某知名廠牌型號之手機乙具,攜回家中換入自己所使用之SIN卡撥打,後經警察查獲並以侵占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本所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條件: 一、聲請人已於本調解書簽立時將對造人所有之o廠牌型號手機返還予對造人。 二、聲請人於本調解書簽立時當場向對造人道歉。 三、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臺灣o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o號侵占案件)。 調解小叮嚀: 一、拾獲遺失物切勿逕自據為己有使用,應交予警察或特定機關依法定程序處理,以免觸法自誤。 二、一般侵占罪(特定親屬間侵占行為除外)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刑事部分雖不應達成調解而可撤回,然經調解成立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分別以: (一)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 B.評析內容: a.首先 對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為民服務的用心,敬表佩服。 b.贊同部分: (a)調解小叮嚀:二、一般侵占罪(特定親屬侵占行為除外)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敬表贊同。 (b)理由: 1、一般常將該侵占罪說成是「公訴罪」,是有問題的,係混淆了刑事實體法(刑法)與刑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的詭異說法,侵占罪是「非告訴乃論」的罪,與「公訴罪」無關。 2、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應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有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公訴案件」及由直接被害人委請律師提起的「自訴案件」,因此「公訴案件」的相對概念是「自訴案件」。 刑法基於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是規定了部分的「告訴乃論」,其相對的概念是「非告訴乃論」。 3、公訴案件包括「非告訴乃論」案件及經由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自訴案件也包括了「非告訴乃論」案件及「告訴乃論」案件。 c.稍有補充部分: (a)調解成立條件:……三、「兩造」均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b)理由: 1、兩造當然指「聲請人」與「對造人」,不論是訴訟關係,還是契約締結,都要有對立的當事人,這是天經地義的事。 按調解事實,聲請人是侵占遺失物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人於刑事部分涉有侵占遺失物的罪嫌,於民事上也可能有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返還,因此除了當場交還手機外,為求周延而書寫「放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是正確的。 只是兩造之一的對造人是遺失手機的被害人,一般來說,是不會有什麼侵害聲請人的侵權行為,為什麼要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有什麼民事請求權可以拋棄。 又所謂「其餘」是指一部分之外的剩餘,沒有固有的部分,其餘的概念就不會產生,例如加害人之聲請人就固有部分的「歸還手機」,再放棄其餘,才是符合我們邏輯的合理思維。 2、或許阿丙0.6是過度的吹毛求疵,也說不定,若是,敬請見諒! 就過去經驗的理解,是該調解會直接使用內政部或法務部調解系統的「例稿」書寫,或許一時沒注意,或許認為沒關係,大概想「看懂、看有就好」,也說不定,只是法律概念的清晰,對於全民法治的推廣是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傳統農業社會就有「差不多先生」之譏,以致於法治社會長久無法落實。 3、要不要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的權責,是在檢察官,兩造或任何一造都沒有這個權限,本案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由見調解小叮嚀:二、後段刑事部分雖不應達成調解而可撤回,然經調解成立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可證。 因此調解成立:三、後段有關「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似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就算是其他的告訴乃論案件,也只有被害人才有拋棄刑事告訴權的權限(加害人當然沒有),至於涉及公益的刑事告訴權可不可以事先拋棄,可能會有爭議(告訴後撤回當然沒問題),司法實務是接受調解實務之拋棄說的,這部分沒意見(不用先行告訴再撤回,避免增加大家的訟累)。 4、想起馬太福音說:「為什麼看見你弟兄眼裡的木屑,卻不想自己眼裡的樑木呢?」因此我會有內疚的,我會心虛的,以上所陳,僅是個人閒來無事的不成熟看法,必有謬誤,敬請先進指正。 C.結論:正本清源之道,敦請立法諸公廢除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刑法謙抑原則及相關法益的權衡,應該要回歸民事體系,避免過度將倫理道德內化於嚴苛的刑法中。 個人認為:不管是遺失物拾得人(尤其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警察機關、檢察機關,還是調解委員會,都應該有機會,因該惡法的廢除,而做更多有益於人民的正當舉止。 敬請參閱以下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法: 第 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第一項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232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238條(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第 319 條 (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第 322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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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