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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3 10:46:44瀏覽4171|回應0|推薦0 | |
問:祖父去逝遺留三七五租約耕地一筆,後由叔公繼續耕作逾十五年,期間並由叔公定期支付佃租與地主,但未曾辦理租約變更,今叔公年事亦高,擬將此耕地租權出售與鄰居繼續耕作,請問有無問題? 答: 一、提問人祖父為原承租人,既已亡故,若由其繼承人繼續耕作,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唯提問人之叔公有無繼承權,牽涉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複雜狀況,於此暫不贅言;若提問人祖父遺囑由叔公繼承,且亦實質耕作十五年以上並無積欠地租之情由,見解以為此繼承雖未辦理租約變更,然其租賃權之效力仍在,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繼承人叔公,且有耕地租賃權應無疑問。(民法第1138~1185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 二、耕地租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佃關係,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轉租禁止規定之適用,故若違反則原租約無效,出租人可依法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因此提問人以其叔公年事已高,欲將耕地租約之耕作權轉讓,應得出租人之同意,並另訂租約,非謂耕地承租人可以自行轉售其耕地租賃權與他人繼續承租。蓋因耕地之所有權為出租人,民間老輩若誤以擁三七五耕地租約之保障即認已有土地權利而私下買賣租賃權,於法自有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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