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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陳訴書編號: 3 ~ 1 of 3
2010/06/21 13:42:10瀏覽507|回應0|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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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 訴 書   中華民國990420

受文者:監察院                                     司法陳訴書編號 3

陳訴人:黃            身分證編號:    性別:男   年齡:  職業: 

地址:                                              聯絡電話: 

陳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檢察官鄧巧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檢察官陳淑(第二次瀆職,準備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玲玉。

共通證據:控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頁。

                    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頁。

                    再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證1頁。

                    98/02帳單循環息計算公式說明:1頁。

                    權益手冊循環息計算公式:1頁。

                    國泰世華民事陳報狀(繕本)10頁。

                    控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頁。

                    匯豐銀行帳單98//298/87頁。

l 控訴一:北檢宇股檢察官鄧巧羚審理98 7199號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

銀行案違法簽結。

其他證據:「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狀紙: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47

4頁。

陳訴人「陳報狀」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北檢玲  98 7199字第982

3頁。

「控告張國棟瀆職」: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04611頁。

理由:詳述如「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狀紙內容。

簡述:被陳訴人北檢檢察官鄧巧羚,在有明確事實及具體證據情況下,違法簽結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案,有北檢玲  98 7199字第982號可為證。

            被陳訴人鄧巧羚,意圖縱放國泰世華汪國華、蔡鎮宇、陳祖培等背信罪、偽造文書印文罪、詐欺(陳報狀新增控訴)、侵占(陳報狀新增控訴)等罪行,及汪國華、吳幸純等偽證罪、偽文罪(陳報狀新增控訴),以及匯豐銀行韋力行詐欺(陳報狀新增控訴)、侵占(陳報狀新增控訴)等罪,被陳訴人鄧巧羚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一、審理國泰世華背信罪部份:

被陳訴人鄧巧羚竟敢以「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簽結國泰世華背信罪。國泰世華答應為陳訴人處理扣除違約金事務,

但未依口頭約定扣除,確實已損害告訴人利益,涉背信罪。背信罪,刑法

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雖汪國華、

蔡鎮宇、陳祖培非本人承諾扣除陳訴人違約金,然,國泰世華帳務部門承

諾,就是代表國泰世華,法人違法,當然相關之負責人都得負起責任,若

不,那所有設立公司行號的負責人,就可肆無忌憚的行各種犯罪,而無須

受到任何刑責。連這麼基本道理都不懂,今日爾後又如何能寄望被陳訴人

鄧巧羚正確辦案!

二、審理國泰世華違約金再加計收取利息部份:

被陳訴人鄧巧羚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

號,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應係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歧見,顯與刑

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無涉,台端應另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簽結國泰

世華偽造文書印文罪;偽文就是偽文,怎麼會是雙方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

之歧見!況且證據十足,被陳訴人鄧巧羚怎麼會分不清看不懂!這麼簡單

易懂都弄不清楚,這樣也能當檢察官!明明所有證據,已清楚證明國泰世

華確已觸犯偽造文書印文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並也已經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利益刑法,第15章第215

條及第216條都有清楚解釋。

陳訴人在「控告張國棟法官瀆職」狀紙中已清楚記錄,98827

一次出庭前,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當著調解委員面前,承認的確有再

加收違約金2,442元的利息。這不就是證實國泰世華確實將不實帳款登載

於帳單上(此為偽文),向陳訴人收取不當的利息(此為侵占)

又,國泰世華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0461號,其

中國泰世華從19119將違約金2,442元再加計收取利息部

份,並未歸還給陳訴人,確實已觸犯侵占罪,然,被陳訴人鄧巧羚卻不予

審理,反而做出枉法簽結,被陳訴人鄧巧羚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

條瀆職罪。

又,被陳訴人鄧巧羚在99偵字1247號不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 ~ 4

載明「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由

此就可確定被陳訴人鄧巧羚並非不懂,而是蓄意不偵辦國泰世華違約金再

加計利息之部份,不起訴書已是自打耳光,自己承認已經違法判決,已犯

瀆職罪。

三、審理國泰世華偽文、偽證罪部份:

  被陳訴人鄧巧羚無視陳訴人的證據,於98年度他字第7199字第982號,

第二頁,不知所云,將未到庭之吳幸純寫成為訴訟代理人,又具狀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國華,及撰狀人吳幸純已確實以捏

造不實的數據(此為偽文),提供給士院張國棟法官做為審判證據(此為偽

),確實已觸犯偽文罪、偽證罪,而被陳訴人鄧巧羚卻枉法判定與偽證

罪無關草率簽結,此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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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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