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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4 14:33:07瀏覽1351|回應0|推薦1 | |
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黃 X X 男 XX歲 (民國XX年XX月XX日生) 手機:XXXXX 居 台北市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號 被 告:張 翁 X 首 女 XX歲 (民國XX年XX月X日生) 電話:02-239XXXXX 住 台北市100中正區信義路XX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號 事實經過: (完整內容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658&prev=-1&next=657 ) 告訴經過: (完整內容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658&prev=-1&next=657 ) 北檢夜股檢察官鄧媛、愛股主任檢察官許永欽: 鄧媛偵辦99年度他字第6651號,指揮檢察事務官李昆霖辦案,李昆霖於 北檢新接任的夜股檢察官蔡彥守: 蔡彥守接辦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歷時約1個月左右,即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證十一) 1. 蔡彥守亂掰事實,以「詎被告取得前開202萬6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事實是,被告與翁XX在 2. 蔡彥守又亂掰事實,以「被告取得前開65萬元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而事實是,被告與翁XX也坦承, 3. 蔡彥守更亂用時效追訴權,竟以民國78年開始起算,為被告脫罪。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正確計算是要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從上述第1.及2.項即可證實,被告犯罪行為至今仍是進行中並未終了。 4. 蔡彥守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寫道「於98年間,…翁XX即告知被告將其他相關人出資人之姓名資料傳給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第4頁,第六行寫道:況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亦係翁XX所辦理,尚與被告無涉…。」,蓄意縱容犯罪。而事實是,被告若完全依照立據歸還相等金額土地就無偽文情事,但被告卻違背立據,又未經我方授權同意,逕自以我方名義改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在沒有「委託書」或口頭同意情況下,即恣意於買賣契約上簽蓋章進行買賣,簽蓋章者就是觸犯偽文罪,而授意或教唆者亦觸犯共同偽文罪,亦即張翁X首、翁XX與楊XX代書等三人確定觸犯共同偽文罪。的確有偽文情事,卻沒有人犯偽文罪,蔡彥守已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證十一) 被告犯罪事實: 刑法第11章時效,強調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 淡水土地部分,202萬6000元合資購買。 二、 宜蘭土地部分,53萬8000元合資購買。 三、 結論。 自訴人從民國87年至 四、 附帶民事賠償。 五、 刑罰。 現行法律採一罪一罰論處,淡水土地部分被告觸犯4項罪行,合計須處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宜蘭土地部分被告觸犯2項罪行,合計須處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總計觸犯6項罪行,合併總計須處二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訴人敦請承審 法官判決被告有罪並從重量刑! 證據:如光碟中的「土地案罪狀證據」資料。 此致: 總統府 總 統 馬 英 九 傳真: 2389 9463 司法院 院 長 賴 浩 敏 傳真: 2311 8831 行政院 院 長 江 宜 樺 傳真: 3356 6920 監察院 院 長 王 建 煊 傳真: 2341 0324 最高檢 檢察總長 黃 世 銘 傳真: 2316 7677 PS. 102年2月18日傳真給今日上任的行政院長 江宜樺。 PS.因評鑑案仍在進行中,故暫不傳真給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黃世銘。 具狀人、撰狀人: 黃 X X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2 月 7 日 Rich 黃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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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