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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2013/02/24 14:33:07瀏覽1351|回應0|推薦1

 

無法遞狀的 ~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黃  X  X       XX  (民國XXXXXX日生)   手機:XXXXX

                居    台北市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

 

 告:張 X      XX  (民國XXXXX日生)  電話:02-239XXXXX

   台北市100中正區信義路XXXXXXXX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

 

事實經過

(完整內容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658&prev=-1&next=657 )

 

告訴經過

(完整內容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658&prev=-1&next=657 )

北檢夜股檢察官鄧媛、愛股主任檢察官許永欽:

鄧媛偵辦99年度他字第6651號,指揮檢察事務官李昆霖辦案,李昆霖於民國100117左右即提交案件給鄧媛,鄧媛卻僅在民國100525訊問證人黃OO(自訴人的哥哥),從民國100117100525日,至少有四個月又8天鄧媛未有偵辦動作,又從民國100526100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有三個月又6天鄧媛也未有偵辦動作。總計,從民國99730李檢察事務官偵查庭至民國100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超過一年一個月的時間鄧媛都未結案,證明鄧媛嚴重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自訴人向北檢檢察長及法務部陳情,北檢才以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案件,並由新接任夜股檢察官蔡彥守繼續偵辦。而,鄧媛拖案不辦也不結案部分,是由她的直屬長官主任檢察官許永欽調查後以公文回覆自訴人,此有100年度陳71字第85162號檢察官書函為證。(證十二)

 

北檢新接任的夜股檢察官蔡彥守:

蔡彥守接辦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歷時約1個月左右,即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證十一)

1.      蔡彥守亂掰事實,以詎被告取得前開2026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事實是,被告與翁XX民國99924偵查庭時,當面向檢察事務官李昆霖坦承,民國98年有用1133484元買淡水土地,又淡水登記資料及12筆淡水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而自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仍扣押著,至今仍不願歸還。(證四證五)

2.      蔡彥守又亂掰事實,以「被告取得前開65萬元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而事實是被告與翁XX也坦承,民國981214匯給自訴人哥哥黃OO金額173仟元,是賣掉宜蘭部分土地的分配款,並且坦承宜蘭土地尚有礁溪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證七證十)

3.      蔡彥守更亂用時效追訴權,竟以民國78年開始起算,為被告脫罪。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正確計算是要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從上述第1.2.項即可證實被告犯罪行為至今仍是進行中並未終了。

4.      蔡彥守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寫道「於98年間XX即告知被告將其他相關人出資人之姓名資料傳給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第4頁,第六行寫道:況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亦係翁XX所辦理,尚與被告無涉」,蓄意縱容犯罪而事實是,被告若完全依照立據歸還相等金額土地就無偽文情事,但被告卻違背立據,又未經我方授權同意,逕自以我方名義改以113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在沒有委託書或口頭同意情況下,即恣意於買賣契約上簽蓋章進行買賣,簽蓋章者就是觸犯偽文罪,而授意或教唆者亦觸犯共同偽文罪,亦即張翁XXX與楊XX代書等三人確定觸犯共同偽文罪。的確有偽文情事,卻沒有人犯偽文罪,蔡彥守已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證十一)

 

被告犯罪事實

刑法11章時效,強調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完整內容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658&prev=-1&next=657 )

 

一、     淡水土地部分,2026000元合資購買。

二、     宜蘭土地部分,538000元合資購買。

三、     結論。

自訴人從民國87年至99526提告前共給被告4次機會,前兩次只要求被告退還合資2676000元即可,被告兩次均不肯歸還;自訴人又於民國99312傳真「償還通知」給被告,並於民國99322再次傳真「償還通知」給被告妹妹翁XX,被告仍不回應;民國9948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597號,被告提異議,自訴人因為10多年來生活拮据,根本就沒錢可支付民事訴訟費用,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民事部分僅能作罷。由此足見被告之行為極為惡劣,令人難以饒恕!(證八)

 

四、     附帶民事賠償。

五、     刑罰。

現行法律採一罪一罰論處,淡水土地部分被告觸犯4項罪行,合計須處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宜蘭土地部分被告觸犯2項罪行,合計須處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總計觸犯6項罪行,合併總計須處二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訴人敦請承審 法官判決被告有罪並從重量刑!

 

證據:如光碟中的「土地案罪狀證據」資料。

 

此致: 總統府       馬 英 九  傳真: 2389 9463

司法院       賴 浩 敏  傳真: 2311 8831

行政院       江 宜 樺  傳真: 3356 6920

監察院       王 建 煊  傳真: 2341 0324

最高檢 檢察總長  黃 世 銘  傳真: 2316 7677

 

PS. 102218日傳真給今日上任的行政院長 江宜樺。

PS.因評鑑案仍在進行中,故暫不傳真給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黃世銘。

具狀人、撰狀人   X  X

 

        1 0 2    2    7  

 

Rich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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