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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法律條文
2012/08/29 22:59:22瀏覽555|回應0|推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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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法律條文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16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1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4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171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172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173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聲請大法官釋憲,確認現有法律與命令是否牴觸憲法)

 

刑法:

第一一章時效

80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瀆職罪

124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127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30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章偽證及誣告罪

168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69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六章妨害自由罪

304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309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10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311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二八章妨害秘密罪

315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317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18-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一章侵占罪

33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4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44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

  章,期日及期間。

123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章,消滅時效。

 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所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 在義務人遵守義務時 , 債權人自無從行使請求權 ,故應自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而為其行為時 , 方起算其時效時間)

 

第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 206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38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64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有的一切皆有「法」,「法」就是規範行為對與錯的界限,當逾越行為界限,就該受到應得的懲罰,這就是「法」存在的根本精神與價值。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況且一個事件相關的法律條文並不會很多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其他法律條文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Rich   10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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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大行動PO文日期831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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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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