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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9 22:59:22瀏覽555|回應0|推薦1 | |
. 常用的法律條文 憲法: 第 二 章,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171 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可聲請大法官釋憲,確認現有法律與命令是否牴觸憲法) 刑法: 第一一章,時效。 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四 章,瀆職罪。 第 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 127 條,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章,偽證及誣告罪。 第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二六章,妨害自由罪。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二八章,妨害秘密罪。 第 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1 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一章,侵占罪。 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 第 五 章,期日及期間。 第 123 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六 章,消滅時效。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所謂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 在義務人遵守義務時 , 債權人自無從行使請求權 ,故應自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而為其行為時 , 方起算其時效時間。) 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第 206 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47-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有的一切皆有「法」,「法」就是規範行為對與錯的界限,當逾越行為界限,就該受到應得的懲罰,這就是「法」存在的根本精神與價值。生活中就是要懂一些法律,法律只是約束行為的標準很容易懂的,況且一個事件相關的法律條文並不會很多。需要時再參照使用即可! 其他法律條文可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所有的法規都在這裡) Rich 黃 101,08,29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或搜尋:Richtch99 ; 擁有豐富的人生 ; 花旗銀行信用破產 PS. 「大行動」PO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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