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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惡至極的台灣(私)法 ~ 1/2
2012/07/18 09:44:39瀏覽498|回應0|推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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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惡至極的台灣()法 ~ 1/2 

 

當置身於司法受害者的時候,你才會領悟到台灣的司()法有多麼的爛,從984月至今,4年來控告犯罪被告等人,卻未曾遇到清官,在證據確鑿情況下所有案件居然全部敗訴。像我這樣受司法迫害大有人在,無論到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再怎麼陳情申訴,當大官的要的是權與利,最終結果是沒有人會理會的。

 

本人於101418日第一次聲請「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送交法務部,法務部於10175日以「法檢決字地0104139040號」發函給本人,指稱依據高檢調查函復,「以台端陳請檢察官個案評鑑乙案,查無台端所指應送評鑑之情事,尚無應付個案評鑑之必要。」不受理個案評鑑。本人不服法務部不受理評鑑,今日(717)再去台北律師公會送交「陳請檢察官評鑑」

 

法務部倘依據法官法,應由內部做初審,比對狀紙與證據等資料後,除了「確定」不應送評鑑委員會外都應送交評鑑。而法務部竟發文給原枉法單位高檢署調查,先前高檢都已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根本就不可能自打耳光承認先前錯誤的裁定處分。

 

可惡至極的台灣司(),承辦檢察官們可濫用認事用法,濫用自由心證,無視犯罪證據及事實俱在,讓被告等人能逍遙法外,讓犯罪者至今可以:

1.      可以不歸還24張的淡水土地權狀

2.      可以不退還沒有購買淡水土地的差額866516

3.      可以明確觸犯偽文而無人犯罪。

4.      可以自行買賣做分割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集體侵占應分割給我方的土地。

 

以上就是台灣「私法,而台灣的司法可以還我公道嗎?!

 

請各位評鑑看看下列檢察官們是否枉法瀆職:

壹、檢察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一、鄧媛,北檢前夜股檢察官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的違失事實:

 

違失1:李昆霖檢察事務官於100117日當日或之前就上簽給鄧媛,鄧媛僅在100525日訊問證人黃XX,從100117日至100525日至少有四個月又8天鄧媛都未有偵辦動作,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0條之規定。

 

違失2:從100526日至100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有三個月又6天鄧媛也未有偵辦動作,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0條之規定。

 

違失3:從99730李檢察事務官偵查庭至100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超過一年一個月的時間,鄧媛都尚未有結案,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條第二項之規定。

 

綜合以上事實及證據證明,前夜股檢察官鄧媛承辦99年度他6651號已經「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並且是超過一年都沒結案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到陳情人的權益。

 

二、許永欽,北檢愛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鄧媛的直屬主任檢察官許永欽承辦100年度陳字第71號案件,調查後明載:「100525日訊問證人黃XX」、「1009月間業務調整,改由另位承辦檢察官偵查」,此兩項就已證實鄧媛僅在100525日這天有偵辦的行為,其他期間都沒做偵辦動作,已經「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並且是超過一年都沒結案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到陳請人的權益。調查結果證明鄧媛已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而許永欽卻以「無違失」情形,以100年度陳71字第8516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三、江林達,北檢義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瀆職如第一及第二項所述,鄧媛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陳請人的權益,江林達卻以101義調11字第1130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違失並且瀆職:江林達於101220日已枉法簽結101義調11號案件,經陳請人101316日再度向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給江林達,江林達卻沒「迴避」,又於101316日再次以101調11字第18139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四、許鈺茹,北檢禮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瀆職如第一及第二項所述,鄧媛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陳請人的權益,許鈺茹卻以10084字第1314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違失:許鈺茹以10084字第2458號簽結案件,時間比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文更早,卻不發簽結書函給本人,經本人打電話向禮股質問,才於101229日補發10084字第13142號函。證據:如101220日,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所述。

 

 

                   (接下偏)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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