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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8 09:44:39瀏覽498|回應0|推薦0 | |
. 可惡至極的台灣(私)法 ~ 1/2 當置身於司法受害者的時候,你才會領悟到台灣的司(私)法有多麼的爛,從98年4月至今,4年來控告犯罪被告等人,卻未曾遇到清官,在證據確鑿情況下所有案件居然全部敗訴。像我這樣受司法迫害大有人在,無論到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再怎麼陳情申訴,當大官的要的是權與利,最終結果是沒有人會理會的。 本人於101年4月18日第一次聲請「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送交法務部,法務部於101年7月5日以「法檢決字地0104139040號」發函給本人,指稱:依據高檢調查函復,「以台端陳請檢察官個案評鑑乙案,因 法務部倘依據法官法,應由內部做初審,比對狀紙與證據等資料後,除了「確定」不應送評鑑委員會外都應送交評鑑。而法務部竟發文給原枉法單位高檢署調查,先前高檢都已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根本就不可能自打耳光承認先前錯誤的裁定處分。 可惡至極的台灣司(私)法,承辦檢察官們可濫用認事用法,濫用自由心證,無視犯罪證據及事實俱在,讓被告等人能逍遙法外,讓犯罪者至今可以: 1. 可以不歸還24張的淡水土地權狀。 2. 可以不退還沒有購買淡水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 3. 可以明確觸犯偽文而無人犯罪。 4. 可以自行買賣做分割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集體侵占應分割給我方的土地。 以上就是台灣的「私」法,而台灣的司法可以還我公道嗎?! 請各位評鑑看看下列檢察官們是否枉法瀆職: 壹、檢察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一、鄧媛,北檢前夜股檢察官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的違失事實: 違失1:李昆霖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月17日當日或之前就上簽給鄧媛,鄧媛僅在100年5月25日訊問證人黃XX,從100年1月17日至100年5月25日至少有四個月又8天鄧媛都未有偵辦動作,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0條之規定。 違失2:從100年5月26日至100年9月業務調整前,至少有三個月又6天鄧媛也未有偵辦動作,證明鄧媛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0條之規定。 違失3:從 綜合以上事實及證據證明,前夜股檢察官鄧媛承辦99年度他6651號已經「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並且是超過一年都沒結案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到陳情人的權益。 二、許永欽,北檢愛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鄧媛的直屬主任檢察官許永欽承辦100年度陳字第71號案件,調查後明載:「100年5月25日訊問證人黃XX」、「100年9月間業務調整,改由另位承辦檢察官偵查」,此兩項就已證實鄧媛僅在100年5月25日這天有偵辦的行為,其他期間都沒做偵辦動作,已經「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並且是超過一年都沒結案的嚴重違失,嚴重損害到陳請人的權益。調查結果證明鄧媛已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而許永欽卻以「無違失」情形,以100年度陳71字第8516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三、江林達,北檢義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瀆職:如第一及第二項所述,鄧媛的嚴重違失已嚴重損害陳請人的權益,江林達卻以101義調11字第1130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違失並且瀆職:江林達於101年2月20日已枉法簽結101義調11號案件,經陳請人101年3月16日再度向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陳情,北檢又再度分案給江林達,江林達卻沒「迴避」,又於101年3月16日再次以101調11字第18139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四、許鈺茹,北檢禮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瀆職:如第一及第二項所述,鄧媛的嚴重違失已嚴重損害陳請人的權益,許鈺茹卻以100陳84字第13142號函枉法簽結案件。 違失:許鈺茹以100陳84字第2458號簽結案件,時間比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文更早,卻不發簽結書函給本人,經本人打電話向禮股質問,才於101年2月29日補發100陳84字第13142號函。證據:如101年2月20日,101調11字第11302號函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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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