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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8 09:33:27瀏覽548|回應0|推薦0 | |
(接上篇)
可惡至極的台灣(私)法 ~ 2/2
貳、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顯然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一、蔡彥守,北檢夜股檢察官枉法不起訴處分: 瀆職1:蔡彥守在19064號處分書中蓄意扭曲並亂掰事實,以「詎被告取得前開202萬6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蓄意以超過追訴期為由,為被告脫罪。然事實是, 瀆職2:蔡彥守在19064號處分書中再度扭曲並亂掰事實,以「被告取得前開65萬元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蓄意以超過追訴期為由,為被告脫罪。然事實是,被告在 瀆職3:本人在「0990526-控告張翁錦首.pdf」狀紙中明載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的但書中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告訴人這方是匿名合夥人,在未完全做買賣均分利益或未完全依比率分割前,「合資購買」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也尚未終了。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日,證明當日才是合資購買淡水土地的行為終了之日。 另外, 狀紙中明載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的但書中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蔡彥守卻一再引用錯誤,亂用追訴時效,並且扭曲並亂掰事實,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瀆職4:蔡彥守在處分書中載道「於98年間,…翁海鵬即告知被告將其他相關人出資人之姓名資料傳給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第4頁,第六行寫道:況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亦係翁海鵬所辦理,尚與被告無涉…。」,蓄意縱容犯罪。倘若被告有完全依立據歸還相等金額土地就無偽文情事,但被告卻違背立據,未經我方授權同意,逕自以我方名義改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在沒有「委託書」或口頭同意情況下,即恣意於買賣契約上簽蓋章進行買賣,簽蓋章者就是觸犯偽文罪,而授意或教唆者亦觸犯共同偽文罪,亦即張翁錦首、翁海鵬與楊楙植代書等三人確定觸犯共同偽文罪。的確有偽文情事,卻沒有人犯偽文罪,蔡彥守已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綜合以上蔡彥守4項瀆職事實,請詳閱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再與本人狀紙與證據資料(如光碟:三-土地案證據)比對,即可證實蔡彥守不起訴處分是枉法裁定。 二、羅松芳,高檢柰股檢察官枉法處分案件: 100年12月2日,高檢奈股檢察官駁回再議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 請詳閱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處分書內容,與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兩份處分書如出一轍,前項蔡彥守瀆職,即可證實羅松芳再議駁回是枉法裁定。 三、陳韻如,北檢洪股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101年2月15日,洪股檢察官認無新事證新證據簽結101年度他字第579號。 所謂新事證乃指「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以下是本人在「控告張翁錦首背信等罪~新事證」所提「新事實」。 瀆職1:淡水土地:1.偽文罪,如第一項蔡彥守瀆職四所述,無「委託書」、無授權同意變更金額情況下買賣,本人在先前狀紙中未查覺也未曾提出,這就是「新的事實」。2.妨害自由罪,被告至今日仍不歸還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出售土地或持有的權力,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這就是「新的事實」,「新的證據」就是24張的土地權狀還在被告張翁錦首那裡,至今她還是不願歸還,這已明確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力,陳韻如竟以「認無新事證新證據」簽結。 瀆職2:宜蘭土地部分:1. 背信罪,此乃「新事實」,在98年時,被告知道要其弟翁海鵬要歸還淡水的土地還給我方,卻不告訴其弟翁海鵬要歸還宜蘭的土地還給我方,陳韻如卻不偵辦。2. 妨害自由罪,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我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力,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至今仍不歸還,這就是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觸犯妨害自由,且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 新事證新證據: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皆觸犯侵占罪,本人在此提出這個「新事實」,「新證據」就是這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的土地權狀,承辦檢察官有職責做調查並搜集證據。 綜合以上證據與事實,請詳閱101年度他字第579號處分書,再與「1001226-新事證再告.pdf」狀紙,以及本人狀紙與證據資料(如光碟:三-土地案證據)比對,確有如上所述「新的事實」與「新的證據」,陳韻如竟視若無睹以無新事證新證據枉法簽結。 四、李嘉明,北檢忠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請詳閱101調34字第21638號,再比對第一、二、三項所述及所有狀紙,即可證實李嘉明確定是枉法簽結本案。然而,除刑訴法第260條外,倘認前項案件確有犯罪行為,或有枉法瀆職情事,後者檢察官亦有權起訴前項案件的瀆職檢察官,並再行起訴被告,而不是一再官官相護,侵害人民權益。 叁、刑法瀆職罪: 第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肆、證明資料、證據名稱: 如附件101年4月18日第一次送交法務部的「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以及「土地案請求評鑑」之光碟內容,相關案件之狀紙、證據、資料,以及上述案件枉法裁定之處分書與枉法簽結書函等。 閱覽後有認同上述檢察官們枉法瀆職的,請至http://mypaper.pchome.com.tw/richtch99按一下”鼓勵本站”請不要吝嗇,謝謝!
PS.相關PO文:二十年來的詐欺,終於真相大白http://tw.myblog.yahoo.com/richtch99/article?mid=81&next=73&l=a&fid=8 Rich 黃 101,07,17 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我的奇摩部落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或搜尋:Richtch99 ; 擁有豐富的人生 ; 花旗銀行信用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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