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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惡至極的台灣(私)法~2/2
2012/07/18 09:33:27瀏覽548|回應0|推薦0

(接上篇)

 

可惡至極的台灣()法 ~ 2/2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顯然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一、蔡彥守,北檢夜股檢察官枉法不起訴處分:

瀆職1:蔡彥守在19064號處分書中蓄意扭曲並亂掰事實,以詎被告取得前開2026000元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蓄意以超過追訴期為由,為被告脫罪。然事實是,99924偵查庭被告都已坦承確有購買土地,況且被告在98年確有歸還價值1133484元的土地,此有0980525-土地買賣資料.pdf為證。

 

瀆職2:蔡彥守在19064號處分書中再度扭曲並亂掰事實,以「被告取得前開65萬元後該款項亦去向不明」,蓄意以超過追訴期為由,為被告脫罪。然事實是,被告在99924偵查庭都已坦承有交付款項給其弟翁海鵬購買宜蘭土地,且本人又有提供早期購買宜蘭土地的權狀為證,況且被告在98年也有將賣地每股分得173仟元匯款給我哥哥,更證明確有購地。

 

瀆職3本人在「0990526-控告張翁錦首.pdf」狀紙中明載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的但書中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告訴人這方是匿名合夥人,在未完全做買賣均分利益或未完全依比率分割前,「合資購買」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也尚未終了987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日,證明當日才是合資購買淡水土地的行為終了之日

 

另外981214匯給告訴人哥哥173仟元,本人在「924偵查庭補充狀」有寫道翁海鵬當庭承認說:82年賣三星農地及建地每股可分得6萬多,98年又賣出土地總金額是1,750萬扣除買賣等費用每股分得173仟元陳請人仍有均分利益,證明98合資購買宜蘭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在未完全做買賣均分利益或未完全依比率分割前,「合資購買」土地的行為仍是繼續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狀紙中明載刑法第11章時效追訴權,最後的但書中有特別強調「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蔡彥守卻一再引用錯誤,亂用追訴時效,並且扭曲並亂掰事實,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瀆職4:蔡彥守在處分書中載道「於98年間翁海鵬即告知被告將其他相關人出資人之姓名資料傳給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第4頁,第六行寫道:況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亦係翁海鵬所辦理,尚與被告無涉」,蓄意縱容犯罪。倘若被告有完全依立據歸還相等金額土地就無偽文情事,但被告卻違背立據,未經我方授權同意,逕自以我方名義改以1133484元購買土地,這就是偽文。在沒有委託書或口頭同意情況下,即恣意於買賣契約上簽蓋章進行買賣,簽蓋章者就是觸犯偽文罪,而授意或教唆者亦觸犯共同偽文罪,亦即張翁錦首翁海鵬與楊楙植代書等三人確定觸犯共同偽文罪。的確有偽文情事,卻沒有人犯偽文罪,蔡彥守已是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綜合以上蔡彥守4瀆職事實請詳閱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再與本人狀紙與證據資料(如光碟:三-土地案證據)比對,即可證實蔡彥守不起訴處分是枉法裁定。

 

二、羅松芳,高檢柰股檢察官枉法處分案件:

100122日,高檢奈股檢察官駁回再議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

請詳閱100年上聲議字第8576號處分書內容,與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處分書內容,兩份處分書如出一轍,前項蔡彥守瀆職,即可證實羅松芳再議駁回是枉法裁定。

 

三、陳韻如,北檢洪股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101215日,洪股檢察官認無新事證新證據簽結101年度他字第579號。

 

所謂新事證乃指「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以下是本人在「控告張翁錦首背信等罪~新事證」所提「新事實」。

 

瀆職1淡水土地1.偽文罪,如第一項蔡彥守瀆職四所述,無「委託書」、無授權同意變更金額情況下買賣,本人在先前狀紙中未查覺也未曾提出,這就是「新的事實」。2.妨害自由罪被告至今日仍不歸還淡水土地12筆所有權狀正本共24張,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出售土地或持有的權力,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這就是「新的事實」,「新的證據」就是24張的土地權狀還在被告張翁錦首那裡至今她還是不願歸還,這已明確強制並妨害我方行使權力,陳韻如竟以「認無新事證新證據」簽結。

 

瀆職2:宜蘭土地部分:1. 背信罪,此乃新事實,在98年時被告知道要其弟翁海鵬要歸還淡水的土地還給我方,卻不告訴其弟翁海鵬要歸還宜蘭的土地還給我方,陳韻如卻不偵辦。2. 妨害自由罪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我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力,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至今仍不歸還,這就是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觸犯妨害自由,且其犯罪行為至今仍是繼續狀態

 

新事證新證據: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土地被告與全部的所有權人皆觸犯侵占罪,本人在此提出這個「新事實,「新證據」就是這2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的土地權狀,承辦檢察官有職責做調查並搜集證據。

 

綜合以上證據與事實,請詳閱101年度他字第579號處分書,再1001226-新事證再告.pdf」狀紙,以及本人狀紙與證據資料(如光碟:三-土地案證據)比對,確有如上所述「新的事實」與「新的證據」,陳韻如竟視若無睹以無新事證新證據枉法簽結。

 

四、李嘉明,北檢忠股主任檢察官枉法簽結案件:

請詳閱101調34字第21638,再比對第一、二、三項所述及所有狀紙,即可證實李嘉明確定是枉法簽結本案。然而,除刑訴法第260條外,倘認前項案件確有犯罪行為,或有枉法瀆職情事,後者檢察官亦有權起訴前項案件的瀆職檢察官,並再行起訴被告,而不是一再官官相護,侵害人民權益。

 

刑法瀆職罪:

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證明資料、證據名稱:

如附件101418日第一次送交法務部的「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以及「土地案請求評鑑」之光碟內容,相關案件之狀紙、證據、資料,以及上述案件枉法裁定之處分書與枉法簽結書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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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    10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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