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0/06/21 13:34:05瀏覽629|回應0|推薦0 | |
四、審理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延遲寄發帳單部份: 延遲寄發帳單之事,雖與刑法背信罪無關。然,身為檢察官的被陳訴人鄧 巧羚,難道就不懂延遲寄發帳單確實以已損害所有客戶的權益,帳單既已 結帳,最慢隔日就得寄發,國泰世華及匯豐銀行有立即告知消費者的義 務,否則嚴重剝奪且影響債務人的權益,在延遲寄發期間就穩賺這期間的 利息。又,陳訴人在 玉之陳報狀中第六、七行已清楚表示「延遲寄發帳單問題,原控告背信罪 改為控告詐欺罪、以及侵占罪」,希望能請承案之被陳訴人鄧巧羚再行偵 辦,但被陳訴人卻一直不予理會。 此延遲寄發帳單既然是銀行因內部標準作業流程所導致,那絕對不會是個 案,由此可認定國泰世華及匯豐銀行涉嫌長期強迫侵占、詐欺所有客戶至 少一至三天之全額利息。如此公訴罪,被陳訴人鄧巧羚豈能不處置!被陳 訴人鄧巧羚,確實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瀆職罪。 五、審理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違約金過高部份: 至於違約金過高部份,的確不屬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然,被陳訴人鄧巧羚卻著力於非屬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違約金過高部份 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47 號為證;捨去該偵辦而蓄意不偵辦之上述其他罪狀。被陳訴人鄧巧羚,確 實已觸犯瀆職罪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 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 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如此胡搞瞎搞,想虛晃一招,這種辦案方式也 配當檢察官? *** 控訴二:北檢列股檢察官陳淑雲,審理98年他字第1898號「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案,違法簽結。 其他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北檢 玲 列99他1898字第24301號:1頁。 「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狀紙:4頁。
理由:被陳訴人列股檢察官陳淑雲以「對於檢察官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陳述本署檢察官有何瀆職行為,亦未能提供具 體相關事證供調查。本件既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 證所在者,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涉有何犯罪事實,爰予簽結」。
用法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不就是指摘嗎!未具體陳述本署檢察官有何瀆 職行為,難道被陳訴人列股檢察官陳淑雲沒查閱「控告鄧巧羚檢察官瀆職」 狀紙,以及所有的證據(狀紙下方有列出證物名稱及件數)!亦未能提供具 體相關事證供調查,難道前面所述的所有證據,再加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函,北檢玲 宇 98 他 7199字第982號,相互比較不就清楚證明 鄧巧羚,意圖縱放國泰世華汪國華、蔡鎮宇、陳祖培等背信罪、偽造文書 印文罪、詐欺(陳報狀新增控訴)、侵占(陳報狀新增控訴)等罪行,及汪國 華、吳幸純等偽證罪、偽文罪(陳報狀新增控訴),以及匯豐銀行韋力行詐 欺(陳報狀新增控訴)、侵占(陳報狀新增控訴)等罪,而做出枉法簽結,不 就是瀆職罪嗎!瀆職罪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 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 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什麼叫做「本件既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 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者,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涉有何犯罪事實」?前段不就整個說清 楚了!
司法人員,官官相護,搬弄文字遊戲,玩弄司法如此,上述即是一例!可 悲!
又,被陳訴人列股檢察官陳淑雲,亦涉司法陳訴書編號:2之控訴三、偵 辦98年他字第9818號,審案不公官官相護之瀆職情事。陳淑雲膽敢連續 惡性簽結兩案,如此之人還能擔任檢察官一職!
下接 == > 司法陳訴書編號: 3 ~ 3 of 3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