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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22 18:26:13瀏覽820|回應0|推薦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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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購買土地案 告訴人:黃 X X 居 臺北市XXXXXXXXXXXXXX 手機:XXXXXXXX 被 告: 張 翁 錦 首 女 住 台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二段XXX 前案:1. 99年度他字第6651號,夜股。 2. 100年度偵字第19064號,夜股。 3.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576號,柰股。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11章時效,特別強調) 新事實如下: 一、 淡水土地部分,202萬6000元合資購買。 1. 偽文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 98年偽文部分,淡水土地雖然不是由被告直接處理土地買賣事情,而是由被告向翁海鵬告知後再交給楊代書處理,在此之前被告與翁海鵬並沒有將買賣契約書讓告訴人與弟弟審閱過,亦沒有獲得告訴人與弟弟授權同意「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的委託書就逕自購買,這就是偽文的具體證據,可請被告與翁海鵬或楊代書拿出「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看看是否有告訴人與弟弟兩人的簽名授權委託要「以113萬3484元購買土地」。 重點: 告訴人與弟弟獲知被告要將土地歸還,當然欣然接受,認定被告要履行合資立據以202萬6000元金額歸還土地,哪知並非如此,況且楊代書怎麼會知到道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土地,當然是受被告或翁海鵬的指使。 證據: l l 2.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被告未依合資立據歸還所購買土地前,告訴人這一方只是匿名合夥人,當購買土地歸還給告訴人這一方時,才是被告真正履行此合約任務,而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履行的當時才能分曉。故,「背信」與否,並不是以時間的長短來論斷,而是當以交辦的事及最後處理的結果,以最終的「結果」之日才是任務的完成日,況且每一件事的委託並不一定能立即完成,故有無「背信」當以一件事的開始至完結,任務完成後才能論斷。 重點: 證據: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資料:6頁。 3. 詐欺、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第335條) 被告本該以合資202萬6000元的金額返還78年時合資購買的土地給告訴人這一方,卻僅還給告訴人這一方113萬3484元的土地,被告除未依約返還外,也未返還未購買土地的差額86萬6516元( 200萬扣除113萬3484元 ),還有2萬6000元的代書費及仲介費也沒有依照比率退還,被告至今仍強硬不還,導致告訴人與弟弟土地及財產的損失,這就是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的鐵證,而在98年7月20日淡水土地買賣登記,就是被告觸犯詐欺、侵占犯罪行為之日。 4. 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 二、 宜蘭土地部分,53萬8000元合資購買。 1.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在 2. 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 至目前為止合夥購買的土地尚有玉光一段411號及414號等2筆,告訴人這一方是匿名合夥人,至今與所有合夥人仍共有這2筆土地的權利,被告與所有合夥人當立即歸還,但至今仍強硬不歸還給告訴人這一方,這就是被告與所有合夥人觸犯妨害自由的鐵證,且其犯罪行為仍是繼續之狀態,至今也尚未終了! 告訴人這一方合資是53萬8仟元,其間82年賣三星農地及建地每股可分得6萬多,之後被告就說「宜蘭土地早就沒了」,被告不耐告訴人四次的催討,在98年匯款給黃子安(告訴人的哥哥) 17萬3仟元,並且沒有說明是什麼款項,因為被告多次聲稱「宜蘭土地早就沒了」當然就不敢據實告知,告訴人還以為是賣出淡水土地的每股分紅,最後在 證據:宜蘭土地詳情:2頁。 三、 結論。 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後,被告更以為超過追訴期,以及案件終了勝訴已定,殊不知,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告訴人再以此新事實提告,定要此惡人繩之以法。 告訴人87年至 刑法第11章時效,特別強調「…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的犯罪行為至今尚未終了,如上述事實之第一及第二項內容已詳述,且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懲兇制惡勿枉勿縱,懇請明查偵辦 ! 證據: 1. 請調閱 2. 請調閱 3. 此致: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檢 察 署 聲請人:黃 X X 聲請日期: 2011,12 ,26 Ps. 本狀紙副本親送: 最高檢 黃 世 銘 檢察總長 法務部 曾 勇 夫 部 長 司法院 賴 浩 敏 院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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