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0/02/22 23:21:29瀏覽636|回應0|推薦0 | ||||||||
這等司法! (現代"封建"之官官相護~4) 控告郭麗娟檢察官瀆職 被 告: 郭麗娟 (台北地方檢察署 律股 檢察官) 住 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刑法第 四 章 瀆職罪
證據: 一、請調閱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證物如下。 1.「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狀紙: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列 他 9818字第91975號:1頁。 3. 案號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3頁。 4. 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3頁。 5. 其他證物請調閱,案號雨股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告訴人之狀紙及佐證資料。 二、請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律 99 他 153字第11050號。 三、請調閱雨股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偵查庭上之筆錄、錄影、錄音即可作為另一種證據及事 實,出庭時間 四、請調閱 股檢察事務官邱政嫻詢問,書記官謝元昌記錄,詢問室應有筆錄、錄影、錄音可作為控訴遺失 乙份狀紙的證據。 五、附件:「申請調查花旗案遺失狀紙乙事」狀紙。 理由: 1. 在「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狀紙控訴內容,及告訴人所附上的證據,已清楚指摘周慶華是如何審98年度他字第4624號案件,膽敢於偵查庭兩度欲想撤銷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這已是知法犯法的行為。前述確實有偵查庭上筆錄、錄影、錄音可供查證,出庭時間 又,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被告郭麗娟律股檢察官,以「有本署 2. 告訴人控告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審理花旗案件,遺失乙份 又,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被告郭麗娟律股檢察官,在有意或無意的情況下,視告訴人「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狀紙理由2.如無物,蓄意避開告訴人控訴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審理花旗案件,遺失告訴人乙份 3. 在告訴人「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狀紙理由3.,告訴人已很清楚指摘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在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理由三、「…,聲請人未依法律規定,於偵查中先向…,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然,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理由三第一項,已清楚載明告訴人確實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聲請保全證據。在98年聲全29號不就已經清楚證明,告訴人已經「依法律規定」先向周慶華檢察官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且在檢察官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官吳勇毅卻以電詢周慶華,誤信周慶華檢察官的口述,枉下「未依法律規定,於偵查中先向…,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做出不正確的裁定就是枉法。然,陳淑雲檢察官既已閱過98年聲全27、29號,在如此清處的裁定書中卻不能明辨是非,而做出枉法簽結,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又,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被告郭麗娟律股檢察官,在簽結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律 99 他 153字第11050號說明:二、的第四行,載明已閱過98年聲全27、29號,在如此清處的裁定書中卻也不能明辨是非,如陳淑雲檢察官一樣做出枉法簽結,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此致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中華民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具狀人及撰狀人: Remark:法務部沒能力以行政處分?監察院沒能力彈劾?司法院沒能力督導?總統府?怎麼都是"?"問號。百姓!情何以堪。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林玲玉 本狀紙並於2010、02、22 e-mail to: 總統府:馬英九總統 Rich 黃 我的奇摩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9A86k-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