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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等司法!(現代
2010/02/22 23:21:29瀏覽636|回應0|推薦0

這等司法! (現代"封建"之官官相護~4)

控告郭麗娟檢察官瀆職

  告:  郭麗娟 (台北地方檢察署 律股 檢察官)  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刑法第   瀆職罪

 124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5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127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34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證據:

一、請調閱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證物如下。

1.「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狀紙: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9818字第91975號:1頁。

3. 案號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3頁。

4. 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3頁。

5. 其他證物請調閱,案號雨股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告訴人之狀紙及佐證資料。

二、請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99 153字第11050號。

三、請調閱雨股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偵查庭上之筆錄、錄影、錄音即可作為另一種證據及事

實,出庭時間98825下午3:5019偵查庭,實際應訊時間16:05左右開始。

四、請調閱9899,中午11:15 ~ 12:06本人在辛亥路21851樓第11詢問室,由軍

股檢察事務官邱政嫻詢問,書記官謝元昌記錄,詢問室應有筆錄、錄影、錄音可作為控訴遺失

乙份狀紙的證據。

五、附件:「申請調查花旗案遺失狀紙乙事」狀紙。

理由:

1. 在「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狀紙控訴內容,及告訴人所附上的證據,已清楚指摘周慶華是如何審98年度他字第4624號案件,膽敢於偵查庭兩度欲想撤銷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這已是知法犯法的行為。前述確實有偵查庭上筆錄、錄影、錄音可供查證,出庭時間98825下午3:5019偵查庭,實際應訊時間16:05左右開始。周慶華此作為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然,承辦「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98年他字第9818號,列股檢察官陳淑雲,卻也是知法犯法,在告訴人前述指證歷歷及證據確鑿(98825下午3:5019偵查庭的筆錄、錄影、錄音)的情況下,居然以「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涉有何犯罪事實,爰予簽結。」。列股檢察官陳淑雲此枉法作為,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又,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被告郭麗娟律股檢察官,以「有本署981214北檢玲   9818字第91975號書函暨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全2729號刑事裁定書可證,尚難因偵查結果與台端之認知不符,即認定被告有何告發意旨指摘之犯行。況且本件告發內容顯與犯罪事實無關,復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而作出枉法簽結。告訴人「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的證物如上證據一,計有5項證據,被告檢察官郭麗娟只引述2 ~ 4項,無視15項具體證據的存在,意圖避開告訴人指證歷歷的證據及控訴,卻以「本件告發內容顯與犯罪事實無關,復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在第1項告訴人指摘周慶華是如何審案,又有98825下午3:5019偵查庭的筆錄、錄影、錄音為證,膽敢於偵查庭兩度欲想撤銷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這已是知法犯法枉法的行為,怎會是「與犯罪事實無關」!被告郭麗娟檢察官亦不依據證據及事實,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案件,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2. 告訴人控告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審理花旗案件,遺失乙份714告訴人在信義分局提出的「加告花旗銀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印文等罪」狀紙正本,含佐證資料及求償金額計算共8頁。請調閱9899,中午11:15 ~ 12:06本人在辛亥路21851樓第11詢問室,由軍股檢察事務官邱政嫻詢問,書記官謝元昌記錄之筆錄、錄影、錄音,及證據「申請調查花旗案遺失狀紙乙事」狀紙(如附件);此「申請調查花旗案遺失狀紙乙事」狀紙,告訴人又於989917:00至郵局寄給軍股邱檢察事務官,而雨股檢察官卻從未作任何回應或交代,應是未列入案件並偵查。然,列股檢察官陳淑雲卻隻字未提,亦未偵查審理而給予簽結,擺明是允許吃案的作為。列股檢察官陳淑雲此枉法作為,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又,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被告郭麗娟律股檢察官,在有意或無意的情況下,視告訴人「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狀紙理由2.如無物,蓄意避開告訴人控訴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審理花旗案件,遺失告訴人乙份714告訴人在信義分局提出的狀紙正本,加告花旗銀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含佐證資料及求償金額計算共8頁,被告郭麗娟檢察官竟未偵查審理而給予簽結,擺明也是允許吃案的作為。被告郭麗娟檢察官此枉法作為,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3. 在告訴人「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狀紙理由3.,告訴人已很清楚指摘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在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理由三、「,聲請人未依法律規定,於偵查中先向,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然,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理由三第一項,已清楚載明告訴人確實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聲請保全證據。在98年聲全29號不就已經清楚證明,告訴人已經「依法律規定」先向周慶華檢察官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且在檢察官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官吳勇毅卻以電詢周慶華,誤信周慶華檢察官的口述,枉下「未依法律規定,於偵查中先向,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做出不正確的裁定就是枉法。然,陳淑雲檢察官既已閱過98年聲全2729號,在如此清處的裁定書中卻不能明辨是非,而做出枉法簽結,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又,承辦99年他字第153號「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之被告郭麗娟律股檢察官,在簽結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99 153字第11050號說明:二、的第四行,載明已閱過98年聲全2729號,在如此清處的裁定書中卻也不能明辨是非,如陳淑雲檢察官一樣做出枉法簽結,確已觸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此致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中華民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具狀人及撰狀人: 

Remark法務部沒能力以行政處分?監察院沒能力彈劾?司法院沒能力督導?總統府?怎麼都是""問號。百姓!情何以堪。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林玲玉

本狀紙並於20100222 e-mail to
法務部:王清峰部長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

總統府:馬英九總統

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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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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