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士院薛嘉珩檢察官瀆職
被 告: 薛嘉珩 (安股檢察官) 住 台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90號
刑法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控訴被告薛嘉珩瀆職罪理由:
被告薛嘉珩(安股檢察官),於承辦告訴人控告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士檢清安98他3807號乙案,未能依照證據及事實秉公處理,意圖袒護簡易庭法官張國棟,官官相護,不顧司法正義與法律所賦予之崇高責任,草草結案。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日期99年1月15日,字號:士檢清安98他3807字第1461號。被告薛嘉珩,在說明:三、經傳訊臺端到庭稱:該案判決書即是證據,除此之外並未就被告涉犯瀆職之要件嫌疑事實有所具體指摘,尚難僅以其涉訟之案件經被告判決敗訴,遽認被告即涉有刑事責任,故予結案。然,在告訴人控告法官張國棟的狀紙中,已清楚指摘第一審張國棟法官,亦提出第1. 2. 3.理由;且在"98年8月27日第一次出庭"及"98年9月24日第二次出庭"內文中,又已具體指摘法官張國棟審訊的惡狀,意圖袒護國泰世華銀行。難道所有承辦的檢察官都不看狀紙的嗎!被告薛嘉珩檢察官,對告訴人此項控告,居然以"除此之外並未就被告涉犯瀆職之要件嫌疑事實有所具體指摘,尚難僅以其涉訟之案件經被告判決敗訴,遽認被告即涉有刑事責任,故予結案。"之解釋草草結案。被告薛嘉珩視告訴人所提供的狀紙及證據等如無物,枉下判決,已是知法犯法且枉法,涉刑法第 四 章 瀆職罪第124條、第125條及第127條罪行(如上述刑法條文)。
告訴人抗議張國棟法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
1. 未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世華)須退還向告訴人多收取的違約金利息13元。此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刑法第124條);及,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刑法第125條);及,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刑法第127條)。
2. 判決告訴人須完全依照國泰世華要求返還總計93,715元,且判決告訴人另得支付訴訟費1,000元,甚至」本判決得假執行」。此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刑法第124條);及,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刑法第125條);及,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刑法第127條)。
3. 無視告訴人的證據及訴求,漠視告訴人主張法律權力,不讓告訴人控訴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與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載明,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此為,不執行刑罰(刑法第127條)。
告訴人簡述出庭情況。98年8月27日第一次出庭,告訴人當庭向第一審張國棟法官控訴:剛剛當著調解委員面前,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承認的確有再加收違約金2,442元的利息;但是張國棟法官卻不理會告訴人,僅要求國泰世華再回去計算清楚。98年9月24日第二次出庭,國泰世華吳佩娟已經掰得很離譜,張國棟法官雖有訊問吳佩娟,而後也離譜的對我說:後面加的2,442元是補回給我的。告訴人當庭提出抗議說:後面加的2,442元(1月20日),怎可提前計算!又加上2,442元不就是再加計利息!且一加一減,不就等於沒扣除違約金,最後將2,442元違約金連同本金一併計算利息,然後列印在帳單中,向告訴人收取不當帳款;告訴人又說:2月帳單以及"98/02帳單循環息計算公式說明"的證據,已經很清楚證明,國泰世華從1月9日到1月19日將違約金2,442元再加計利息並收取,且所有證據都是國泰世華提供的。告訴人當庭又向張國棟法官抗議說:國泰世華提供的民事陳報狀第二頁的利息計算,已涉刑法的偽證罪,此時張國棟法官依就不理會告訴人。哪有這種法官,審案可不予理會當庭的被告!又可不審不願意審的控訴及解釋,難道說張國棟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又,告訴人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控告法官張國棟時,已提供給被告的狀紙及證據,計有:上訴人狀紙:控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控告國泰世華及相關人員並求償、國泰世華記事(記事到6月22日):4頁、98/02帳單循環息計算公式說明、權益手冊循環息計算公式、前置性協商通知函:2頁,以及前置性協商退件函等共13頁。被上訴人狀紙:國泰世華民事陳報狀(繕本):10頁。 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然,被告薛嘉珩卻視告訴人所提供的狀紙及證據等如無物,枉下判決,已是知法犯法且枉法,涉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第125條及第127條罪行(如上述刑法條文)。
既為司法人員,當有奉公守法的精神,對事要能依法處理,而不是玩弄文字遊戲,甚至知法玩法且枉法,更休想隻手遮天。法律條文是規範所有台灣的公民,而司法人員不過是代表法律執行法律條文的人,司法人員本身並不是"法律",若是對承辦案件恣意拖延或置之不理,亦或是有意或無意去犯法,同樣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請自重!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證物名稱及件數:
1. 士檢清安98他3807字第1461號判決書。
2. "控告張國棟瀆職":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2頁。
4. 「再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證罪」狀紙:1頁。
5. 98/02帳單循環息計算公式說明:1頁。
6. 權益手冊循環息計算公式:1頁。
7. 國泰世華民事陳報狀(繕本):8頁。
8. 「控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紙:1頁。
9. 「加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紙:1頁。
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 元 月 十九 日
具狀人 / 撰狀人:
(正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本狀紙於2010、01、19 e-mail to:
法務部:王清峰部長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
司法院:賴英照院長
總統府:馬英九總統
狀紙原文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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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法律要擺哪?承審告訴人提告案件的北檢及士檢是如此辦案的!
權力: 檢察長 > 襄閱主任檢察官 > 主任檢察官 > 檢察官 > 百姓
承審案件:護短簽結 ? 護短簽結 ? 護短簽結 ? 胡作非為 > 百姓
告訴人願與所有承審告訴人提告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在公開場合或新聞媒體當面對質!請問誰敢?明目張膽玩弄司法如斯,視"法律"如無形,恣意妄為!
法務部沒能力以行政處分?監察院沒能力彈劾?司法院沒能力督導?總統府?怎麼都是"?"問號。百姓!情何以堪。
告訴人 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jw!EZWXGKKAGRQdLiu5On 9A 86k-
控告花旗銀行案: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及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雨股。
98/10/22 告檢察官周慶華及法官吳勇毅瀆職。98年他字第9818號,列股。
98/12/17 控告北院檢察官陳淑雲瀆職。 尚未知承辦股別。
99/1/19 再告周慶華檢察官瀆職罪。 今天剛遞狀,尚未知承辦股別。
截至99/1/19為止因花旗銀行案被告司法人員計有:法官一位;檢察官兩位。
接下來還會有幾位?
控告國泰世華及匯豐銀行案: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
98/10/14 民事上訴狀。 98年度湖小字第85號。
98/11/2 提告士院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 98他3807號,安股。
98/12/7 控告士院法官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瀆職。 98他4234號,宿股。
99/1/5 控告士院檢察官陳銘鋒瀆職。 尚未知承辦股別。
99/1/19 控告士院檢察官薛嘉珩瀆職。 今天剛遞狀,尚未知承辦股別。
??尚未遞狀 控告北院檢察官鄧巧羚瀆職。 (目前剩僅偵辦國泰世華、匯豐銀行重利罪部份,其他的控告竟簽結) 99年度他字第7199號及偵字1247號,宇股。
截至99/1/19為止因國泰世華案被告司法人員計有:
法官四位;檢察官兩位。 待告:檢察官一位。
接下來還會有幾位?
已被告的司法人員總計:九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