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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16 14:01:19瀏覽6651|回應2|推薦4 | |
行政法人法草案在第四章「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從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九條總共十一個條文,其中除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使人事鬆綁免受公務員法制之拘束,適用於所有新設或改制成立的行政法人外,其餘十個條文統統都是針對改制法人的既有公家機關或機構的員工,其中包括原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駐警、工友(技工、駕駛)的處理與照料。草案總共只有四十一個條文,員工權益保障的部分就佔了十一條,其中對於員工的移撥安置、留任、休職、停職、留職停薪、遣散、退休等都有具體的條文解釋,以極大的誠意協助員工做生涯的調整轉換,可見政府對於「改制」工作細節的用心和體貼。 針對現職員工的移撥安置常見的是以「落日條款」進行,而草案採取的則是溫和的方式。「落日條款」指的是法律定有施行期間者,在有效的法律時間,如三至五年內,原有職員工必須決定改變身分或移撥、轉職。行政院所提之溫和方式則是依照原機關職員工的意願,移轉到行政法人機關任職、移撥其他單位或者是優退。 前者幫助機構進入專業化經營,更快速達成改制目標;後者則是溫和漸進地過渡轉型,照顧現有員工權益,把改制工作的流程拉長,當然,機關前後體制轉換的衝突性也隨之拉長,困難度更高。 兩種方法各有優劣,我個人的經驗和觀察認為,溫和漸進的方式轉型,將可降低員工不必要的徬徨與緊張、取得員工的信賴,進而願意共同期待組織之轉型,並且樂見未來遠景,如此一來,即已邁開成功的第一步。這樣說來或許輕鬆,但其執行方法,卻須嚴謹與有步驟性,大前提是必須訂出清楚的改制目標,透過討論與共識凝聚的方式,讓組織和員工共同學習成長,一起加快腳步,跟著新制度走! 而在組織改制過程,員工最關切的課題莫過於「權益」的確保或變更。在兩廳院設置條例中,安排有「人員移撥安置」相關條文。不過,「人員的移撥安置」是一件很大的工程,即使法案中訂出清楚的條文說明,在執行層面上仍有相當困難,尤其針對轉職的員工,其安置困難度更高。包括,移撥安置的缺額、職等種類?員工移轉的地點在哪裡?轉任其他機關後的工作任務是什麼?對方單位之態度?以及上級機關協助、兩造機關間彼此的協調與員工適應問題等等。 因此,即便政府可在改制單位的「個別設置條例」裡明定有保障員工權益的人事移撥辦法,但是實際推動上,面對各項細部執行困阻,機構主事者是否能確實做到?則有賴於相關要件與關鍵因素之到位。 以兩廳院改制行政法人的經驗來看,外界經常跟著「輿論的衝突」迷走,以為輿論所炒熱的問題就是最大的問題,其實並不然,兩廳院員工的移撥安置才是最大的挑戰!而當初兩廳院在員工移轉工作所費之心力,恐是外界較無法暸解這項工作棘手程度的部分。但是就我的經驗,這才是欲改制為行政法人的單位最需要花費氣力來做的工作。 關於既有公務人員的移撥安置,兩廳院早在改制一年前,就事先針對員工身分的延續與發展機會做了充裕的準備,訂定了一套完整的組織變革策略並模擬其執行過程,從內外部SWOT分析、組織最佳化設計、員工自我發展訓練、推行目標管理制度、導入全面品質管理(TQM)、工作(服務)流程再造、引進民間人才、外部專業顧問輔導、員工職涯意願調查、自我能力評估…等,均為醞釀組織轉型前的基本功。再加上,當兩廳院在員工移撥問題上,有所困難時,原主管機關教育部協助兩廳院積極折衝協調,用盡苦心大力協助,行政院也給予無條件的支持。也因此,兩廳院才能順利平和地完成人員的移轉,將衝擊降到最低。 不單只是留意員工的工作轉換部分,其實在「行政法人法」草案定案前,對於員工薪資福利的延續也應該予以關照。例如行政法人的員工未來若轉任職於其他公法人機構,或轉任為公務機關之正式或約聘僱人員,考量行政法人本即執行國家公共任務,為公法人,體制上為政府組織架構之一環,故其轉任其他單位員工之年資與福利,應訂定條文,予以認可與銜接,以利日後擬定個別行政法人設置條例之際,有所遵循。 除此之外,草案裡還有一處特別引起我的關注,即考試院建議於草案第十九條第四項增列:「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理事長、首長,及專任之董(理)事、監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這項對於行政法人機關首長之服務及懲戒的條文建議,顯未忘情公務部門之規範,不見其利卻預見其弊,我認為該條文若納入規範,勢必降低由民間或國外引進專才之機會與管道,故不宜增列。 由於行政法人的獨立性、專業化取向強,已經與一般政府公務行政機關性質有所差異,本來就不適宜使其權責人員(無分職位高低)再受公務員法制之束縛,更何況此等權責人員本來就依其受任之職務受到法律及契約的約束,而不得有違約背信或其他違法失職之行為。從而,行政法人之董(理)事長、首長、專任董(理)事、監事等權責人員,無論依其體制設計觀察,或為利人才之選聘,避免綁手綁腳影響意願,自然不宜回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況且,本項建議條文亦有待斟酌之處,以董(理)事長為例,草案設計並不以專任為必要(草案第8條及其說明),就一位兼任董(理)事長而言,其必為無給職(草案第12條參照),除所負重責大任之外尚須受到公務員法制的束縛,權責失衡,並不恰當。 以上是我對本草案中有關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的一些看法。我相信只要政府留心這些細節,經過充分的研究討論,予以適當的調整修正,必能對改制行政法人的人事安排及其管理,預設適當之制度,這樣才能使新設或改制行政法人的計畫順利成功,並使行政法人發揮其預期的功能與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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