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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役士兵奉部隊長官之命外出採買軍用品,應有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之適用
2014/10/26 12:01:06瀏覽308|回應0|推薦0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獨立第九十五旅司令部七五二營戰三連輪保

士江壬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受指派請假外出採買軍用品,於同

年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於採購完畢,駕駛私人所有FH-二七○七號自

小客車載運軍用品,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擬返回部隊,途經七十公里

四百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端)時,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失控駛出路外而撞及正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被害人彭喜炤,致彭

喜炤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行為人江壬癸係在執行採買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而撞

死被害人,彼等分別為被害人彭喜炤之父母及妻、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

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江壬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零八元,丁○

○○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甲○○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乙

○○一百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戊○○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行為人江壬癸之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亦無選任、監督

之關係,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要件,上訴人據以

請求伊應與行為人江壬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既認定

訴外人江壬癸係奉部隊命令出外洽公採買軍用品,被上訴人所屬部隊既得指派

江壬癸外出洽公採購軍用品,就該行為而言,被上訴人能否以江壬癸非其受僱

人,而謂其對江壬癸無選任、監督之責,即非無疑。再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查,江壬癸於奉命採購軍用品完畢後,如以其私有轎

車載送採購軍用品回部隊,是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悉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結論:

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否執行職務採廣義解釋。義務役士兵奉部隊長官

之命外出採買軍用品,應有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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