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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3 21:42:31瀏覽987|回應0|推薦0 |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一般公寓大廈為了全體住戶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果只有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無法認定已經交給受雇人,也沒有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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