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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
2014/10/18 21:56:38瀏覽1433|回應0|推薦0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冬山河親水公園遊客

公共意外責任險,該管理所將冬山河親水公園委託被上訴人尚品包飯行經

營管理,並由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

午六時許,江庭豪在該公園戲水池內不幸溺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保

險人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與江庭豪家屬以二百萬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郭

智即尚品包飯行與江庭豪家屬以六十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代位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龍宮城公司則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代位權,係

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未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根本無從行使其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就

宜蘭縣風景管理所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為之給付,仍為保險給付,非

屬承保範圍內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主張行使保險代位權等語置辯。

以下節錄高等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一般調解,顯非國家賠償之協議,尚不足證明該管理所對江庭豪之溺斃是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保險契約所稱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依實體

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係就調解之效力為程序上之規定,此一調解效

力之規定,自非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依法而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與訴外人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所訂立者,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縱

上訴人主張宜蘭縣冬山河風景區親水公園屬訴外人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經

營管理,其是否再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乃其內部關係第三人並不得知悉,故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求償對象即為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而宜蘭縣風景

區管理所依調解結果賠償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索賠,並將依

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依

保險法規定行使代位權云云,惟得否行使代位權,仍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

綜上,本件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並非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且被保險

人宜蘭縣風景管理所對於尚品包飯行並無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不得

行使保險代位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

保險公司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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