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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5月5日後有關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已改為不得超過3年
2014/10/16 09:11:47瀏覽237|回應0|推薦0
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

縮短為三年。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

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

用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顏茂生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

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斗南通訊處業務課課長,專責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

保費,被上訴人為其職務保證人。顏茂生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

一月份止陸續將其經收屬上訴人公司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

十八萬七千六百十元,除顏茂生應得之佣金外其餘之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

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顏

茂生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

告顏茂生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顏茂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甲○○、丙○○則以:其所為保證契約具有附合契約性質,上訴

人有強使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不當約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坐視顏茂生

陸續侵占款項,未及時向顏茂生主張權利,又未能使保證人事先了解顏茂

生之職務行為以限制保證期限,上訴人之疏失行為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況保證契約已逾三年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可不負保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保證契約並非終身保證,顏茂生侵占款項行為

並非在其保證期間,其不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丙○○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民法

並無限制,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故縱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係屬早已存在之法理。惟在債編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第一條規定,

亦無適用該法理之餘地。本件原審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排除修正前條

文規定之適用,而以修正後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認係

早已存在之法理,逕予適用,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

8955後有關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已改為不得超過3年。本案係在

83年發生,一、二審皆認為人事保證不得超過3年的規定,雖然在895

5才開始實施,但這項法理早就存在,所以保證人沒有責任。

但三審並不認同一、二審之見解,認為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沒有適用該法理

之餘地,修正後的規定來排除修正前條文的適用,於法無據。

本案三審似乎忽略了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明文規定,人事保證之規定,

是可以「溯及既往」,因此三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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