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南縣六甲鄉○○路六甲加油站斜對面道路,為上訴
人管理之公共設施,該路段留有坑洞,未及時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
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致陳嘉吉之配偶,莊江俊、莊
蔡足之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之母即被害人莊蘭於民國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撞擊該道路坑洞摔
倒,致頭部挫傷骨折,送醫不治死亡。伊等自得請求賠償殯葬費及慰藉金
等情,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陳嘉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賠償被
上訴人莊江俊、莊蔡足、陳淑惠、陳淑華、陳福祥、莊福民每人慰藉金各
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該坑洞僅深約三公分,對行車不生影響,自與被害人莊蘭死
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而被害人莊蘭本
身無駕駛執照,又未戴安全帽,並超速闖入內側快車道,事故係因莊蘭過
失所致,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莊蘭係在直行中發生事故,而其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最外側車道
,而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坑洞在內側車道),另觀諸機車倒地後之刮地
痕長達十三‧五公尺,而機車倒地滑行停止之位置距坑洞亦有二一‧一五
公尺,具見莊蘭駕駛機車車速極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足徵被害人莊蘭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經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被害人莊蘭
過失之程度,認莊蘭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責任。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對照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故意或過
失」等規定,而本(第三)條則無自明。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前開坑洞
與莊蘭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無過失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