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駕駛機車行經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管理之花蓮太魯閣山區通
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突遇路基下陷,致伊連人帶車翻落山
谷,身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骨折併脫臼,下半身全癱,臉
部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全盲等傷害,送醫急救後
,脊椎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左眼失明,成為重度肢障,求為命
秀林鄉公所如數給付二千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之損害。
上訴人秀林鄉公所則以:肇事路段屬於花蓮林管處所有,伊未依森
林法第八條規定租用、讓與或撥用,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
管理處成立後,該步道如遇天然災害坍方,由該處撥款搶修,負責
維護。又依公路法規定縣、鄉道○○縣○路機關管理,縣政府對於
所屬鄉道○路,應負養護規劃以及修繕之責,管理機關應為花蓮縣
政府,伊非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況本件事故發生前數日持續下雨,
該道路地質極不穩定,導致路基下陷,應屬天災不可抗力,自不負
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減少賠
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
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
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
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
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查甲○○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
據,其中保險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
一元,合計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見一審重國字卷二二、二三
頁),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
上說明,被害人甲○○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原審疏未注
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即有可議。
結論:
申請國家賠償時,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金額,受害人仍可向政府
機關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