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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公布管理員的住所、父母及配偶姓名資料,已經逾越雙方因委僱而從事社會互動之目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014/10/23 20:26:53瀏覽115|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被告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因執行管理職務,影印複製原告應徵該大廈管理員時所繳驗之國

民身分證,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張貼於五處公共出入場所供多數人閱覽。其

中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三日公布身分證正、反面,經原告抗議取下,復

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重行公布身分證正面。國民身分證內載個人資

料多達十餘項,皆與個人生命、人格法益息息相關,任何人均不輕易示人,

遑論他人任意影印複製、肆意公布。至於公布新進人員資料,僅須揭示其姓

名、職務及任用日期,無須公布其身分證所載資料。何況原告已於完成進用

程序之後獲准上班,親自立於大廈門前與住戶頻繁接觸,尤無公布身分證之

必要。被告丁○○擅自公布身分證,供多數人指點照片,形同褫衣示眾,影

響原告形象及人格尊嚴,並附以「查無前科紀錄」之介紹詞,刻意戲謔影射

,損害原告名譽,又足以使不特定人獲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告父母、配偶

姓名,甚至可能據此從事金融犯罪,在在侵害原告之隱私法益及名譽法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則以:被告丁○○擔任被告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固曾由

於原告應徵大廈管理員,而由副主任委員甲○○(已故)在前述時、地,公

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此係為使全體住戶明瞭新進僱用管理員之

身分,俾供考核試用所需,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內容,

乃係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父母及配偶等等,並無應行秘

密之事項。且大廈管理員為正當職業,亦無足以使人感覺卑賤羞恥而不願從

事之情形,原告既願前來應徵,主觀上當亦不認為擔任此職有辱身分。被告

本於職責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張貼公示,以供住戶識別暨徵詢意見,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對其造成損害,更未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以下節錄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服人員之委僱或考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九款規定,執行有關區分所有人全體利益之職務,其就新進人

員之身分資料向全體住戶適度公開,藉以徵集眾意而為執行職務之參考,固

非法所不許,但所揭示之事項若已逾越受僱者人格識別之範圍,進而涉及與

職位進退無關之私人親屬關係,對於管理服務人員之委僱護考核目的即難認

有必要。被告在原告應徵服務之公寓大廈區域,公示原告身分證正面影本,

此部分所揭示者為原告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特定個人身分

識別資料,尚符前述合法執行管理職務之目的,應認未達不法侵害原告隱私

之程度。至其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先後四日將載

有原告住所、父母及配偶姓名資料之身分證背面影本一併揭露公示週知,與

原告與所應徵大廈住戶間委僱服務事項既屬無何關連,此部分行為顯已逾越

雙方因委僱而從事社會互動之目的,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大廈之各區分所有

人主張不欲人知。被告未經同意擅行公布此部分資料,應認已對原告之隱私

權構成侵害。

民法對於名譽權之保障,重在防止由於侵害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社會地位低落

之危險,與前述隱私權重在確保私生活不欲人知之旨各不相同,對於隱私權

之侵害,雖然間亦伴隨名譽併受侵害之情形,但就具體之訴訟事件,主張名

譽權受侵害之當事人,仍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隱私

權受害之狀態,遽認名譽亦遭貶損。原告就其如何由於被告公告照片而致遭

人指點受辱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指公告內容附有「查無前科紀錄

」一語,在客觀上尤難遽認足致貶低社會地位,其徒憑己見聲稱名譽權受損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關於前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至十三日侵害隱私部分,核屬有據。經斟酌兩造職業、經歷、社會經濟地

位,以及被告造成損害之動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以判

命賠償二萬元為適當。

結論:

管委會公布管理員的住所、父母及配偶姓名資料,已經逾越雙方因委僱而從

事社會互動之目的,侵害到管理員的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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