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關於不久前,那對男女 友寄隆輝、Makiyo 毆擊我們計程司機的事件‧‧.‧
昨天宣判了‧‧‧我看「聯合」與「中時」的各自的新聞之後,立刻寫了一條回應,分貼兩報回應欄;真有意思,是我貼錯了嗎?居然兩個欄位都是當時有看到貼出;後來都沒看到了‧.‧.‧這是某方面的操控輿論麼‧‧‧?真是漂亮,值得研究‧‧‧
以下,是泥人對於該案法官判決之回應的正文‧‧‧
先聲明,泥人是電腦白痴,只能在網路上找些順手的資料,更進一步的資料若有歡迎提供:我此文所使用的資料是由網上過去曾為那對男女辯護的網友露西佛爾--筱蒨的貼文「Makiyo事件帶給社會的省思」,上轉載過來的‧.‧.,
其次,我要聲明,為了避免受到民族意識的汙染,所以我本文將絕對儘量不涉及這對男女的國籍問題;希望大家也能保持單純的正義與社會公平與公共安全的觀點:也因此,本文之標題僅以接近自然人的描述方式稱該案為──
「三十歲左右的高大壯漢毆打近六十歲的瘦小計程車司機」‧‧‧
其三,實在泥人平素的研究興趣只在研究台灣史,由日據時代到國民政府時代,對於法律實在是外行,我的法律實力最多只有一個善良公民的水準;所以實在對於引來的資料實在也看得很頭大‧‧.‧但作為一個公民,曾經是公民老師的泥人有幾個疑問如下.‧‧.‧
一〉就整個所見的論告資料中,完全沒有看到關於兩造生理條件之不平等‧‧‧
兩造的年齡、身高、體重,加害人居於絕對優勢,對於法官對於加害人罪行的犯意之判斷,為何沒有論述?真的完全不重要麼?
二〉關於「途中,川島茉樹代要求林余駿加速行駛,然遭林余駿以行車安全為由回絕,川島茉樹代因此心生不滿」
對於上述事實,是否可以顯示出該女子應該有某一種應該加重的,公共危險的犯意‧‧.‧因此而引發的事端,應該過錯在哪一方面?
三〉「林余駿見狀,即下車要求川島茉樹代住手並察看車損狀況,之後,即走往人行道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對於此一事實,法官何以沒有論述?出現爭端,請求公權力公平判斷,不是好公民應該做的事麼‧‧.‧若因此而受攻擊,公權力怎能不聞不問?
四〉「王湘瑩本欲按計程車錶價支付車資,川島茉樹代因認林余駿服務態度不佳且僅行駛短暫路程,乃出手阻止王湘瑩付款,」
此一衝突,起於該女子要求開快車,如此情況下司機為了公共安全而拒載,應該是完全合理‧此一做為應該是好公民的職業態度;此情況下,該女子是否當然應該付款,以免司機權益受損?拒絕付費代表的是怎樣的心態,是否具有法律上應該酌予輕重的意義?
五〉「嗣經案發現場之另名計程車司機楊明憲報警處理並告知友寄隆輝等人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486-E7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另由救護車將林余駿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該司機受傷倒地,其傷勢如所敘述造成林余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震盪、左胸腔部骨膜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該一對男女不顧該司機的嚴重傷勢,即搭車而去,法官是否應該探求該男女是否有「致人於死」之故意?
六〉在論罪之說明部分
該法官所有論罪,雖然論述之字數不少,所論述涉及各方面,但是,對於至關重要的兩三問題,為何全無說明──
其一,暴行者施暴時間一分鐘之內就不是重傷害了嗎?如此,以後是否可能引起我們社會不良份子的廣泛效尤‧‧‧
其二,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生理條件差別極大的情況,為何在本案論告時,完全不予以考慮?如此,將對於我們的社會產生怎樣的影響?由學校的「霸凌事件」到所有的「家暴事件」‧.‧‧甚至,任何人看到高大的壯漢,都應該閃到路邊去?
其三,風傳這對男女都是有日本黑道背景的人,或者這位孔武有力的壯漢,是否曾經練過武術?在此資料中完全沒有試圖查證之論述?
最後,該案的宣判,讓泥人有以下的擔心‧‧.‧建議大家要記下來‧‧‧
這一個案子重要啊
我們出門看到有高大的壯漢走來,一定要閃得遠遠的,否則您個子小,年齡大;今天台灣社會沒有那一套保護弱者的道理了‧‧‧壯漢可以減刑,還可以緩刑.‧‧‧
不過,對於那些高大的惡霸,也要給您們一些警告;您們不要真以為自己能夠胡作非為.‧‧‧您們出門,想欺負矮小的老人或是小孩的時候;不要以為有這個判例,就可以保護您們‧‧‧ 警告您們,看到老人或是小孩,雖然很好欺負,記得,除了揮拳踢打不能超過一分鐘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先問清楚那個老人或小孩,是否是法官的親屬‧‧.‧信不信,他們可不是計程車司機,可以這樣給您們玩的‧.‧.‧
寫著寫著,我也奇怪,怎麼會如此‧‧‧唉‧.‧.‧聽說是時代變了, 被欺負的人‧‧‧對不起,這似乎已是一個默許人可以欺負人的時代了‧‧‧
泥土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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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kiyo事件帶給社會的省思http://blog.udn.com/ying6100/6387248
現在還在寫Makiyo事件,大概很多人看到都想吐了,到現在還沒說完喔,可是這個事件當初引起整個社會的獵巫行動,所有媒體配合朱學恆及司機撒下漫天大謊,讓全社會失去理智瘋狂譴責一個女子,如今判決書出來,很清楚地將許多社會不了解的內容做說明,尤其是司機傷勢,這就有必要讓社會知道真相,不應該任由謊言散播出去後,卻不了了之沒做澄清,讓許多人帶著錯誤認知,以為司機被毆重傷,反回罵法官是恐龍法官對ma幫輕輕放過,亂罵司法不公。
看完判決內容,或許大家必須省思一下,在面對一個傷害事件時,是否容許媒體任由一方胡亂放話做假,誤導整個社會進行集體獵巫霸凌;在譴責別人之前,有沒有用點頭腦及知識去思考雙方說法的合理性跟邏輯性,避免被人誤導。有時候原告及受害人,並不一定是弱勢者,甚至也可能是先動手及做假的加害人。
將判決新聞稿的大致內容PO出來:(資料來源:http://tpd.judicial.gov.tw/?newsType=2&SEQNO=88337)
本院受理被告友寄隆輝(TOMOYORI TAKATERU)、川島茉樹代(KAWASHIMA MAKIYO,中文名林佳樹)等重傷害案件(案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4月26日刑事判決理由略以:
一、主文:
友寄隆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川島茉樹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友寄隆輝與川島茉樹代為朋友關係,曾瓊慧、王湘瑩(所涉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為川島茉樹代之友人,於101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餐廳一同飲酒用餐後,友寄隆輝與川島茉樹代即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路邊攔停林余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3-A3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乘前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8號之「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艾美酒店)休息,而曾瓊慧、王湘瑩則因返家順路,遂與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一同搭乘系爭計程車。途中,川島茉樹代要求林余駿加速行駛,然遭林余駿以行車安全為由回絕,川島茉樹代因此心生不滿,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系爭計程車行駛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與逸仙路口時,川島茉樹代乃要求林余駿路邊停車,並與友寄隆輝、曾瓊慧及王湘瑩等人欲換搭其他計程車前往艾美酒店,而於曾瓊慧、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陸續下車時,王湘瑩本欲按計程車錶價支付車資,川島茉樹代因認林余駿服務態度不佳且僅行駛短暫路程,乃出手阻止王湘瑩付款,林余駿見狀,誤以為心生不滿之川島茉樹代欲出手攻擊,隨即反手抵擋,因而不慎觸及川島茉樹代之右肩,川島茉樹代對此大為光火,隨即下車以腳踹、踢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林余駿見狀,即下車要求川島茉樹代住手並察看車損狀況,之後,即走往人行道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友寄隆輝因於車上已見川島茉樹代與林余駿發生爭執,且林余駿亦有出手碰及川島茉樹代右肩之舉動,復於川島茉樹代下車踢踹系爭計程車車門時,林余駿亦下車與川島茉樹代理論,因而心生不悅,竟與川島茉樹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寄隆輝向前拉扯林余駿之衣物,並徒手抓起林余駿衣領欲將林余駿側摔,林余駿雖抵擋後逃脫,然友寄隆輝亦追向前再以左手拉住林余駿並以右手搥打林余駿致其倒地,復以腳飛踢林余駿,卻因林余駿已倒地而未踢著,友寄隆輝仍接續以腳踢、踹、踏已倒地之林余駿之頭部、胸部等處數下,川島茉樹代亦趨前以腳踢已倒地之林余駿,造成林余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震盪、左胸腔部骨膜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俟王湘瑩招得洪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86-E7 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即罷手,並與王湘瑩、曾瓊慧一同搭乘前開車牌號碼486-E7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艾美酒店。嗣經案發現場之另名計程車司機楊明憲報警處理並告知友寄隆輝等人所搭乘之上開車牌號碼486-E7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另由救護車將林余駿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文長省略,請直接看新聞稿)
四、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重傷害罪嫌,然:
1.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查本件告訴人林余駿雖遭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震盪、左胸腔部骨膜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僅能認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造成告訴人林余駿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究竟意欲為何以及實施之行為如何解釋,仍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另依證人林恩源(PS.北醫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見告訴人林余駿於急診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曾出現或已出現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佐以案發當時之情形,告訴人林余駿係先遭被告友寄隆輝搥打後摔倒在地後,再遭被告友寄隆輝以立姿以腳踢、踹、踏數下,復遭被告川島茉樹代以立姿以腳踢,以此觀之,即難排除告訴人林余駿所受上開傷勢全係倒地碰撞造成之可能。又告訴人林余駿倒地時,亦有可能出於本能自我防衛而以蜷曲、翻滾等姿態閃躲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由上而下之攻擊,無法排除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因此傷及告訴人林余駿之頭部、胸部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有針對告訴人林余駿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之主觀意圖。況依現場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外物遮蔽等因素,僅有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朝告訴人林余駿倒地處踢、踹、踏動作,無法辨識其等二人攻擊告訴人林余駿之確切部位,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余駿時,係直接針對告訴人林余駿之頭部、胸部攻擊,而可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3.再者,衡以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係偶然於路邊攔招告訴人林余駿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案發前彼此間應不相識,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彼此間有何恩怨仇隙,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此純屬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有傷害告訴人林余駿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動機。另觀諸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余駿不到1 分鐘即罷手離去,且始終未撿拾任何武器資為毆打工具,顯見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於行為當時,係基於個人之意而停止徒手毆打行為,並非遭外力制伏或警方到場而不得不罷手,準此,亦足徵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林余駿受重傷害之犯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4.綜上所述,本院認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係針對告訴人林余駿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而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量刑之理由(文長省略大部分,請看判決新聞稿)
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業與告訴人林余駿、林美君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所為本件傷害犯行,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友寄隆輝、川島茉樹代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特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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