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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30 17:03:11瀏覽25137|回應0|推薦0 | |
老闆要求出差,卻不願意給出差費或是差旅費的話怎麼辦?可不可以認為老闆是積欠工資呢?如果已經支出差旅費,應該依據那個條文向雇主請求呢? 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依該規定來看,差旅費非屬工資,應該也就沒有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保護規定的適用,比如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第23條工資給付之時間及次數及第27條限期給付積欠工資等規定;換言之,雇主如果要求勞工出差,在勞工出差後,卻不給付差旅費,既然不屬於積欠工資的範疇,主管機關既不能命雇主限期給付,也不能以未給付工資為理由,處罰雇主。 對於差旅費雇主有無給付義務的問題,應該要回到一般的私法關係去看。勞工和雇主是透過勞動契約來建立起雙方的法律關係,勞工有依據勞動契約給付勞務的義務,雇主則有給付工資的義務,在勞工給付勞務的情況,勞工是債務人,雇主則是債權人,不過有時候勞工無法獨立給付勞務,而是必須有雇主的協助,比如公車駕駛必須雇主提供公車,工廠作業的工人,必須雇主提供機械設備,此種勞工給付勞務需有債權人協助的情形,就是民法第235條所稱的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得情形,依上述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債權人如果沒有提供債務人給付上所需之協助,債務人可以把準備給付的情形,告知債權人以代替提出給付;此種情形,對於債務人來說,法律上擬制債務人已經提出給付,對於債權人反而形成受領遲延的情況,在一般的私法關係中,債權人如果有受領遲延的狀況,依據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人受遲延期間,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任,故債務人本身並沒有因此取得對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是減輕債務人因為債權人不受領給付期間的責任。不過在僱傭契約中卻有特別的規定,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的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受僱人對於雇主受領遲延的狀況,只要通知雇主有準備提供勞務的情況,雇主仍應該給付報酬。 在差旅費給予的情況,如果工作規則中有規定差旅費給予的標準的話,雇主自然應該依該標準給付差旅費,如果沒有規定的話,勞工可以主張此種情況屬於給付兼需債權人即雇主之行為,因為勞工要出差到工作場所以外的地方,雇主應該提供交通工具協助勞工到達出差地點,而差旅費應該就是一種交通工具的替換,雇主如果沒有給予必要的協助,勞工可以拒絕出差,而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雇主仍要給付工資,不過應特別注意,是工資仍應給予而非差旅費仍需給予。 另外一方面,如果勞工也確實出差了,並且支出差旅費,勞工的請求權依據在哪裡?由於民法僱傭契約一節及勞動基準法中,並無有雇主給付差旅費義務的規定,因此差旅費給付之義務,應該另尋他法,有關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如僱傭、承攬及委任,原則上係以委任作為所有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的最上位概念,因此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差旅費既然在民法僱傭契約一節及勞動基準法中均無規定,則可回到民法委任一節去找尋差旅費的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差旅費應該可屬必要之費用,所以依據民法第546條,雇主對於勞工出差過程中實際支出之差旅費,仍有給付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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