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在2週84小時工時的前提下,企業如果採隔週休2日,或是把每2週4小時工時分配到平日工作日,形成週休2日的工時制度,週六如適逢國定假日,由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勞委會90年9月26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星期六被認為係因工時縮短後所多出來的「休息日」,法律並無對休息日的出勤或休息作規定,因此需由勞資雙方協議如何處理,但最終的結果都是休息日適逢國定假日,雇主不另外給勞工補假,導致被輿論批評勞工有部份國定假日被吃掉。
勞動部在103年變更見解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9款規定,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自104年1月1日生效(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由於法定工時由每週48小時減為兩週84小時(每週42小時),每週多出來的6小時的利益,應該歸由勞工享有,否則就失去縮短工時的意義。換言之,從104年1月1日起,採上述工時制度的企業,星期六(休息日)適逢國定假日,雇主應該另外補假1天給勞工。上述隔週休2日的企業,104年起勞工應放假日數不應低於110天(例假52+週六(全日休息日)26+週六(半日休息日)13+國定假日19日=110天);每2週4小時工時分配到平日工作日,形成週休2日的工時制度,104年起勞工應放假日數不應低於123天(例假52+周六(休息日)52+國定假日19日=12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