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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雇主可否調動勞工從事較輕便之工作?
2014/09/05 08:51:04瀏覽2486|回應0|推薦0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雇主可否調動勞工從事較輕便之工作?針對該問題,勞動部曾表示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勞動部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勞動部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換言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雇主仍有給付勞工工資補償之義務,即便勞工仍夠從事其他輕便的工作,雇主如要變更勞工工作,已涉及勞動契約的變更,故仍需勞工同意。不過勞工倘能勝任較輕便的工作,確仍不願意從事該工作,似乎已有權利濫用的情形,故應解釋勞工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司法實務上採肯定雇主可調動職災勞工從事輕便工作的見解認為勞工於職災傷 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 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 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 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 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 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 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 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 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 之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 ;不過反對見解則認為,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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