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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總長黃世銘應公開道歉、自行請辭
2013/11/01 14:41:01瀏覽1405|回應5|推薦13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日新聞稿(共20頁),其所揭櫫偵辦資料、證據與理由,黃總長非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等罪嫌,而需負起政治責任與行政責任。

上開新聞稿第9頁揭露黃總長於102年8月31日、9月1日呈報馬總統的「專案報告」,皆記載「伍、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及陳守煌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惟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爰訂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文字,顯示黃總長明知報告馬總統有關王金平院長涉及司法關說案之行政不法時,尚有後續偵查作為之可能,而且承辦檢察官鄭深元係於同年9月1日下午,嗣黃總長面見馬總統、返回特偵組後,黃總長與鄭檢察官共同討論,方由鄭檢察官表示100特他61號案件可以簽結,確認要結案之意思(上開新聞稿第5頁參照)。據此可證黃總長兩次面見馬總統進行專案報告,皆在偵查尚未終結時進行,故有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偵查中所得知之秘密,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

北檢新聞稿逕自認定黃總長係以「個人對個人」方式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後段「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之規定,並未排除檢察官(檢察總長具檢察官身分)「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可向其他人員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北檢執著於「個人對個人」而非「機關對機關」之論理,並未對於「依法令」、「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所論述,此為論理上不足之重大瑕疵。黃總長在刑事案件於形式上尚未終結前,能否依上開法律條文之但書規定而免於偵查不公開之拘束,北檢顯未加以調查而有重大疏漏。

至於黃總長涉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部分,因為上開重大論理瑕疵沒有治癒,以「無故」來認定黃總長亦有違反前開通保法第27條之罪嫌,似嫌速斷。

黃總長若需要公開道歉、自行請辭以負擔政治責任與行政責任,其原因應該在於:(一)明知偵查作為尚未終結,為何急於向馬總統進行專案報告,是否「政治失慮,行政躁進」而有失檢察總長之專業判斷?(二)黃總長知悉林秀濤、陳正芬陸續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且林秀濤之通訊監察尚在進行、直至同年9月5日始告結束,為何逕行判斷行政不法,而執意認為毫無刑事不法之新事證可能浮現?(三)黃總長於同年9月1日中午與馬總統二次會面,會談結束、返回特偵組後,始與承辦檢察官鄭深元討論案件是否簽結,而且鄭檢察官是在與黃總長討論後,方有表示案件偵查終結之意思,原規劃傳喚王金平等人之偵查作為因此中斷停止,客觀上已足使公眾合理懷疑馬總統對黃總長恐有行政指導、干涉辦案之可能,縱然北檢舉以「最高法院17年9月19日決議及92年度台非字第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98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之本旨,應無洩密可言,均不另構成洩密罪」而認無洩密後之再洩密犯罪,為馬總統、江院長、羅前副秘書長等人置辯無犯罪嫌疑,惟檢察官為發見事實真相,尚要慮及偵查中之浮動性,查無可查、證無罪嫌,方能合法終結偵查作為。黃總長未待承辦檢察官主動表示終結偵查,即以涉案者層級甚高為由,急向馬總統報告行政不法,致生程序瑕疵、實體不全之重大違誤,應負總長之責,亦無冤枉。

馬總統於此事件處理上,基於8月31日所知悉之專案報告內容,已可明確判斷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報告所提偵查作為尚有可能實行,本於尊重司法獨立,不應該再次要求黃總長會面,即便主觀上毫無指導辦案之故意,但行為上之不妥當,已足使公眾滋生不必要之懷疑,對於馬總統宣誓司法改革、維護司法獨立之既定立場,受有政治上之創傷。黃總長當初若未急躁盲動,待檢察官完成所有偵查作為後,以不起訴處分來揭露司法關說等證明資料,除可迴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明文限制,亦可讓社會大眾充分瞭解司法關說案之重大影響。手段正當且無瑕疵,才能義正詞嚴進行摘奸發伏。

北檢起訴黃總長,能否定罪尚有其他論辯,惟此事件對於馬總統與黃總長之慘痛教訓,全國民眾縱然不與焉,但社會成本悉由全民負擔。黃總長若為此自行請辭,並非認罪下台,而是以檢察總長之高度與態度,向人民負責與道歉。

( 時事評論雜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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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文章

捕夢者
等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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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3 12:57
所以黃世銘是根本未洩漏任何刑事不法的事情予馬英九知道,黃世銘所報告也只有行政不法的事情,洩密罪的該當須有須保密的客體,立院院長司法關說是件須要保密的事情?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3-11-03 13:12 回覆:

偵查中因職務而知悉之證據、資料、消息、報告等,

皆在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範圍內,

黃總長涉嫌之洩密行為已涵攝於該法之構成要件內。

是否報告行政不法,已不是關鍵重點。


阿柴啦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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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1 18:21
自古好官容易退,但爛官常相左右,柯建民你也為文要求他辭吧,否則世道實在不對稱也不平衡。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3-11-01 18:27 回覆:

啥?

關說司法,我最痛恨了!

如果法律有規定,王柯兩人都抓去槍斃更好啊。


允執厥中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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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1 17:53
放屁!

SCFtw2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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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1 16:29

我質疑這位亞當斯~~~

你在求全責備,這在近年來的中華民國法政實務有點過度,太苛了。

此文有點像刀筆,卻無鋒銳。

你像是在實踐"你未能自證為無罪,所以你有罪"。

PS~~~ 北檢起訴有刀筆成份,如你所言,我就不提了。

.

羅伯特亞當斯(chinghunglin) 於 2013-11-01 17:02 回覆:

有關您留言提及華碩網友部分,

當事人認有辱罵嫌疑,要求我刪除,

謹此告知。


SCFtw2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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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1 16:04

唉~~~喬家豬圈眾豬公豬母這下高興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