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的聯絡方式
授課時,已有多次聽講者提問:函或書函等公文的右側,除敘明「機關地址」外,還有「承辦人、電話、傳真、e-mail」等項,可否不表明「承辦人」姓名?我說:《文書處理手冊》並未規定一定要敘明承辦人。因此,省略「承辦人」乙行,或在其後用空白表示,沒有違反文書作業的規定。
《文書處理手冊》31.:「承辦人員於辦稿時,請參考範例(見附錄6),分別填列下列各點:」細察31.各點,均無規範如何填列「承辦人、電話、傳真、e-mail」等4項?至於附錄6的範例(註一),在「聯絡方式」之後,係以引號框起「承辦人、電話、傳真、e-mail」。在文書作業中,凡用引號框起者,即表示選項,有時要用、有時可不用,如同公文紙格式中的(郵遞區號)及(地址)兩項(註二),當使用口洞式信封時才用,使用一般信封時則予省略。職是之故,「承辦人、電話、傳真、e-mail」4項,並非必須齊備,而須視公文性質而定。
在過去使用「制式公文紙」的年代,若要表示承辦人姓名時,往往在「說明」段的最後一項,載明:本案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民國87年,政府推動新公文格式時,才規定要敘明「機關地址」及「傳真」兩項。當時,研考會曾以(87)會訊字第02760號書函,行文全國各機關學校,並附送「新公文格式百寶盒」磁片及錄影帶。本人仔細觀賞該教學影帶,其中講解有關「機關地址」及「傳真」時,特別解釋:無須表明承辦人姓名,以免造成困擾。民國94年,實施橫式公文,始將「傳真」改為「聯絡方式」,並在其後,註明「(承辦人、電話、傳真、e-mail)」等4項。當機關開發「公文管理系統」時,或許設計者未知其演變,以至於將前述4項列為必備。
將承辦人姓名、電話與傳真號碼及e-mail全部載明,雖方便對方採取各種方式聯繫,但也有可能帶來意想不到的困擾,例如:有聽講者表示,他的電郵經常收到垃圾郵件,或許就與此有關;尤其,當《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洩露這些個資,是否有違法之虞,也不無疑問?所以,既然《文書處理手冊》沒有硬性規定要列承辦人姓名,在衡量列與不列的得失輕重時,「不列」是可以慎重考慮的。
每隔一段時間,行政院就會修正《文書處理手冊》,下次修正時,盼望將「聯絡方式」之後,究竟該列那幾項?或可視需要選列那幾項?清楚規定在第31點之內,俾利承辦人有所依循。
註一:參閱《文書處理手冊》104年7月版第70頁。
註二:參閱《文書處理手冊》104年7月版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