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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養貓狗養別的,無法管?
2023/04/07 20:08:32瀏覽983|回應1|推薦10

日前聯合報影音新聞報導,動保團體的人提出,我國目前飼養寵物,只有【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可管,而飼養犬貓以外的動物無法可管,並且【動物福利法】的規範不夠完整。

可是,臺灣目前並沒有一部法律叫做【動物福利法】,而且【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的母法【動物保護法】,其第3條第5款就規定寵物是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而且,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6條規定,擅自飼養、輸出或輸入經農委會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而未遵守該法第36條規定,於農委會規定期限內向縣市政府動保單位辦理登記備查,就要罰鍰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而且縣市政府動保單位可不問屬何人所有,逕行沒入該違規飼養的動物。

例如,目前農委會已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獼猴、比特犬等,若擅自飼養、輸出或輸入這兩種動物,行為人就會被裁罰。

此外,【動物保護法】第19條還規定,農委會可以指定公告必須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辦理登記、植入晶片、核發證明的寵物,這套辦法所規範的寵物,也不限於貓狗等我國目前民眾經常飼養的寵物,而且依照該法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一些情形的民眾不能飼養農委會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的寵物。

這不能飼養農委會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的情形,首先,是曾經棄養動物、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例如,臺灣目前最常出現的應是棄養動物,這若經縣市政府動保單位查證屬實,責行為人就不能把依法須登記的動物當寵物養。

其次,飼主曾經管領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一、違反該法第6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從事該法第10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違反該法第11條第1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等,都不能再把農委會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的動物當寵物養,臺灣在這部分實際的違規例子,算是滿常見的,特別是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的民眾頗多,但有的自己還養寵物。

再者,違反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該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宰殺狗、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例如,若一個臺灣民眾曾經殺過狗,或者吃、買賣過狗肉,其實就不能再把農委會指定公告應登記的動物當寵物養。

最後,經縣市政府動保單位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1條第1項規定沒入之動物,民眾也不能逕自弄來當寵物養,這部分,臺灣社會實際的例子較為少見。

若民眾飼養寵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要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縣市政府動保單位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而且依該條第3項規定,縣市政府動保單位目前是要依據【動物保護講習辦法】,令行為人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除此之外,【動物保護法】對於寵物飼主的公德心也有明文規範,例如,該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據該法第32條規定,若飼主放任其寵物無故咬死或咬傷其他動物或其他人,除了飼主有【中華民國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外,縣市政府動保單位也能逕行沒入該行兇的寵物。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則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要遵守農委會111年3月30日最新修正的【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另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9條規定,飼主對於具攻擊性寵物,例如過去曾在臺灣咬死人的比特犬、獒犬,沒做任何防護措施的話,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只是,我看臺灣的飼主絕大多數也沒在理睬【動物保護法】第7、20、29、32條關於飼主公德心的規定,放任自己的寵物去妨礙、攻擊別人或別的動物,然後被舉報或被查獲了,就說自己的寵物很乖,都是別人或別的動物惹到牠,這心態就好像青少年惹事生非被抓,父母出來說自己的孩子很乖,都是被別人帶壞一樣,是逃避自身責任的推託之詞。

【動物保護法】關於飼主公德心的規範,也就跟寵物飼養登記的相關規定一樣,並未侷限在貓、狗這兩種臺灣民間常見的寵物,故動保團體說貓、狗以外的寵物臺灣目前無法可管,實為背離臺灣當前【動物保護法】及其子法的實情。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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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ckj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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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7 21:21

這個"沒入該違規飼養的動物",依照【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都會送到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這個收容及處理有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包含"銷毀"嗎?

天蠍浪子(blues1112a) 於 2023-04-08 11:14 回覆:
以【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3項為依據的【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中,並無提到銷毀兩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