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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9 19:31:40瀏覽3267|回應8|推薦57 | |
補充上訴理由狀(三)
貳、原審得心證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69台上七七一) ( 一)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 在本上訴狀第1頁中已有說明)依原審認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見81年度重上字112號判決3頁25行上訴人李◎和陳述:縱使當事人間約定稅負及銷售費用之負擔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認為非屬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亦僅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李◎和自認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自是通謀虛偽之不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2)李◎和等簽補充協議書之真意何在?係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2頁13行:「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1億800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7800萬元,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條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周◎彪實得1億零20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綜上: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在總地價中扣去7800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有眼睛的都能看到? 2、歸納原審認為: (1)「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實係延續自原本之合建契約洏來,買賣價金雖定為1億8000萬元,然原告之實得款項應扣除其本應負擔之合建成本、費用及稅捐,皆由7800萬元中支付」。見系爭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等於本買賣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審以無效契約枉判,吃相難看!有損司法形象!?全世界未見有那條法律規定:土地出售人實得款項應扣除其本應負擔之合建成本、費用及稅捐?擺明以公權力加持,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 (2)原審認為:「原告實際所得價款(1億零200萬元)並未低於原訂之合建契約可得之價金」。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2頁28行李◎和陳述:「兩造原協議合建三層住宅,所建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李◎和在訴狀上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包含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今原審認為買賣價金應為1億零200萬元,已被詐去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數據會說話,誰人能一手遮天! (3)原審認為:「稅捐後有剩餘,則餘款應歸被告而非原告所有;反之若有不足,因契約約定原告不論如何淨得買賣價金1億零200萬元,故原告亦不需為任何補足,顯見原告實際應得之買價金係1億零200萬元無疑」?見李◎和於84年7月17日於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準備狀(附證九)2頁19行:「但如銷售率不佳而有削價求售情形時,其總收入即不是1億800萬元,則原告淨利將少於1億零200萬元」。事實勝於巧言惡辯,自由心證而不是心不正,捕風捉影,無中生有乎! ( 二)被告98年11月30日民事辯論狀附表4之2編號7「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應由原告負擔,已於本上訴狀:被告不法第九、中已有詳述。歸納原審認知: 1、「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本應於被告交付第2次價款時,交付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以利被告辦理過戶」。意圖大作無本生意!隱藏契約第5條: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8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800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奇怪有些官員眼睛大小眼,只見契約第4條不見第5條,誤認為因原告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其判決顛倒是非,不具理由!? 2、「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受領第2次款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而若按期辦理過戶,被告不需支付增值稅832萬3024元」。答辯如下:(已於本上訴狀:被告不法第8、中詳述) (1)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任何買賣均須「銀貨兩訖」公平交易,三歲孩童都懂的規範?惟有本案魏◎明、李◎和者付款1000萬元,有白道相挺(搶匪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產權也被搶光!並於86年3月31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據為已有!尚不夠顯其惡勢力之威風,為趕盡而殺絕、為斬草而除根,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淩虐之、周◎彪以83歲高齡坐了92天冤獄,已折騰成重度殘障者。台灣司法、人間煉獄? (2)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假扣押所保存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3)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從未有兩造辯論、更不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碧玲有陳述的機會(連一句話都不許說)。在判決書上竟然記有「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於受領第2次款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之義務」。於在98年12月11日公開辯論(根本沒辯論),吳◎玲舉手表示請求發言,法官說:請了律師就要由律師說。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周呂彪持有重度殘障手冊,委任其妻吳◎玲為當事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依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及在99年1月22日公開辯論(根本沒辯論),吳◎玲舉手表示請求發言,法官置之不理,眼看快要結束,吳碧玲說:他們詐財(下面還沒說,歷經十多年,律師很忙知道不多,讓當事人有陳述機會)。法官就打斷說:這簡直是罵人那像是言詞辯論,你再說我就請你出去。其間滯延近6個月不知何故沒開庭。到99年7月20日才開庭,吳◎玲又舉手表示請求發言,法官說:周太太就算你要發言,我也可以不寫在言詞辯論上,年紀這麼老我看還是入袋為安,今天就開即期支票1千700萬零11萬元給你,把案子撤回去。你要上訴到時候判你全輸,什麼都沒有;就算你贏了,到時候人家說沒錢不給,也是什麼都沒有。有99年7月20日開庭錄音光碟可證,不許當事人說話何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3、「原告因違約未按期交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前已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達1434萬3607元;被告另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歷經各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答辯如下: (1)原告並無違約:見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另其負違約之責任。事實是被告違約未依契約第5條: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自已違約卻串聯同道硬說是原告違約(已於本上訴狀:被告不法第3、中詳述) (2)謊說違約金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萬元,(已於本上訴狀:被告不法第4、中詳述)該訴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附證十)判上訴人李◎和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同法第531條第2項:假扣押所保存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這麼明白的判決書膽敢隱藏起來?騙人騙自已、應受法律之懲處!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本上訴狀:被告不法第5、中詳述)該審法官有志一同,濫權枉判司法蒙羞!士大夫無恥是謂國恥!然人多好辦事,可相互掩護、取暖、壯膽、笑罵且由他去,好官我自為之!台灣成了貪瀆之島,名列世界之最! (4)「因原告遲延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予被告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被告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832萬3024元,故得與原告之買賣價金相抵銷,自屬有據」。自屬無據如下: 一、依社會上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之現行犯,惟有本案魏◎明、李◎和者、付款1000萬元,有白道相挺,無所不用其極!判產權被搶之被害人要賠償其增值稅,如此不公不義之判決書自當公布在部落格上、接受公評,不能流芳百世?自可遺臭萬年? 二、「是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已遲延不設定抵押權或給付前、原告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其糢糊焦點亦不能改變事實真相!結合惡勢力橫行霸道,台灣社會幫派治國、人民生活在恐懼之中!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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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