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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78):跟其他車輛一起右轉,沒有要驟然改道,不打方向燈很OK
2019/07/09 15:50:55瀏覽167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78輯:待右轉彎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時才準備右轉,依序魚貫而行,一時疏忽忘記要打方向燈,以致產生違規情事。並非出於故意,應不予處罰。


【裁判字號】 106,交,255

【裁判日期】 1070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路口右轉,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為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49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0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96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該路段為特殊時相號誌路口,需依專有綠色箭頭號誌行駛。也就是說,右轉彎汽車須等機車道的紅燈亮起,摩托車禁止執行時,專供汽車用的右轉彎綠色箭頭燈號才會亮起,這時汽車才能右轉彎行駛。原告遭檢舉時所行駛的車道,為快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該車道之汽車直行之綠燈亮起時,皆在車道上停等,待右轉彎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時才準備右轉。原告依循前車移動,依序魚貫而行,一時疏忽忘記要施打方向燈,以致產生違規情事。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況且原告是跟著眾多車輛一起右轉,並非驟然改道,而機車道上之機車亦是屬於紅燈狀態,並無車輛通行,不致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也確依特殊時相號誌行駛,對於自身及當時該路段之道路使用人之行車安全實無危險,所可能產生之行車危害極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AKE-5986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在本市苓雅區中正、高速西路口右轉,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逕行舉發第BID049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9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4593600號函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依循前車移動,依序魚貫而行,一時疏忽忘記要施打方向燈,以致產生違規情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已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查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且不因「機車道無車輛通行」或「客觀上並未造成事故」而得解免原告轉彎時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況原告既已自承「一時疏忽忘記要打方向燈」,則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原告再辯稱「如行為人並非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2017/07/28 14:18:1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2017/07/28 14:18:41~14:18:48-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路、高速西路口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6年9月22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6745936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規則第213條第4款:「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箭頭綠燈燈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以,該箭頭綠燈燈號,僅係指示駕駛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應遵照燈號號誌行駛,駕駛人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原告上揭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故原告所執前詞,實難採認,自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王翌翔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規者一點法律素養都沒有,真的是來浪費司法資源與浪費自己的300元。自己申訴的理由都承認我因為疏忽沒有打方向燈了,還來申訴幹什麼啦,秀智障嗎?

2. 原來違規者以為自己疏忽的違規不是違規耶,虎爛一堆藉口,就算是右轉專用燈亮要右轉,還是要打方向燈呀,不然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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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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