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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74):裝有行車紀錄器的汽車亂檢舉闖紅燈,是對窮人的歧視
2019/07/09 15:08:08瀏覽191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74輯:並沒有超越停止線及前方斑馬線到交岔路口中央,本來就不是闖紅燈的行為。


【裁判字號】 107,交,19

【裁判日期】 10706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6年6月1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與安豐六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遭民眾於106年6月19日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月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沒有超越停止線及前方斑馬線到交岔路口中央,本來就不是闖紅燈的行為。原告就是因為不想闖紅燈,沒有闖紅燈的意圖,才會在停止線前之一定距離右轉,且事實上並沒有妨礙任何人往該路口綠燈的方向自由通行,原告與停止線保持一定距離處右轉之「空地」,並非道路,任何人都能通行,原本就不是交通號誌管制的範圍。而原告在停止線前即右轉至系爭空地,再騎出來已經是綠燈號誌,就如同從道路旁的空地經過加油站之類的公共區域,再轉到前方的綠燈號誌,難道也是闖紅燈嗎?

(二)交通規則如果規定得又細又雜,是否連社會底層之人,尤其是原告這種工人,都要背完甚至了解這些繁雜的規定才能騎車上路?原告無法理解這些,因為原告並無違規。

(三)有很多心態偏差或是靠檢舉維生的檢舉人,會故意在偏僻、幾乎沒什麼行人或車流量的地方專門下陷阱惡性檢舉,系爭地點並非車流量和行人眾多之處,檢舉人行為惡劣警方卻不制止,原告是受害人,卻對加害人身分完全不清楚,像個待宰的綿羊,莫名其妙被惡搞式檢舉,有誰會不怨恨?這樣是不公平的。

(四)原告是貧窮的機車族,買不起行車紀錄器,依舉發單位回函之意思,是否意謂沒錢裝行車紀錄器的民眾註定活該被亂檢舉?買不起的窮人,不但無法檢舉別人違規,連發生車禍都無法舉證自保,而大部分裝有行車紀錄器的汽車,就可以隨便亂檢舉,難道不是一種對窮人的歧視嗎?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6月1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與安豐六街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受理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法製單舉發。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影片時間2017/06/13 15:59:5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車尚未進入路口範圍(系爭車輛前輪尚未通過停止線);2.影片時間2017/06/13 15:59:57~16:00:0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車進入路口範圍(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及枕木紋);3.影片時間2017/06/13 16:00:03~16:00:09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穿越系爭違規路口後,於下一個路口右轉,此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原告上開駕車闖越紅燈行為,依據上開函釋說明,業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2、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路口時,本負有注意並遵守號誌燈號之義務。本案原告訴稱其係在停止線旁邊的「空地」右轉,該空地非屬道路範圍一節,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系爭空地屬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含側溝)皆屬該局管養範圍,函詢位置係屬該局養護「道路」範圍內;另系爭違規路口(安豐六街)與永安路分屬兩路口,故系爭車輛於號誌亮紅燈時闖越安豐六街往永安路右轉亦屬闖紅燈,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07140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6年12月12日便簽可稽。

(四)...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故舉發單位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7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6036 3082號函(含錄影採證畫面靜態擷取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759989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7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林彥佐)、106年8月18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071401號函、錄影採證畫面靜態擷取照片10張、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民眾錄影採證影片之靜態擷取照片10張(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系爭路口(安豐六街)號誌於畫面時間106年6月13日15時59分55秒許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原告在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未於停止線前先行停等,而自右側水溝蓋路面繞過一輛黑色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再於畫面時間16時0分7秒許,在前方路口(永安路)號誌亦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右轉離開。據此,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並未依號誌指示先行停等,反而刻意借道水溝蓋路面繞過停止線,取巧規避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惟其行為客觀上仍屬「通過」路口,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上開錄影採證照片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拍攝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6月13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6年6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6月28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周麗珍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愛闖紅燈的腦袋,好像裝屎一樣,說什麼有錢人會裝紀錄器,還說什麼檢舉者靠檢舉在賺錢,然後法院直接看影片,阿就是闖紅燈,違規狗扯那麼多改變不了違規的事實喔。

2. 紅燈了不停,繞過邊水溝蓋(空地)在下一個路口右轉。如果按照這位闖紅燈者的想法,路上根本不用設置紅綠燈囉,因為從旁邊草地、騎樓繼續通行就好了,虎爛成這樣真是智障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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