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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15:20:53瀏覽2808|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75輯:經我多方打聽,才知道檢舉人即為「義順行」老闆,其為年約八旬老翁,應不懂操作電腦,如何製作檢舉照片。 【裁判字號】 106,交,52 【裁判日期】 10612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6年2月23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4月1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新營區「義順行」雜糧店購買瓜子,並將車輛停放於該店門口,事後離開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靠右行駛,事隔多日意外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罰單,且惡意剪接原告欲從左側車道待車回右側車道前之畫面,第一張照片即是原告腳踏原地等候靠右順向行駛,第四張照片則是等讓來車通過,根本不是逆向行駛,只憑民眾四張檢舉照片即予舉發,原告無法心服。 (二)原告認為本件為民眾誣告,該民眾也已觸犯個資法,即使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也必須在執行勤務中才能取締,而且警察不能躲在暗處,取締項目地點附近也必須設置警告標示。經原告詢問舉發單位警員,承辦警員說:「只要牽機車靠右走就沒事。」,由此即可證明民眾檢舉照片有如誣陷。再經原告多方打聽,才知道檢舉人即為「義順行」老闆,其為年約八旬老翁,應不懂操作電腦,如何製作檢舉照片?後來聽說是警察在該處私設監視錄影器,專門用來取締交通違規以謀取績效獎金,舉發單位卻推說是民眾檢舉,提供之違規影像照片也是經過剪接之片段,近似誣陷嫁禍,此舉實為惡劣。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2月23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2)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8)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線及黃虛線路段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自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於雙黃線路段跨越行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起駛地點,分別劃設有雙黃實線及黃虛線,該雙黃線及黃虛線並無令用路人無法辨識情形,原告駕車欲行駛至對向車道,應遵循系爭違規地點之行車方向,向右行駛;或直接垂直穿越系爭違規地點前之黃虛線路段後,左轉續行靠右行駛,詎原告竟逕行駛入來車道至路口,並於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舉發單位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2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6016342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 (四)... (五)再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準此,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種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義務。本案原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未依路面劃設之標線指示,違規行駛於來車道,承上所述,難認其確已積極盡其上開駕駛人注意義務,而得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6年4月17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3月2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6016342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3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連茂全)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 1、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3月2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60163429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內之檢舉影片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一)該錄影內容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民宅之監視器所攝,拍攝時地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7/02/23 08:42:06」之字樣。(二)影片開始可見原告於復興路西向車道旁跨上機車,車頭往東,畫面時間08:42:08原告轉頭察看路況後駛入西向車道,並持續於西向車道上往東行駛至路口。畫面時間08:42:17原告消失於畫面中。」。上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送達勘驗筆錄予雙方當事人後,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06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106年9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950199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機車,自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旁往東駛入西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至路口,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方式,係屬「民眾檢舉舉發」,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四)原告雖主張其經打聽得知該處監視錄影器係由舉發單位警員自行設置,再以民眾檢舉名義取締交通違規以謀取績效獎金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實據佐證,反觀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載有民眾檢舉案號「Z00000000000」、檢舉日期「106年2月23日」等,考量舉發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堪認其記載應屬真實。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雖為民眾自行裝設於私宅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惟其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應無明顯變造之處,已足資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2月23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同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於106年4月17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周麗珍 【必檢舉評論】 1.這個檢舉案是利用商家的定點監視器之影片檢舉而成的,說真的,檢舉者動機絕對不是一般用路人用紀錄隨機檢舉那樣單純,感覺是有什麼糾紛,才會用到監視器來檢舉。甚至是警察下班當民眾而檢舉,也是有可能。 2. 既然影片清楚錄到逆向行駛再轉彎的證據,違規者就不要再唬爛。這位違規者又一直強調檢舉者為了獎金...,幹,又一個智障腦殘,不是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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