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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77):車底出現爆破聲,就立即靠右停車檢查,怎是併排違停
2019/07/09 15:40:58瀏覽49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77輯:當時車上後座尚有乘客,有外勞看護工與母親,皆未離座。且檢視完畢即快速離開,並非在此停車。


【裁判字號】 106,交,212

【裁判日期】 107030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TM-2183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4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蘇慧枝)戶籍地址,於106年8月18日寄存於高雄50支郵局(原告向被告陳述時,檢附通知聯影本乙張,足證送達無訛),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訴外人蘇慧枝不服舉發,由駕駛人即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蘇慧枝即於106年9月15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歸責違規駕駛人(即原告)後,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駕駛車輛行進中因發覺車底有爆破聲,立即靠右停車,檢查四個車輪,打開右車門,檢視前右座,於當時蹲在車身右側檢查車況,當時車上後座尚有乘客,即外勞看護工與其母親,皆未離座。且檢視完畢即快速離開,並非在此停車。然而,依據被告告舉發單所附照片,並無照到汽車右側與原告,而認定原告不在現場,屬於停車之違規行為。是此項認定,與原告停車檢查後立即開車離去之行為事實不符。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8月4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民眾檢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舉發機關製發舉發單等,有高雄市警營交字第1060450779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被告檢視光碟內容,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辯稱「原告僅臨時停車並下車檢視車身,且不久快速開離,並非在此停車」,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經檢視採證影片,既已顯示原告已離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至明。

(三)再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

(四)由本案違規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前方已有機車停靠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原告車輛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是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行為,業據民眾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檢舉,經本院檢視光碟內容,確認檢舉違規日期為106年8月4日,檢舉日期為106年8月7日(本院卷第28頁),舉發單製發日106年8月13日,並於106年8月18日已送達於原告,有採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可見檢舉人檢舉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並未逾期。又查,前揭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機慢車道分隔線上,右側停放數台機車,顯見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機慢車道上,且已佔據該路段機慢車道一半以上位置,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機慢車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是以原告於106年8月4日13時31分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無停車行為,辯稱係為檢視車輛輪胎是否因壓到飲料空瓶而有爆破聲而暫停車檢視,原告下車後並未離開車邊,家人均在後座云云。惟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拍攝角度為系爭車輛前後各一、二,照片顯示車內並未有人,右車門亦未打開,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勘驗採證之錄影光碟結果,確認原告系爭車輛於錄影拍攝當時,車輛雖閃爍二個黃燈,警告來車,但自車前及車後角度觀看,並無任何人員在座上,且車體右側亦無任何人體身影,右車門亦未打開,有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辯情形不符,原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不足採信。原告當時未在車上或車邊,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臨時停車係以車輛隨時處於得發動狀態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當時並非臨時停車,而是併排停車,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均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鄒秀珍


【必檢舉評論】

1. 違停者真是愛虎爛!法官為求慎重於是重看影片,沒有人在檢查車輛呀,車裡車外都沒有人呀,笑死我了!

2. 車內無人絕對就是違停狀態,可是現在要檢舉56條幾乎都要有三分鐘以上之影像證據,因此只會讓併排違停者更囂張,本人終身檢舉併排違停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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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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