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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1):考量若繼續前行恐發生車禍,所以佔用機車停等區
2019/12/09 16:49:42瀏覽162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1輯:後方亦已有來車,導致無法後退,不得不採最安全駕駛的狀態停止於機車停等區邊。


【裁判字號】 106,交,516

【裁判日期】 10705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0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2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6年9月2日被民眾檢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而遭裁處罰鍰900元,然當時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機車停等區時,適逢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並快速轉為紅燈,致伊無法繼續前行,又考量倘繼續前行恐發生車禍,而後方亦已有來車,致伊亦無法後退,是以,伊不得不採最安全駕駛的狀態停止於機車停等區邊,被告自得以採取較具合理之措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9月2日(檢舉日期)檢具佐證行車錄影檔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9月2日10時44分停等於中和區景平路、泰和街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經本分局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並無不當。次查陳君陳述號誌轉換,避免碰撞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9日北警交字第1022426856號函(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車停等區,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爰『紅燈亮時』有『汽車在停等區停留』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等語,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三、輔助標線:(六)機車停等區線。」、第174條之2規定:「(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二)查原告於106年9月2日10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3、27、30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明顯在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置占用機車停等區,且有亮起後煞車燈之情,事屬至明,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四)原告固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時,適逢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並快速轉為紅燈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更應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以提早駕駛因應,期能及時符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用以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順暢及行車安全自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亦分別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之規定,已充足考量駕駛所應得注意行駛或停等之時間,一般正常駕駛人,均能充分因應。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適逢號誌轉換為黃燈,原告猶有3秒時間快速通過系爭路口,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是否確係因適逢號誌轉換為黃燈,不及通過路口,致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一情,即非無疑。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汽車係因適逢路口號誌轉換而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路口之市區道路,依前揭規定,速限原則上為每小時50公里、黃燈時間為3秒。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依交通法規所定之速限穩定行駛,並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不得逕以路口號誌變換太快為其所不及反應為由,執為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則系爭汽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之情,縱令非屬故意為之,然原告本即應注意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暨機車停等區線,並能切實遵守該等指示行進停駛,竟殊未注意因應遵守,自具有過失情節,殊可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很多四輪駕駛真的很故意,故意已經紅燈還要佔用機車停等區,這種駕駛在我眼中就是垃圾王八蛋,保證跟車檢舉其他違規。

2. 目前檢舉紅燈佔據機車區,一定要有進去停等區前的影像且連紅燈號誌也要入鏡,所以這類違規被檢舉且警方願意開單,絕對是100%虎爛不會申訴成功,違規狗愛虎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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