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9/12/09 16:33:45瀏覽13931|回應1|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0輯:因臨時接送小女兒至對面大樓學作文,為了小孩安全必須送小孩上樓,機車才會臨時停在水溝邊上。 【裁判字號】 106,交,200 【裁判日期】 10612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0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6巷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拍照採證,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16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161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因臨時接送小女兒至對面大樓教會學作文,為了小孩安全必須送小孩上樓,機車才會臨時停在水溝邊上。機車紅線違規停車地點並非在巷口,而是距巷口11公尺,前有花樹障礙物、後有電桿、旁邊是階梯牆壁,機車停在中間水溝蓋上,外側是道路紅線,現場汽機車是無法在水溝蓋上通行,更不可能不行駛於道路上而行駛在水溝蓋上,故並無妨礙交通及影響車輛通行情形。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案宜請貴府本權責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由此可證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應兼顧情、理、法。被告機關引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與上開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條款不同,既認排水溝渠是道路附屬工程,應不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伊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緊鄰緣石及牆壁,車輛是無法在水溝蓋上通行,又依該巷照片顯示道路,車輛通行還暢通,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完全沒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明確,且該車確實停放於紅線內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且交通部於94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亦明確規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可證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再辯稱:「汽機車自是無法在水溝蓋上通行,請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既為道路附屬工程,則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其理自明。 況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水溝蓋上,將相對縮減車道範圍,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或消防救災車輛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行駛於該巷弄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之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又紅線係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指汽機車駕駛人將車輛任一部分,不論多寡,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時,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亦即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處,佔車身比例多寡或車輛有無熄火,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而有不同。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5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671732700號函、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原告有於系爭路段地點臨時停車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將其所有機車停放系爭路段地點所劃紅線內側排水溝渠上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而該當於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又該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應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認排水溝渠是道路附屬工程,應不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系爭路段地點之「紅色標線」係經主管機關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從而自生禁止臨時停車效力;原告機車停放在繪製有紅色實線之道路內側,該紅色線條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原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其若對於交通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內側水溝蓋上,仍屬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鄒秀珍【必檢舉評論】 1. 違停者最喜歡說我停的位置不影響交通,但是有沒有影響交通不是你違停狗說的算呀! 2. 都已經是水溝蓋,就不要硬凹說可能是私人土地,法規一清二楚,法官也說,如果違停者如果對於違停標誌也有疑慮時,要去問清楚而不是自以為,打臉好大聲,笑死我了。 |
|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