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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15:39:54瀏覽655|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大客車第7輯:大客車駕駛之開罰恐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懇請鈞院從寬認定。 【裁判字號】 107,交,2 【裁判日期】 10706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20-FZ號營業大客車,於106年7月10日8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5.7公里處,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舉發在案。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1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A16181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820-FZ營業大客車駕駛吳政毅於事發當日行駛國道一號北向25.7公里出口專用車道(最外側車道)時,前方匝道口路況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交流道,且不會危及前方車輛安全,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駕駛反應不及,根本無須於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且車輛行駛至近出口處始出現白虛線來分隔同方向的車道因車輛無需變換車道,故不需啟亮右轉方向燈。況且,被告之開罰恐遭原告之駕駛生活陷入困頓,故懇請鈞院從寬認定,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一)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 705215號函:…查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10日8時23分許,在國道l號北向25.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61819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二)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992號函:查旨揭車輛係行駛於出口減速車道,並由減速車道左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及相片後,認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原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車輛左側地面劃有穿越虛線,區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右側地面劃設車道線,區分減速車道左側及右側),後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與採證光碟一致。而原告認「因車輛無需變換車道,故不需啟亮右轉方向燈,…右方已無車道、路肩,並無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實」,係原告未注意標線之指示,致違規之舉發,是以處分仍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8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於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5.7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並未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規定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車輛係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而原告原行駛之車輛左方地面劃設有穿越虛線,用以區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右側地面則劃設有車道線,用以區分減速車道左側及右側,而原告原行駛在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隨後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之右側車道,故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而依照片所示,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其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明,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云云,自屬無據。 (四)然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已明定記點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足見僅汽車駕駛人始有可能取得駕駛執照。如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因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法人,無從駕駛汽車,非屬汽車駕駛人,自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而無記點達一定點數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故於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之情形,即不得對屬汽車所有人之公司為記點之處分。本件原告為公司,並非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告為記點之處分,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則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慶生【必檢舉評論】 1. 有沒有取消記點,愛違規的司機根本不在乎,這種無恥職業駕駛只想虎爛不用花錢花5400元繳罰單啦,還審酌情形讓違規者付300元,根本不用,違規事實明顯,不是嗎? 2. 都已經是拿職業駕照的職業大客車駕駛,連變換車道上的虛線都不知道要打方向燈,這種人真是無恥又垃圾智障,不要開車害無辜乘客囉,拜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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