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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客車要顧人命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警備總部再度出現,怎可以讓民眾檢舉我違停?
2017/09/05 11:19:04瀏覽5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大客車第一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陷人入罪,比警總還可惡,侵害人權呀!

【裁判字號】 105,交,574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4月8日13時29分許,將訴外人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上開違規行為之日起7 日內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填製同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被告移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裁決所)管轄,就陳述部分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程序無誤,嗣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於 105年8月2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再經臺北市裁決所移轉被告機關管轄,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本件為民眾檢舉,所指稱地點與事實不符,錯誤證據即為無效證據,如以錯誤檢舉,警方再加工成為裁罰,此等作法與以往「警備總部」何異?顯有侵害人權之疑慮,只為入罪於民,又本件和其餘6件,警方複查為「圓通路118號對面」,然而事實上其中1件停放地點和其他6件不同,而警方所稱複查,令人質疑執法人員辦案態度。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本件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 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 條之1 乃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系爭車輛車輪已壓到紅色實線之範圍,此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可證,故系爭車輛停於劃設紅線之路段上,其違規事實既已存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略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紅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3)就本件檢舉人對於地點陳述有誤部分,業已經原舉發單位查明並更正,此有舉發單位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331號函內說明略以:「經查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為中和區圓通路121巷與131巷之間山坡地旁,並無正式門牌,經核對該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應為中和區圓通路118號對面...。」,被告已依舉發單位之建議將違規地點部分更正為正確之地點,此有申訴理由查詢表列印資料暨違規地點照片可稽,故原處分並無錯誤或瑕疵可言。

(4)本件係屬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提出檢舉之案件,且檢舉日期係在違規行為之起7 日內,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此有檢舉人提出檢舉之陳情案件明列印資料可證,至原告稱此和警備總部無異等情,非屬事實,且本件爭點僅限於本件事實,和原告所涉其他案件無關,故原告所稱,未有可採。

(二)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故對於上述法規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理解,不得諉為不知或以狡辯之詞規避裁罰。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請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331號函併附採證照片、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含道路及門牌照片2 幀)、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依民眾檢舉所述而載為「中和區圓通路139 號」,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5 年4月8日13時2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因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上開違規行為之日起7 日內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單位警員依據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後,即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車主文境通運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另文境通運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如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地點之記載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異,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固依民眾檢舉所述而為「中和區圓通路139 號」,然就此業據警方比對採證照片而確認違規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131號間山坡地旁之路邊(即同路118號對面),且更正違規地點為同路118 號對面之道路上,此有上開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5年6月2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331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在卷足憑。是舉發通知單雖就違規地點之記載未臻精確,然既已更正,且裁決機關亦已依查明及舉發單位更正之違規地點而於具「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適法。是原告所為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自不可採。...,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連警備總部都拿來唬爛,你不違停沒有人會開你罰單啦,以前總部都是砸車,不是嗎,哈哈哈!

2. 地址有誤就是更正,行政程序法都有明文規定,此違規者還多次用此理由申訴,我還以為鬼打牆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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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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