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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9):警方假扮民眾佔據直行車道害我走路肩,以圖績效獎金
2020/06/10 16:04:29瀏覽117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9輯:國道公路警察局長年怠惰不處理占用直行車道之違停待轉車輛,致交通壅塞,公權力本身怠惰何以得處罰人民。


台北地方法院107交133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192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3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甲東向5.1 公里處,因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於同年12月2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2 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 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並委託訴外人蔡長達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3 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委託人蔡長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因國道公路警察局長年怠惰不處理占用直行車道之違停待轉車輛,致交通壅塞,公權力本身怠惰何以得處罰人民。又原告係遭假扮為民眾違規佔據直行車道之員警舉發,以圖員警個人績效與獎金,依法律程序正義,自不得以違規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做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當時國道3 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東向往國道3 號公路木柵交流道及深坑方向行駛之車輛,均因車流壅塞而在車道中循序排隊等候通行,系爭車輛不耐於車流後方等候,逕自利用路肩行駛,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如對該路段未開放路肩行駛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管制未開放前,不得因一時交通壅塞,且無實施暫時性開放路肩行駛措施、緊急事故救援使用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之情形下,任意行駛路肩,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117號函、107 年1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203號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02號函、107 年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86號函、107 年3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05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委任書各1份、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11、20至21、24至25、30至31、39至40、42、59、60、73至8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路肩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因公權力怠惰致交通壅塞,且員警假扮民眾違規佔據直行車道舉發云云。惟查:

(一)、觀諸採證光碟之翻拍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外側車道右邊邊線與護欄間,並未暫停或停駐,前方亦無任何負責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察,有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原告對於其未遵守管制規則之禁制規定行駛於路肩乙節,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之情事(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亦未指定該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參同上規則第19條第3 項),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自有行駛快速公路,未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公權力怠惰致該地點交通壅塞,以及員警假扮舉發民眾等情,尚乏證據支持,亦無法以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二)、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2 月12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 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2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8日陳述意見,並委託蔡X達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3 月31日裁決,原告亦已繳納罰鍰等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117號函、107 年1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203號函、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02號函、107 年2 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86號函、107 年3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505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委任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20至21、24至25、30至31、39至40、42、59、60頁),足信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並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遵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書記官 巫孟儒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192 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全文完整收錄)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92號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8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甲東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有「行使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7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2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已證明系爭地點交通壅塞係左轉車輛違規佔據直行車道所致,警察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故意讓直行車道壅塞,以製造違規行駛路肩者以裁罰民眾獲利,原判決未予參採,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爭執原判決未參採其所提證據及評價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必檢舉評論】

1. 標準智障,居然用警方製造塞車然後開單牟利當做上訴理由,然後拿不出任何證據,這是什麼腦袋?可恥喔!

2. 如果遇到塞車就認為可以違規走路肩,這種人就是國道上的王八蛋,跟垃圾一樣的行為,守法者一定要多多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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