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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3):民眾沒受過專業訓練或課程,卻可以拍照檢舉我紅燈右轉
2020/02/04 17:39:02瀏覽26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3輯:我要求檢舉民眾到案說明,卻無人理會,我只是想知道檢舉民眾有無前科,難道通緝犯、年齡小於十歲或大 於八十歲也可以舉發?


新北地方法院106交885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163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判決書也收錄在要求檢舉出面之虎爛神王系列3)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885

【裁判日期】 107041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8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李X秀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6月27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06年 8月3日、同年10月15 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 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

(一)員警僅以錄影佐證,並無當場攔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當場攔檢舉發原則。原告至慈福派出所到案說明並要求看錄影帶,員警欺騙原告錄影帶在監理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其要求檢舉民眾到案說明,亦無人理會,原告只是想知道檢舉民眾有無前科,難道通緝犯、年齡小於十歲或大於八十歲也可以舉發?且警察臨檢都要出示證件,為什麼民眾跟拍、攝影,卻不用出示證件,且民眾沒有受過任何的專業訓練或上過政府課程,卻可以拍照?又法條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及用路人安全,但卻沒有保障原告的人格是否受到侵害,或是否有被跟蹤甚至危害生命安全之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沒有限縮民眾範圍,沒有排除特定對象,法條不完備。如果經查檢舉人有前科或曾有交通違規紀錄及肇事證明資料,原告完全沒有辦法接受檢舉人自己曾有前科或犯罪事實、違規及肇事紀錄,卻允許這種人四處在跟拍。

(二)三重區慈愛街路口,交通號誌也沒有標示的很清楚,此路段為車流不大的巷口,沒有禁止右轉的標誌,號誌並不明確。此路口很多機車都沒有待轉直接轉入巷內,而原告根本沒有危害交通事故安全之餘,除了路口號誌標示不明,卻處罰只騎30的原告。只因騎慢車被照到,開快車之檢舉民眾車輛照騎慢車的原告車輛,實在不合理。

(三)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不明確,對象搞錯,當天機車駕駛人為李X佳,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告從頭到尾都有告知裁決處的承辦人員是李X佳騎的機車,原告跟警察局,但公文書信卻敘明裁罰對象錯誤,原處分撤銷另洽案件管理課辦理歸責事宜,法官還沒有判決,為什麼原告要辦理歸責事宜。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一)...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民眾檢舉之方式條文並未清楚解釋,亦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前科,條文設計有瑕疵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未依規定停等,並跨越停止線而右轉行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又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自檢舉照片之畫面可清楚辨識違規行為,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爭執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之適當性云云,惟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警力有時而窮,而違規行為普遍,故立法者開放民眾紀錄違規事實之證據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當可彌補警力之不足,並達成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員警於舉發時,應先視檢附之證據是否得看出明確之違規事實,若非明確,則不予舉發,故此種舉發方式之設計,並無不當;且自條文文義即可明白其運作之方式,故條文之設計實無不清之情事;又違規事實存否,與檢舉人是否有前科無涉,即便檢舉人本身有前科,僅需其檢附之資料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員警即應舉發,蓋舉發與否所保障者為交通安全,自不得以檢舉人有前科為理由,置交通安全之保障於不顧,且條文中本未對檢舉人之身分為限制,員警於舉發時自不得考量法所未敘明之事項,其理甚明;再者,若原告對條文之設計有所質疑,亦應循正當管道請求立法者修法,而非據此否定舉發之效力,強令執法者為違法之事。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 6月27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後,遂掣單舉發,惟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1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32446號函、員警回覆聯及職務報告書、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總覽明細、原告申訴資料、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及第106頁、第10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9頁、 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3頁、第79頁、第9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僅以錄影佐證,並無當場攔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當場攔檢舉發原則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 6月27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路口時,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 11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32446號函述綦詳,亦核與員警回覆聯及職務報告書所載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6年11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32446號函、員警回覆聯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及第106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見該系爭機車原本行駛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道路,此時系爭機車所行經道路之前方號誌,既已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然該系爭機車仍逕自穿越停止線並且進入路口後右轉駛離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2.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僅以錄影佐證,並無當場攔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當場攔檢舉發原則云云,惟依員警回覆聯及職務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6頁),可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而非當場攔停舉發,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內容後,而認本件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規定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難採憑。至於原告雖另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就檢舉人之範圍予以限縮為由,主張該規定不完備,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在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就檢舉民眾所敘明之違規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查證,始為本案件之舉發,如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既係針對檢舉人敘明之「違規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則檢舉人之身分及其自身有無違規、肇事或是前科紀錄均非重要,況且,縱若該規定有不全備之處,在其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或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以先,仍有法律上之效力,舉發機關予以適用,仍屬適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另查,原告雖又主張:舉發違規路口之車流量不大,交通號誌也沒有標示的很清楚,沒有禁止右轉的標誌云云。惟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關於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非指原告車輛行經該舉發違規地點一律不得右轉,而是在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禁止其通行,從而原告提出舉發違規路口未設禁止右轉之標誌,容屬誤解,自難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六)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當天駕駛人為李X佳,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之前揭規定,乃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且為車輛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車輛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因此,本件受逕行舉發之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若認駕駛人另有其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查,本件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83頁之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於該陳述書中填寫本案駕駛人為「李X佳」,惟因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欲將本案違規歸責予「李X佳」之駕駛人,被告復又於107年2月2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73693825號函知原告應電洽承辦人辦理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程序,此有被告上揭函文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頁之函文說明二)可稽,然原告均未辦理,反而於107年 1月5日以行政補正狀陳稱其為何要辦理歸責事宜乙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對此程序有所誤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七) 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自己以為是皇帝出巡喔,超級智障!依法要辦理罰單應歸責人(違規駕駛不是車主),要提出相關證據與對方資料,結果這位皇帝車主,不提證據也不去辦理,只會到法院哭腰,真是垃圾無恥。

2. 三歲小孩也可以拍照檢舉呀,殺你媽媽的犯人也可以拍照檢舉呀,因為法律就是說:人人都可以檢舉呀,只有愛違規的垃圾說不行,這判決書再次證明我的理論。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163

【裁判日期】 10707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X秀X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X汪X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382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436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2436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關於舉發人範圍無限制有違憲之虞,因有錢人有錢買攝影設備,被照的人可能是經濟上弱勢,況民眾沒有受過政府部門專業課程的認證,全國人民都可以變成執行公權力的對象非常不妥,警察執行公權力實應穿著制服、配待證件,且取締必須提前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語,不得在暗處偷照,而舉發人卻沒有相關限制實屬不合理,現代科技發達照片都可以用合成的,警察也沒在現場開單,該路段只是車流量不大的巷口,況很多人都無待轉,基於舉重以明輕,駕駛人是整個照片理面實屬情節最輕微者,況上訴人害怕舉發人是有前科之人,法官不敢把舉發人違規資料公開,因法官很有可能因為一公開舉發人之資料,即要判上訴人勝訴,故本件訴訟是為了公眾利益做考量非私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的舉發人未做限縮對象,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相違背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見原判決第2頁),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必檢舉評論】

這位違規者的上訴理由跟垃圾一樣,浪費自己750元的腦包被法院認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是合法的行為,自己唬爛是違憲?法律自己解讀的人就是智障一群,秀下線無恥卻洋洋得意,本判決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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