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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2):左方騎士逆向左轉後又繼續逆向,卻指控我逼車
2019/07/12 16:13:34瀏覽468|回應1|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2輯:駕駛拉下車窗表示無意逼車,且緩速相讓,但騎士遲遲緩速不前,路過的騎士也都必須避開他的車身才能通過。


台北地方法院106交441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74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441

【裁判日期】 107010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於同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提出申訴(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序事宜),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原告委由代理人於106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被告認定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0日7:29分由中和自治街左轉民有街至轉彎路口,循右側車道左轉時才發現左方騎士逆向左轉,但因右側車道空間淨空,且未與左側逆向騎士發生擦撞,遂行通過,騎士仍持續逆向從後左方與本車並行,且不悅的指控系爭汽車逼車,駕駛拉下車窗表示無意逼車,且緩速相讓,但騎士遲遲緩速不前,且路過的騎士也都必須避開他的車身通過,此後系爭汽車開車須注意其他逆向機車以及此危險騎士是否會逆向超車才行多次讓行與減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7月20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檢舉旨揭RAX-7912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7月20日7時29分行駛本市○○區○○路街0號前,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行駛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讓道等危險駕駛,經本分局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次查楊君陳述他車任意變換車道、舉發有誤部分,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旨揭車輛切入超越正在左轉(自治街左轉民有街)之他車並迫使他車讓道且超越後於行駛途中多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以阻礙他車行駛,至民有街7號前亦驟然向右側逼靠他車,迫使他車暫停讓道,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0:40檢舉人車輛左轉時,聽見長按喇叭聲音,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方,(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9:20 檢舉人騎到系爭車輛左方駕駛座處詢問其為何要這樣逼車,(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9:45-07:29:51系爭車輛踩煞車,檢舉人車輛欲從系爭車輛右邊騎乘過去,惟騎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時,系爭車輛明顯故意驟然向右側逼靠他車,迫使他車暫停讓道。是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於事發時地確有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相關規定行駛,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6年7月2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爰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1340號函(本院卷第4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檢舉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證件存置袋)、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原告不服舉發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委任書(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1944號函(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E化平台民眾檢舉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經民眾檢舉採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共有三檔案,勘驗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75頁)。

1.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7:29:10

行車紀錄器車輛左轉時,聽見長按喇叭聲音,系爭汽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方,並於07:29:13-07:29:18系爭汽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時驟然減速及急煞,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受到阻礙而減速。

2.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出現系爭汽車煞停時,影片時間07:29:20及07:29:24行車紀錄器車輛駕駛人騎到系爭汽車左方駕駛座處詢問2次為何要這樣逼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至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時,於07:29:31系爭車輛又急煞,導致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受到阻礙而減速。

3.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出現系爭汽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7:29:45系爭汽車又再急煞,行車紀錄器車輛07:29:48欲從系爭汽車右邊騎乘過去,惟騎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時,07:29:51系爭汽車明顯故意驟然向右側逼靠行車紀錄器車輛,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緊急往右側讓道,差一點距離即碰撞右側路邊停放車輛。

(六)經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明顯系爭汽車於行駛中並無需煞車之情況存在下卻急煞,造成後方行車記錄器車輛減速而讓道,否則即會撞及系爭汽車,甚至當系爭汽車煞停而行車紀錄器車輛欲從系爭汽車右邊騎乘過去,惟騎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時,系爭汽車還明顯故意驟然向右側逼靠行車紀錄器車輛,迫使行車紀錄器車輛緊急往右側讓道,足認系爭汽車駕駛者所為數次驟然急煞與驟然向右側逼靠行車紀錄器車輛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是系爭汽車之駕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七)依上開勘驗錄影之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駕駛確有任意以驟然急煞與驟然向右側逼靠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於該路段行駛之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行車紀錄器車輛逆向行駛之事實。縱令行車紀錄器車輛在此之前,有何違法駕駛行為或舉措,但此要係在本件違規行為前之事實行為,則即令行車紀錄器車輛在此之前確有造成系爭汽車之緊急狀況之舉止,亦僅在當時具有是否合於緊急避難或其他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可否構成阻卻違法之行為事實,惟在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時,依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明顯並無緊急狀況之情節發生,亦即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點與行車紀錄器車輛有無違法逆向行駛之行為及時點,並非在同一時點,則本件並無原告得以本件違規之行為作為可及時制止或避免行車紀錄器車輛違法逆向行駛之行為事實。足見系爭汽車駕駛於上開時、地,任意以驟然急煞與驟然向右側逼靠之方式阻擋、妨礙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之權利,並無具有阻卻違法之事實;至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在之前縱令確有違法逆向行駛之行為事實,容係是否有違規行為,應否受裁罰之另一問題(端視有無經舉發);況在法治社會之下,殊不得以因受有逆向行駛行為影響之後,而以「逼車」或「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作為解決其他車輛違規情事之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循右側車道左轉時才發現左方騎士逆向左轉,此後系爭汽車開車須注意其他逆向機車以及此危險騎士是否會逆向超車才行多次讓行與減速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經駕駛具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蔡凱如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74

【裁判日期】 10703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於同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68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提出申訴(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序事宜),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684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106年7月20日於7時29分在中和自治街左轉民有街時,不慎未與檢舉民眾保持車距,但在發現檢舉民眾以機車於來向車道緩行時,已造成檢舉民眾感受不佳,爾後幾次駕駛行為,上訴人也有不妥實難避嫌,惟請本院念在上訴人初犯且無肇事,網開一面,此次已起警惕作用,上訴人以交通為業,家父家母年事已高,家裡僅上訴人1人維持生計,懇求從輕赦除吊扣牌照一罰,留上訴人生路等語。

經核原審已就本件爭點:「本件駕駛人是否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必檢舉評論】

1. 說真的,檢舉危險駕駛(逼車)真的很不容易,所以看見這種檢舉成功的虎爛申訴判決書,就是很開心。同理,違規者被檢舉罰18000元的罰單,一定申訴不成,肯定會上訴的,只是危險駕駛行為很抽象,要如何說服法官,不要虎爛還是很重要的。

2. 這位逼迫機車的四輪垃圾,絕對不知道機車有行車紀錄器所以在路上看見機車不讓路就按喇叭,對付這種四輪王八嘴臉,只有檢舉讓垃圾收罰單最有用。

3. 這位逼車的四輪司機真是好笑,知道申訴不成,居然要上訴的理由使用苦肉計,說他知道錯了,希望不要吊銷執照什麼的,幹,愛違規就是承擔後果呀,違規當下不是很秋?標準小孬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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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umaz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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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21:04
版主你好,想請問一下如果違停者亮著倒車燈,但是車沒有移動,這樣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有辦法舉發嗎?

虎爛申訴必流傳(7b5a75d0) 於 2019-12-09 14:19 回覆:

不用管什麼燈亮,只要車靜止,就是紅線違規臨時停車,建議用影片檢舉,影片長度6秒以上。如果只是一張照片當然是無法檢舉成功喔。(倒車燈或是煞車燈亮表示車內駕駛座有人,若要檢舉56條需用3分鐘以上檢舉法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