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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1):照片中有位女子擋住右轉去路,必須煞車,怎是違停
2019/07/12 15:25:43瀏覽40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1輯:汽車果真停止、熄火,其後照鏡會自動反折,照片中汽車之後照鏡是處於行駛狀態,且採證相片並未顯示出駕駛座無人。


台北地方法院106交297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53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297

【裁判日期】 10701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敦化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7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6年4月20日15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被不明人士錯誤照片檢舉,致遭裁罰600元罰鍰。採證相片中非常明顯有1位黃裙白衣女子擋住伊右轉去路,伊必須煞車,否會撞倒該女子。系爭汽車果真停止、熄火,其後照鏡會自動反折,照片中系爭汽車之後照鏡係處於行駛狀態,且採證相片並未顯示出駕駛座無人。請提出清楚拍攝駕駛人是否離座或臨停超過3分鐘以證明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臨時停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檢視檢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略以:「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明確規範臨時停車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檢舉人提供檢舉逕行採證照片2張,雖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是否業已停放逾3分鐘,且因前車窗玻璃隔熱紙遮擋,無法判斷駕駛人是否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唯仍符合臨時停車之規範。本件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資料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爰此,被告106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第55條第2款」,漏植第1項,正確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併此敘明更正。又系爭汽車臨時停車位置位在交岔路口,按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違規地點,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0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具採證相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復經員警審核採證相片後,認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乃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46、48、50、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48、50頁),系爭汽車左側地面上有劃設黃色網狀線,且該車下方亦可見有供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由此足見該處為一交岔路口無訛,而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在黃色網狀線旁,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蓋一但臨停於車輛往來匯集處而將妨礙車輛之行進,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無論基於何等事由,均不足合法化其臨時停車之行為,否則將使前揭法條規範形同具文,亦造成交通秩序的紊亂與行車之風險。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係因有1位黃裙白衣女子擋住伊右轉去路,伊必須煞車,否會撞倒該女子云云,惟查,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固有1位女子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2個枕木旁,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非不可行駛於該女子旁之道路,系爭汽車卻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停車長達19秒,已違常情,原告主張,洵難採取。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之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而屬停車之範疇,惟依前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該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而查,原告自承其係因1位女子站立於系爭違規地點而不得不停車於該地,足徵原告並未離開系爭汽車,但非立即行駛,而屬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加以無證據顯示原告停車已逾3分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定義。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章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53

【裁判日期】 1070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敦化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3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N1507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忽略2張採證相片中都有一黃裙白衣女子檔住上訴人右轉去路,上訴人必須剎車;又系爭汽車果真停止、熄火,其後照鏡會自動反折,照片中系爭汽車之後照鏡係處於行駛狀態,且採證相片並未顯示出駕駛座無人,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停者真是大智障,居然要檢舉者證明車內無人才是臨時違停什麼的,一個連臨時違停與停車都不知道的駕駛,領有駕照真是諷刺又無恥。

2. 取證照片上面真的有一位女子站在斑馬線上,但是違規者居然虎爛說要讓行人所以違停。結果法官一看證據說,怎麼相隔19秒都不會繞邊走,甚至煞車燈也沒亮是在幹什麼?其實都知道違停者在唬爛,隨便找都是證據呀,笑死我了。

3. 違停事實明顯罰600元,願意用虎爛申訴再上訴,一直用後照鏡沒有收是行駛中來唬爛,結果多繳1050元,這種違規者就是我眼中的智障,自己周遭有這種人,請遠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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