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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0):未詳查且沒先勸導就開違停的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
2019/07/12 15:11:27瀏覽1036|回應1|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0輯:此停車處是我住家社區門口,若警員認為當時確有必要我移車,我自然立即予以配合。


台北地方法院107交18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126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18

【裁判日期】 107030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5日22時7分許、106年9月10日11時57分許、106年9月13日8時3分許、106年9月15日7時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巷0號,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0月24日申訴不服舉發(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記載第55條第1款,應予更正),以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簡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認第三人舉發事項顯有疑義。臺北市松德路25巷劃設人行道所據以執行之法令,欠缺必要性與妥當性,顯屬違法。被告未詳查第三人是否有依法先行勸導,即逕予舉發並課處最高金額罰鍰,顯有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訂之基本原則--比例原則。系爭停車處是原告住家社區門口,原告係於該處等候接送之家人,是以倘警員等認為當時確有必要,並指請原告移車,原告自然立即予以配合,處罰機關未予確實調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

(三)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案經查民眾106年9月9日、16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照片,檢舉0000-ED號車分別於106年9月5日22時7分、9月10日11時57分、9月13日8時3分、9月15日7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0巷0號周邊違規停車,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依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警交大字第10213852000號函略以,如檢舉人提供之影(照)片已能辨識違規人不在場之案件,舉發違規停車,如無法辨識違規人是否在場之案件,則舉發違規臨時停車。經審視檢舉照片顯示,該車確實於標線型人行道停車,惟無法辨識車內狀況,查違規屬實,員警依前揭規定舉發該車「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各600元(共計2,400元整),核無違誤。

(四)另有關原告針對違規地點(臺北市○○路00巷0號至34號)劃設線型人行道疑義一節,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6年11月8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4085400號函(證物11)查復略以:「…有關松德路25巷2號至34號劃設標線型人行道疑義一節,經查案址係配合本府交通局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專案,辦理該里里內巷道交通規劃,考量巷道行人及車輛通行安全,且該巷道為消防通道,故於案址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並配合於標線型人行道路面邊線外側劃設禁停紅線,現場標線清晰可辨,故為維護通行安全,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6年9月5日22時7分許、106年9月10日11時57分許、106年9月13日8時3分許、106年9月15日7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0巷0號之標線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分別於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16日、106年9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上開採證照片查證後,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6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0-51頁)、採證照片暨檢舉單(本院卷第55-64頁)、陳述書(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

(二)...

(三)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汽車停車處(本院卷第55、56、58、59、61、63頁),顯見系爭汽車停車處乃右車身停放在劃設供行人行走之(綠色)地面道路無疑,況且此綠色地面更劃有行人行走專用圖示(本院卷第24-26、55頁),是原處分以系爭汽車具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定有明文,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可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足徵繪設標線型人行道之區域,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標線型人行道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得在其上臨時停車,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人行道標線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標線區域路段上,現場綠色人行道標線及行人行走專用圖示清楚繪製,更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之狀況,均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人行道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實不得執以劃設人行道所據以執行之法令,欠缺必要性與妥當性而認定可停車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

3.至於原告稱被告未詳查第三人是否有依法先行勸導,即逕予舉發並課處最高金額罰鍰,顯有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訂之基本原則--比例原則;系爭停車處是原告住家社區門口,原告係於該處等候接送之家人,是以倘警員等認為當時確有必要,並指請原告移車,原告自然立即予以配合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為舉發與否之裁量空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本違規事實核與上開各款所定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已屬不符,且細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足知執行勸導時,應先斟酌「行為人之陳述」,以判斷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並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且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則由此等規定之內容以觀,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情形應僅限於警方當場發現違規行為而予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殆無疑義,是本件既係民眾照相檢舉,警方自無從實施勸導,本件舉發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申訴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記載第55條第1款,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蔡凱如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126

【裁判日期】 107071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5日22時7分許、106年9月10日11時57分許、106年9月13日8時3分許、106年9月15日7時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承德路25巷2號,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455849、AZ0457059、AZ0457031、AZ0457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24日申訴不服舉發(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記載第55條第1款,應予更正),以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Z0455849、22-AZ0457059、22-AZ0457031、22-AZ0457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簡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其正當法定程序,向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住戶公開說明,即逕予更改原得以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為繪設標線型人行道,構成程序上違法,該標線之劃設勢必造成居住於上訴人社區之市民,均不得於自家門前以臨時停車之方式,接送年長者、年幼者、行動不便之家屬或裝卸購買、丟棄生活必需品等相關事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考量整體交通規劃,違法濫行於大型社區前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亦構成實質上違法。

(二)另此等劃設行為,竟未至松德路25巷底十字路口前處之攤商前即停止,究係因考量有商家擺設攤位或係為其他避免交通秩序之理由從而終止其劃設,其理由及標準何在?

(三)禁止臨時停車之適用範圍,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定義,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多為與建築物相鄰之道路邊,而騎樓、走廊多突起於道路,和道路有明顯區隔,兩者雖均供行人通行,然前者仍為道路,後者則為道路以外之用地,兩者屬性顯然不同,從而禁止於人行道臨時停車應專指後者,否則非但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外,道路主管機關將如何解釋得於道路劃設停車格或劃設黃線供車輛臨時停車云云。

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愛違規者一次收到4張違停在北市綠綠路的人行道上,沒有把行人看在眼裡的違停垃圾渣。只會用虎爛申訴說設置人行道沒有經過他同意所以是違法,笑死人的智障話。

2. 原來北市已經有發文說不知道有沒有人就是用55條舉發,哈,勝過不知道車內有沒有人就不舉發好千倍。本人檢舉雙北市之違停快十年,標準就是這樣,那些不舉發的縣市執法單位,才是真正的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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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
2020/11/11 17:43
喔好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