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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19):路霸沒事,我卻被開妨礙通行的違停,一定上訴掙個理字
2019/06/26 17:10:33瀏覽107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9輯:屋主陳某很生氣的對我表示好膽麥走(台語),警員馬上來,孰料警員來現場後,二人各開罰單。


高雄地方法院106交13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42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13

【裁判日期】 10703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道路,占據路面車道三分之二明顯有「因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起因關係訴外人陳X成(下稱陳某)長期以盆栽占據路面,影響車主使用道路停車權益,原告曾向復興派出所提出檢舉,要求派員處理,然警員怠忽職守,未予處理。原告見陳某長期霸占路面行為,曾予勸阻,提醒陳某之一排盆栽是路霸,自己不停車應讓位給用路人停車,卻反遭譏伊有議員朋友,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本件案發時,原告僅暫時停在現場,進屋放好物品後便會隨即載家人離開用餐,陳某很生氣的對原告表示好膽麥走(台語),警員馬上來,孰料警員來現場後,二人各開罰單。按系爭道路可供公眾停車使用,非供民眾植栽,然復興派出所警員明知陳某路霸違規在先卻予縱容,使原告停車不便所致,致有此事,舉發機關之警員應先自請處分,不應裁罰原告,原處分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有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674599500號函及採證光碟與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陳某在現場道路放置盆栽影響停車,違規在先,致伊無法妥適停車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從而,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其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乃雙向且各為單線車道之路段,而原告系爭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身車佔據該行向車道約3分之2。衡諸常情,該路段同向或對向車道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來車通行、交會,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單線車道約3分之2之路幅寬度,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勉強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且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均已造成妨害、阻礙。原告又辯稱「違規地點處所之人於該路邊擺放一排盆栽形成路霸,造成我的停車不便」,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經查系爭地點不得違規停車,已如前述,縱原告所稱「他人擺放盆栽形成路霸」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或檢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於道路上任意停車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由警員至現場拍照採證當場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蒐證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觀之本件蒐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因受路邊盆栽阻隔,無法緊靠路邊停車,其停放位置業已佔據整個車道寬度的3分之2,明顯造成車道明顯縮減,核其情節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阻礙交通順暢,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地點因先有陳某違規置放盆栽占據路面,經其舉發未見警員處理,致其停車不便云云。惟查,鄰人因違規占據路面置放盆栽之違規行為已據舉發機關同時另案舉發,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且陳某置放盆栽後已使該路段之路面不適合再停放車輛,否則將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形,為客觀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即不可不顧往來交通安全,恣意停車。況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黃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汽車駕駛人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是以系爭違規地點部分路面雖先經他人違規占用,原告亦不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原告上開詞辯,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該地點先有陳某違法占據路面,舉發機關接受其檢舉後,如予以取締,即不會有本件情事發生,是以應懲處怠職警員,而非取締原告云云。惟查,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等裁定理由可參)。經查系爭地點不得違規停車,已如前述,縱原告所稱「他人擺放盆栽形成路霸」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或檢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於道路上任意停車之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鄒秀珍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42

【裁判日期】 10706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道路,占據路面車道三分之二明顯有「因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乃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收到郵局掛號的郵務送達通知書,記得於隔天即到派出所領取被上訴人107年3月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1764600號檢送之答辯狀,利用晚上工作閒暇,精神尚可的時間,斷斷續續再三的讀了答辯狀理由,絞盡腦汁辛辛苦苦的寫了近2頁的陳訴狀,於3月21日遞狀(附件),不料,卻於3月23日下午17時於派出所簽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3月15日行政訴訟判決,地院如此高效率的審判速度,令人讚賞;但不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答辯狀陳訴意見的機會,是否妥當?原想看看法院就上訴人的陳訴狀會作如何審理,如今被迫還得再花750元訴訟費用,再次為此小事提上訴而徒增訟源,只能搖頭嘆無奈與說抱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2行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舉發單位先前告訴上訴人這樣的盆栽是路霸不對,會來處理,結果沒有,這樣虛以應付的行政行為有誠實信用嗎?而舉發當天上訴人知道舉發單位要來,而沒有把車開走,是因為向舉發單位檢舉的就是那路霸盆栽的主人,是那麼不知道自己不對的仗勢凌人,想給他一個機會教育,而相信舉發單位先前的告訴一定會處理路霸的盆栽,這樣合理善意的信賴,依法是不是應受保護。

(三)被上訴人同上答辯狀第5頁第1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如果行政機關在探究事理的本質,是那麼表面而不去暸解其原委,是否會處分不當,本案乃上訴人住家附近停車的糾紛,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且上訴人也很通情理的告訴路霸之鄰居,你租的地方,你有優先停車權,但你沒有車要停,給人家停又何妨?而舉發單位說要處理也沒有,當天剛好有個機會可以借用公權力,可能比較有效。結果長期路霸的受罰,縱容路霸的舉發單位不但沒有受處分卻有舉發績效,而善意的上訴人也受罰,這樣的待遇公平嗎?

(四)被上訴人同上答辯狀第5頁第3行「惟在法治之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名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上訴人用了那麼多用法原則答辯此案,其真義是這樣的用法嗎?上訴人才淺,無法理解。原訴狀理由並未如此主張,只是就事情的原委,說明其處理的不合理性。

(五)被上訴人同上答辯狀第5頁第8行「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縱原告所稱『訴外人擺放盆栽行成路霸』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或檢舉」上訴人就這麼善意的信賴原先答應會處理路霸而沒有處理的行政機關會善盡職責,而沒有立即載家人去用餐。就那麼簡單的要求,那有那麼多的利益,還跟那麼多的法院裁定意旨相同,甚至於為了芝麻小事狀告上級機關。如今為了900元小錢而興訟,委實不好意思,但只為了一個理字。

(六)原判決第2頁第10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顯係其誤繕,請准予更正。

(七)原判決第4頁五、本院之判斷(一)第15行「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正安街是一條不到150公尺的街道,兩端無紅綠燈,東西向,西邊與中山路北上道路相通(南下無),東邊丁字接滇池街,旁邊是自來水廠的側門(多數的時間門是關著),南方有車流量很大的復興路,北方有修文街車流量有一些。除了來自位於中山路與復興路路口的元大銀行大樓的車子要開往復興路時,才會路過正安街及住在這條街上人家的車子外,是很少有車子會路過此街,上訴人住在這裡已30幾年,在這條街上會看到:住靠滇池街北邊灣角的婦人沿街遛著可愛的小狗,走在街道中間;對面雜貨店老闆讀小學的孫子在街道中玩躲避球;隔壁親戚80幾歲的嬸嬸為了健康在那裡走來走去;上訴人也曾陪著讀小五的兒子(現已國二)在街上打羽球。就是這樣的一條街,被上訴人綜合判斷的依據是否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舉發單位對發生在這樣一條街上的停車糾紛為掩其故意縱容路霸的失職(不同於有過失意味的怠於職務),而冠以上訴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則,有失行政之正當性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必檢舉評論】

1. 因為鄰居放路霸盆栽等,所以此案停車只能妨礙通行,更幹的是路霸鄰居還檢舉我違停,真的很可惡,哈哈,我整個看下來,就是鄰居互相檢舉報復,自己要留下被檢舉的事實,活該。

2. 這位違停的腦包,都說對方認識議員,怎還敢堅持上訴?莫非你認識法官?笑死我了,一個那麼沒有判斷力,且被罰幾百就幹幹叫的心態,居然還多繳750元賭一次,這種人真是智障,有這種鄰居絕對很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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