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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16):左轉道直行是因為台中常下雨,立即變換車道易發生碰撞
2019/06/12 11:50:26瀏覽31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6輯:當駕駛人直行於內側車道接近此路口時,突然發現變為左轉專用車道,若如原告繼續直行,即構成本件違規。


彰化地方法院106交125號敗訴,繳300元。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27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125

【裁判日期】 10703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0月20日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後,於106 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2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782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行駛於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之內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在通過該前二路口後,亦無設有任何預告前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原告遂行信賴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均可供直行車輛通行,並做出往前直行通行判斷之信賴表徵,詎料原告直至接近系爭路口前約5 、60公尺處,始在地上繪有二個左轉弧形箭頭搭配雙白線構成左轉專用道,系爭路口以如此方式設計並未考量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當駕駛人直行於內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突然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若如原告繼續直行,即構成本件違規;若緊急變換至中線車道,易造成本身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危險,且須考量是否有足夠間距可供變換車道;若依指向線左轉,則與駕駛人之行車目的不符,造成不便,顯見該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已有不當。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副教授陳高村、郭毓琇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指出,駕駛人在交通繁忙處所對於警告標誌所做的反應,必須做出額外的判斷並採取變換車道措施,其所需的感知反應時間可能高達10秒,參以進化北路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計算,至少需讓駕駛人在雙白線前130 公尺識別為左轉專用車道,進而採取變換車道,方屬合理。

(二)更何況原告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右方有垃圾車通行,倘原告勉強切入中線車道,無疑要求原告採取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違規行為,反易釀成交通事故。其次,若要求原告採取減速或暫停以伺機變換至中線車道,亦非是論,蓋據當時情況,檢舉車輛在原告之右後方車道,原告必須隨時注意後方來車是否會變換車道而必須保持安全距離,以免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事故,是以系爭路口安全間距不足,使原告無法在系爭路口前完成變換車道。再者本件指向線之劃設方式,該左轉專用道之距離究指全路段或自第一個指向線繪製處起、抑或指向線與雙白實線併設之區段?難以辨別。又因原告本係直行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欲繼續直行進化北路,應可期待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上較為合理之路線安排,但卻因標示設計之不合理,而將原直行車道突然轉變為左轉專用車道,如要求原告應遵循指示標線左轉彎,無非令原告選擇與其行車目的地不符之路線,實屬強人所難,而非可期待。故而,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固然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認為係不得已之行為,無法期待原告為合於交通規範行為之可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三)從而,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 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即屬前揭法文之具體化措施。綜上本件系爭路口確實有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情形,原告因而誤認系爭路口為直行車道而直行,舉發機關亦未綜合整體因素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遽以民眾檢舉意見為考量,即就系爭路口舉發原告違規之處分,難謂為適法,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末者,原處分之撤銷將有助於相關機關對於系爭路口之道路標線規劃為檢討改進,可減少無辜民眾發生類似本案之情形,而遭無端舉發。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 年10月14日10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警依法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6 年11月13日填單之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49258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行駛之行為,則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該違規路段系爭案址路面劃設左彎指向線係左轉專用道無誤,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要直行至銜接路段時,自應行駛於行向劃設直行指向線之車道,而不應違規佔用轉彎專用道,該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行為即違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五)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或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此外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即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六)...

(七)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10時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及錄影資料,於106 年10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1月13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49258號函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進化北路,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勘驗結果為:

錄影畫面自106 年10月14日9 時59分54秒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 車)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中間車道,有一台垃圾車與A 車同車道行駛於A 車前方,

於同日9 時59分55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A 車。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先是於分隔島邊緣出現黃色斜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於黃色斜線末端連接白虛線,該指向線及白虛線引導左轉、直行車輛分道行駛。過了該白虛線,該路段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外側車道是直行與右轉車道。

系爭車輛於同日9 時59分58秒,行駛進入上開白虛線左側,此時A 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垃圾車則繼續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

系爭車輛於同日9 時59分59秒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路面劃設指示左轉彎之車道,

於同日10時00分01秒通過路口停止線,未左轉永興街而繼續直行通過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3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至6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看出,該路段於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之前,已先在分隔島邊緣劃有黃色斜線,並於路面上劃設指示車輛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再以白色虛線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標線設置並無原告所指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據此並認舉發機關應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一)項目及條款:「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規定,免予舉發,並無足採。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路面上車道之指向線,依該標線所指方向行駛,以本件而言,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9 時59分55秒,原本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車道上出現指示直行與左轉彎指向線時,原告若欲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本可選擇靠右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上,且A 車於錄影畫面時間9 時59分58秒時,即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6、67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則系爭車輛減速依序行駛於該輛垃圾車之後,並無事實上困難,卻捨此不為,反而駕駛系爭車輛靠左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再直行通過該路口,所為尚難認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左轉彎專用車道設置不當,致其無法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18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7 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1至56頁),核與本件路口道路狀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詹國立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27

【裁判日期】 107050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0月20日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後,於106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7H782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12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782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為直行之狀態,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超過法條文義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之裁罰無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二)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再三強調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之內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且通過該二路口後,亦無設有任何預告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即將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衡諸一般客觀情形,任何行經此路段之用路人均有可能信賴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均可供直行,而做出直行判斷之信賴表徵,國家機關本應該將系爭路段之標線規劃設計妥當。從而原判決不僅未對此種違反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道路設計詳加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路段除應公告或加強宣導,並設置牌示及標字,以適切提醒用路人,使人民得以預見並明確理解,而有足夠距離及時間選擇正確道路行駛。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亦應依各款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縱使有選擇靠右行駛切換車道之可能,依照案發違規日及前1日之天候,臺中地區有豪大雨發生,路面均有積水,路面含水量極高,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表可稽,再加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則安全距離即有因天候因素應酌量增加之情形。倘依原判決見解要求上訴人及時採取變換車道之措施,一來與右方之前後車輛(即垃圾車與檢舉車輛)距離均近,二來變換車道時依規定應先讓右後方之檢舉車輛優先通行,豈能如原審以事後諸葛指摘「檢舉車輛已駛離車道,上訴人變換車道已無事實上困難」。況且,上訴人若強制切換右側車道,因與檢舉車輛過近,加上路面積水,恐有發生碰撞之可能,而且,檢舉車輛亦可能以上訴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檢舉。綜上,系爭路口確實有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因而誤認系爭路口為直行車道而直行,原審未綜合整體因素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考量,難謂適法。

(四)按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判決僅泛稱與本件路口道路狀況不同,無從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比例援引云云。惟本件無論係被裁處之法規、事實遇到之困難、法律爭議,均與上揭判決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法院適用個案判決汲取前人智慧,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之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上揭判決意旨,實無原判決所指案件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縱使上訴人違規之事,即認屬實,但誠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刑事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民眾提供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相片6張及錄影資料、臺中市○○○○○○市○○○○○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進化北路,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自106年10月14日9時59分54秒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車)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中間車道,有一台垃圾車與A車同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於同日9時59分55秒,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A車。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先是於分隔島邊緣出現黃色斜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於黃色斜線末端連接白虛線,該指向線及白虛線引導左轉、直行車輛分道行駛。過了該白虛線,該路段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外側車道是直行與右轉車道。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59分58秒,行駛進入上開白虛線左側,此時A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垃圾車則繼續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同日9時59分59秒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路面劃設指示左轉彎之車道,於同日10時00分01秒通過路口停止線,未左轉永興街而繼續直行通過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3張在卷足憑(原審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至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此認定該路段於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之前,已先在分隔島邊緣劃有黃色斜線,並於路面上劃設指示車輛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再以白色虛線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標線設置並無上訴人所指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

1.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經過系爭路口時雖為直行之狀態,行車固非處於「轉彎時」,惟上訴人本係行駛直行車道,其為超越前車而違規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變換車道時」構成要件。至上訴人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其事實係發生於101年10月28日,當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嗣於103年6月18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者情節顯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超過法條文義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之裁罰無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本應行駛直行車道,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違規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若謂此種情形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則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交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應裁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罰鍰金額較高反將不利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之內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且通過該二路口後,無設有任何預告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即將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線一事,縱使屬實,惟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各路口不同之交通情形,依法設置不同之標誌、標線及號誌,駕駛人無從因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無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即信賴系爭路口亦無左轉專用車道。而且,依據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及截圖照片顯示,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先是於分隔島邊緣出現黃色斜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於黃色斜線末端連接白虛線,該指向線及白虛線引導左轉、直行車輛分道行駛。白虛線末端前,內側車道復有左轉標線,過了該白虛線,該路段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外側車道是直行與右轉車道,停止線前亦有左轉標線(原審卷第66至69頁)。可見系爭路口前已有黃色斜線、白虛線、左轉彎及直行指示線等引導指示,預告前方路口為左轉專用車道,而接近路口處亦有二次左轉指示線及雙白實線等,是上訴人指系爭路口有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之情形,顯無可採。

3.觀之原審勘驗截取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系爭路口前後路段並無上訴人指稱之下雨、積水、濃霧等情形。

4.系爭路口前之標線情形,與上訴人所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原審卷第12-15頁)之事實係僅於該路段直到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約20公尺及40公尺處,始繪置左轉指向線配合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逕將內側車道轉換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情形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指謫原判決未依該判決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必檢舉評論】

1. 影片中別台車輛都可以切換到其他車道不佔用左轉專用道,就你愛違規做不到?技術不好不要出來開車害人喔!

2. 愛違規還無恥引用其他判決來唬爛,結果法官打臉說,不同路口根本沒有參考價值,笑死我了,就算同一個路口,法官還是可以打臉的,因為任何判決本來就不受先前任何判決而影響,愛違規者真智障。

3. 違規者用一堆唬爛的理由上訴,全部被法官打臉,自己都承認在左轉專用道直行通過,卻不願意繳罰單,願意唬爛多花750元,卻不願意繳600元罰單,這種人就是低能兒大智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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