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14):該路段並未設置禁行大重機之標示,所以可以上國道
2018/10/29 19:22:00瀏覽66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4輯:因該路段為一般道路連接處,並非一般匝道入口有國道標誌,地上也有禁行機車字樣,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


新竹地方法院106交71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000290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71

【裁判日期】 10610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8時1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竹科交流道,因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明確,被告即於106年4月2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16日8時11分因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之罰鍰。被告開立之罰單,依照被告回覆法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內有提及,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但該路段並未設置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該路段卻有禁行機踏車之標示,如(遵23)標誌係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那設置禁行機踏車之必要性?而不是像部分快速道路接國道口處設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因該路段為一般道路連接處,並非一般匝道入口有國道標誌,地上也有禁行機車字樣,容易造成民眾混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98號函覆略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經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資訊一覽表,旨揭國道1號全線(包括各交流道及集散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6日8時11分許在國道1號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處,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屬實明確。

(二)本案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4月7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2948號函覆略謂:查新竹市新安路往東右轉國1南入(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集散道路已設置「遵23」標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遵23」標誌係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違規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開罰,尚無疑義。

(三)原告所提未設置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易造成民眾混淆,實無理由。暨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資訊一覽表中明示,旨揭國道1號全線(包括各交流道及集散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新竹市新安路往東右轉國1南入(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集散道路已設置「遵23」標誌。該資訊之揭露及標誌之設置已符合法令規範。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屬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同條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行駛國道1號竹科交流道南下集散道處,經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98號函影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4月7日北交管字第1060022948號函、原處分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將機車駛入上開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檢舉採證光碟結果,原告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屬實(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而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而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9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自已屬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云云,然查,系爭路段即新竹市新安路往東右轉國1南入(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集散道路已設置「遵23」標誌,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遵23」標誌係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即系爭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入口處集散道路業已明確設置「四輪以上汽車專用」之標誌,原告對於該路段確為高速公路係禁行機車應可清楚判斷,更自當遵守,原告仍違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高速公路,違規事實明確。且查,禁止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從而,原告自應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行機車路段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而未予遵守。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駛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因自身未注意標示而為免罰之憑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機車駛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書記官 謝淑敏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290

【裁判日期】 10612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違規者敗訴)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8 時11分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竹科交流道,因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20659856 號違規通知單,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4月2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20659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部分快速道路轉接國道處皆有清楚標示「遵23」及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圖示並以文字寫明前方國道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在各個高速公路入口處都設有「遵23」單一圖示,而該竹科交流道地面卻是「禁行機車」而與一般道路無異。且該路段雙向接連一般道路,是否該路段之標示有疑慮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必檢舉評論】

1. 領有駕照就是代表駕駛都知道相關的交通法規,大重機不能上國道一號絕對是有駕照都要知道的事,愛虎爛的大重機腦袋比智障還低能,連上訴理由不合法都不知道,大重機族群垃圾一堆真是不假。

2. 大重機腦袋裝屎占大多數喔,因為法規早就規範不能上國道,但是買車時都知道,考駕照時都知道,收到罰單卻又什麼都不知道。無恥的大重機團體,別笑死人囉。

3. 紅燈下面也沒有告示牌說禁止闖越喔,大重機智障們,你怎麼不闖紅燈被撞死呀,港口旁邊的大海也沒有禁止騎機車的告示牌喔,大重機的智障們,拜託騎進海裡餵沙魚啦,哈哈哈。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2492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