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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9 18:42:40瀏覽540|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3輯:同一時間不是不能有兩張紅單嗎?因我被民眾檢舉,心中不平,所以就申訴了,有需要這麼嚴格對我嗎? 台北地方法院106交486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01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486 【裁判日期】 10611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6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有於「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旋於同日10時7 分31秒起,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由中正路左轉建國一路)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7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29秒還在虛線上,30秒壓線(29秒和30秒差很多)(黃燈)。30秒和31秒相差無幾(不可能還在原地)。以上2 張紅單相差才兩秒(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 (二)申訴理由:同一時間不是不能有兩張紅單嗎? 1、員警當場開單,伊話可說。 2、民眾檢舉,心裡有不平,所以就申訴了,2 秒2 張紅單(有需要這麼嚴格對伊嗎?) (三)例如: 1、有2 張罰單,各有不同:(1)交通違規、(2)妨礙公務。理所當然2 張罰單。 2、事實證明,有違規在先,但都是交通違規這理由,好像很勉強。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75.09.01交路字第19567 號函:「關於『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裁處。」。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查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分別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闖紅燈之事實無疑,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採證光碟、道路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 (五)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至原告主張同一時間不是不能有2 張紅單等語,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先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於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係屬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二違規行為,是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非可採。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及旋於同日10時7 分31秒起,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左轉建國一路,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二所指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判斷: (一)...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時,跨越地面雙白實線而行駛,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於106 年4月26日10時7 分31秒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斯時其車身大部分尚未超越停止線,惟系爭車輛未停等仍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持續行駛並左轉。據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60 條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況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31秒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斯時其車身大部分尚未超越停止線,並非於黃燈或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是自不得因車身有部分已超越停止線即可無視圓形紅燈而未停等。 (2)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7 分29秒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嗣於同日10時7 分31秒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上開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本件處分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分別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1 【裁判日期】 10701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違規者敗訴)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0時7分29秒許,經駕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於同分31秒起,又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由中正路左轉建國一路)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551053號、第CV2551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確有前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55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認系爭汽車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551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5月24日收到系爭兩張罰單後,至新莊分局陳述及查詢,當時有4位員警一起觀看影帶,其中2位員警看不出到底有沒有過停止線,29秒有壓到一點線,31秒就看不出,2位員警即叫我申訴;翌日至板橋監理站,受告知申訴理由就寫「同一時間不能有2張罰單」。2張紅單(29秒及31秒)也不過一個車身長度,比測速照相還嚴格。員警雖有裁決權,但不能民眾檢舉就照單全收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必檢舉評論】 1. 為什麼同一時間不能有兩張罰單,如果不行,新莊分局的警察就不會開2張罰單,因為本人七年前就在新莊分局轄區大量檢舉交通違規,這位違規者把警方想成菜鳥,結果是自己低能無知。 2. 闖紅燈的駕駛就是路上的王八蛋,撞死人不意外。扯什麼有兩位警察說看不見停止線來上訴。腦袋裝屎居然不知道上訴不是用虎爛的理由呀。還有,沒有停止線的闖紅燈檢舉,警方會舉發的機率很低,只有愛闖紅燈的垃圾不知道。 3. 警方絕對不會跟違規狗講太多,因為依法違規者不服就是申訴救濟,但是違規者卻解讀警方要他去申訴就是指會成功的意思,腦袋低能成這樣,處處虎爛處處不把法律看在眼裡,垃圾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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