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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9):沒有實際拿尺測量,怎可以舉發我「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2018/08/15 16:42:03瀏覽178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9輯:由採證相片可看出我已經方向盤轉到底,無奈車尾後方緊鄰旁邊店家之立式招牌,且路面亦有商家放置的3面旗幟,我只好將車停成照片中的樣子。

屏東地方法院105交91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45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91

【裁判日期】 106022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10時15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 年8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以105 年8 月18日內警交字第10531629500號函(下稱更正函)函覆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告遂於105 年10月3 日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當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原載明違規事項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後經伊陳述證實與事實不符,又變更案發當日未舉發之事項即「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舉發當日所照相片並未有與變更後違規事實相符合之佐證動作,例如進行測量。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變更違規項目,與一般大眾認知有所出入。變更後之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但卻未說明緊靠道路之判斷標準與實際測量距離及原則,其判斷乃依肉眼自由心證,判斷不嚴謹令人質疑。另依採證相片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業已將方向盤轉到底,無奈車尾後方緊鄰旁邊店家之立式招牌,系爭汽車右側超出道路之路面亦有商家放置3 面商業旗幟,前方復緊鄰停放之機車,員警均視而不見,致使系爭汽車僅能依採證照片上之停放方式與位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是日接獲民眾檢舉經110 通報,發現系爭汽車在舉發機關轄區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法掣單舉發。惟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更正舉發條款為同條第1 項第6 款,此有舉發機關更正函在卷可稽。又原告稱系爭汽車是否距離道路邊已逾40公分,質疑舉發機關並未測量一節,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已超越路面邊線,車身之一半之寬度並占用慢車道。其車身右側距離道路邊緣(以系爭汽車車身右側地面鋪設之柏油路面與水溝蓋間距離)約一機車車身長度,衡諸一般機車車身長度顯已逾上開規定之40公分觀之,原告自有不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3日內警交字第1053204060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張及光碟1 片可稽,原告實難以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 年5 月23日10時15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經舉發機關以更正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3 張、採證光碟1 張,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3日函、更正函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經舉發機關勘查違規地點並調閱採證相片重新檢視,系爭違規地點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道路,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舉發機關員警遂利用該機車之車身長度,藉以對比測量系爭汽車右前方車輪距離道路邊線(自下水道排水孔蓋右側柏油路面)之距離已逾40公分,此有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有比照長度及距離之測量方式,亦非逾越一般經驗法則及辦案原則,堪可採信。況觀諸放大之採證照片,縱不依上開機車車身長度之比照測量距離方式,然自商家放置櫛比鱗次之3 根商業項目旗幟之插座,正循道路邊緣即排水孔蓋外側鋪設柏油路面依次放置甚明,經本院遍查網際網路資料,目前國內商業直立式旗幟旗座最小約為5 至6 公斤,而該旗座每個直徑統一約為33公分,此有旗座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徵系爭汽車右前輪胎距離道路邊緣已逾40公分,應無疑義。堪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右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以上而未緊靠路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五)而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嗣後更正為舉發當時並未舉發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分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洽舉發機關更正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舉發或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違規事實」欄,原係記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以更正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業如上述。即業已對原查明之處分相對人(即車主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占用車道停車,乃因任意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汽(機)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同向自後方來車,即有遭受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書記官 紀龍年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45

【裁判日期】 10606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8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以105年8月18日內警交字第10531629500號函覆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舉發單位變更原舉發事項,非僅更正顯然錯誤,當屬第二次舉發,原審本於錯誤事實作成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汽車當日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黃線,確實可以合法停車,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前方可見3面商業旗幟併排放置,右後方又有若干盆栽佔據路面,車輛正後方尚存「李記紅茶冰」立式招牌及數面廣告布旗高過車頂,縱然上訴人當時已將方向盤旋轉到底,前後移動調整多次,盡可能靠邊停放,車身也僅只如採證位置所示放置,實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得以裁罰。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判決未針對主觀歸責要件予以論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以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其適用法規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必檢舉評論】

1. 第一審法官已經用警車長度、人孔蓋長度來證明違停車沒有靠右側,因為取證照片有此清楚之比對物,加上比對物之長度皆有規格,所以判決違停者敗訴,很讚,證據決定一切的好例子。

2. 但是這位違規者卻用停車處沒有畫紅線、黃線來上訴到高等法院,腦袋有洞嗎?沒有畫線也是違停呀,併排違停不就是?真是智障!沒有併排物就是行成未靠右側之違停,既然初審法官都告訴你超過40公分的理由(有兩種證據),再上訴真的只是丟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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