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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4 13:11:27瀏覽493|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1輯:原始附圖左上角車牌照片,移近眼睛約十至五公分處觀測,或用放大鏡觀測,即可得見照片第1個字與第5 個字同樣出現顏色特別粗黑橫條,顏色突兀不自然,完全走樣不像字。 士林地方法院105交113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000207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士林地方法院106交再2號,繼續又敗訴,再繳300。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113 【裁判日期】 106070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4010-H7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16日12時9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二)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4 月12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三)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四)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採證之車牌號碼照片疑係經貼圖加工變造,請將其原始附圖左上角車牌照片,移近眼睛約十至五公分處觀測,或用放大鏡觀測,即可得見照片第1 個字與第5 個字同樣出現顏色特別粗黑橫條,粗黑橫條顏色突兀不自然,而且所在位置不精準,造成第1 個字完全走樣不像字。 (二)政府機關不應採用變造證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駕駛人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遇圓形號誌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經查核該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播放時間12:09:02系爭路口燈號始轉變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12:09:03系爭車輛甫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應立即停下,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並直接通過該路口,此時燈號依舊為紅燈狀態,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另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5 年2 月1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7 日內檢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之法規:...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係經加工變造,並無闖紅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2月16日12時9分許臺中市林森路與五權路路口處舉發檔案名稱:60001M。 2.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60001M,其上顯示時間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6秒期間: 於12:09: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4010-H7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林森路直行車道,但使用右側方向燈,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 復於12:09:02,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但原告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而於12:09:04,逕予越過停止線,繼續向前通過林森路與五權路路口,並可看見五權路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綠燈, 且於12:09:06,原告車輛尚未到達銜接路段之英才路,五權路雙向車輛已經開始通行。(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9 ) (四)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車號0000-00號、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林森路與五權路口,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然繼續前行而穿越五權路,該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乃屬明確。 (五)原告雖爭執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係經變造而非真實,惟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稱「我見到的不是紅燈,在我車前方紅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跟我看見的燈號應該相同,所以我們兩車都繼續前進…」等語(第72頁),顯以伊當時在場之方式進行陳述,足堪認定原告即為上述闖紅燈之系爭汽車駕駛人。何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檢舉人與原告間有何怨隙,更難認一般人有特意變造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隨意誣陷他人違規駕駛之必要與可能,原告空言指稱採證錄影係經變造云云,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毫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既有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續行穿越道路之駕駛行為,並經檢舉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下,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均有所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翁仕衡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207 【裁判日期】 10609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違規者敗訴)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4010-H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路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因此作成105年4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G6H149846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被上訴人拒絕調查監視器複驗,且未詢問檢舉人之情況下,逕行判定上訴人違規,乃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上訴狀意旨,未就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採證錄影認定上訴人違規之心證推演,為具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指摘,而泛以其他證據未調查,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核此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再續審(第三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再,2 【裁判日期】 1061106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再字第二號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違規者已經多花13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九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路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因此作成同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G六H一四九八四六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以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舉發通知單之圖像資料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的文字數字有貼圖變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此貼圖變造之車牌號碼圖為未斟酌之證物。 (二)前訴訟程序庭訊播出影音證據顯示另一機車與系爭汽車相鄰而同時同向前行,舉發機關只罰再審原告而該機車卻無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三)民眾檢具之違規影音證據,是否曾以資訊技術變造號誌顏色,再審被告無具體實質查證,只於前訴訟程序庭訊宣稱「應該沒變造」,再審被告無具體實質查證屬實,已違反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 (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罰一方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三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之圖像資料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的文字數字有貼圖變造,此貼圖變造之車牌號碼圖為未斟酌之證物;又民眾檢具之違規影音證據,是否曾以資訊技術變造號誌顏色,未經再審被告具體實質查證云云。然揆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就此已論述:「五本院之判斷:‧‧‧(二)‧‧‧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係經加工變造,並無闖紅燈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原告處以裁罰及記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1.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九分許臺中市林森路與五權路路口處舉發檔案名稱:60001M。2.勘驗結果:檔案名稱:60001M,其上顯示時間十六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十六秒期間:於12:09: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四○一○—H七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林森路直行車道,但使用右側方向燈,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復於12:09:02,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但原告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於12:09:04,逕予越過停止線,繼續向前通過林森路與五權路路口,並可看見五權路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綠燈,且於12:09:06,原告車輛尚未到達銜接路段之英才路,五權路雙向車輛已經開始通行。(見擷取錄影畫面一至九) (四)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車號○○○○—H七號、VOLVO 廠牌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九分許行經臺中市林森路與五權路口,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然繼續前行而穿越五權路,該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乃屬明確。 (五)原告雖爭執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錄影係經變造而非真實,惟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稱『我見到的不是紅燈,在我車前方紅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跟我看見的燈號應該相同,所以我們兩車都繼續前進‧‧‧』等語(第七十二頁),顯以伊當時在場之方式進行陳述,足堪認定原告即為上述闖紅燈之系爭汽車駕駛人。何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檢舉人與原告間有何怨隙,更難認一般人有特意變造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隨意誣陷他人違規駕駛之必要與可能,原告空言指稱採證錄影係經變造云云,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毫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既有於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續行穿越道路之駕駛行為,並經檢舉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下,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均有所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圖像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上開證物(即舉發通知單之圖像資料及檢舉人提供之採證錄影)有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或事由為憑。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錄影顯示另一機車與系爭汽車相鄰而同時同向前行,舉發機關只罰再審原告而該機車卻無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一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況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取捨,仍執歧異見解之爭議,顯難認有何其指摘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如第一次判決書中的綠色字,違規者其實有陳述說自己有看到燈號,且跟他車一起行駛,證明影片中的車就是違規者駕駛,卻又主張什麼車號不對是檢舉者偽造,會這樣矛盾,因為兩個字:虎爛! 2. 我想法官絕對一看就知道影片不是變造(也沒有變造證據),違規者居然拿這個理由來上訴,真是智障呀,把法律當遊戲,把訴訟當吃飯的咖小,上訴敗訴一點都不意外。 3. 再審的虎爛理由,違規者還是拿不出檢舉者變造證據的證據呀!你說變造就是變造?你是哪根蔥?最智障的是,居然還用影片中他車怎沒有被開單來當申訴理由,別鬧了違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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