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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12):開窗指示後車可以超前,但後車居然不理會,我才驟停擋車
2018/08/24 13:33:47瀏覽204|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2輯:我下車問檢舉者為何跟車那麼近?檢舉者說:我又沒撞到你。我聽到好生氣,難道要等到出事撞到了才算違規嗎?


新北地方法院106交440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17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440

【裁判日期】 10611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2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新莊越堤口附近時,因對後方車輛尾隨靠近其車而感到不滿,於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而下車質問該後方車輛駕駛人後始駛離,經後方車輛駕駛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危險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停」及106年6 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危險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 項第4 款)」)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11日、106 年8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本以106 年7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本以106 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而原告仍表不服。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5 月27日20時,載妻小(兒子未滿2 歲)駕駛系爭車輛從中和往新莊返家途中,在新北快速道路下坡路段,後方檢舉者逼車,緊貼本車,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一度閃大燈,加上剛好是下坡路段,因為伊載妻小,擔心後方速度過快,導致妻小安全受害,沿路不理會,直到平路後有一度本車靠右慢行,開窗戶用手指指後方(檢舉者)可以超前,但是後方並不理會,還是一直未保持安全車距,直到環漢路堤防,伊才減速停車,下車問檢舉者為何跟車這麼近?而檢舉者說:我又沒撞到你。我聽到才生氣,難道要等到出事撞到了才算違規嗎?講完後雙方離開現場,伊有請警方調監視器,但警方沒有理伊。

(二)請法官明查:

1、伊載妻小,伊又不認識對方,沒必要故意減速。

2、檢舉者一直沒有保持安全車距,提供給警方影片只有一小段,根本不是完整提供下坡路段車速快的片段給警方。

(三)伊妻小當時在車上有錄1 小段影片,可以證明伊妻小在車上,當下伊不可能危險駕車。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查觀諸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MOV ,畫面時間2017/05/27(下同)21:16:38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21:16:44系爭汽車變換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於21:16:46原告手伸出窗外,揮手示意,於21:16:48至21:46:58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於21:16:58至21:17:27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21:17:30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於21:17:32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易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係檢舉人逼車等情,惟查,觀諸檢舉影片所示情形,並無檢舉人逼車之情事。且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檢舉車輛惡意逼車屬實,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是以,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情節,客觀上非屬「突發狀況」之情事,且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不得以煞車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用以對抗後方檢舉車輛。況依當時路況,系爭汽車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於車道中暫停,下車與後方檢舉人理論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暫停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是原告主張係檢舉人逼車云云,顯非屬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本處作成上開裁決,於法係屬有據。

(五)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2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新莊越堤口附近時,因認後方車輛有「逼車」之行為而感不滿,乃煞車並停車,且下車質問該後方車輛駕駛人後始駛離,經後方車輛駕駛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查證後,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 年6 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75頁、第85頁)暨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指因檢舉人有「逼車」之行為伊始有前揭舉措一節,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庭確認)行駛內側車道而於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前,於畫面時間21:16:44,系爭汽車變換至甲車之右側車道,於21:16:46,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手伸出窗外,揮手示意,而甲車仍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未超越系爭車輛,於21:17:00,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持續行駛,於21:17:28,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之情況下急煞,於21:17:31,系爭車輛完全停止,原告(當庭確認)下車質問甲車之駕駛人為何跟車跟很緊,車上有載小孩,甲車駕駛人表示他並沒怎樣,要叫警察。嗣原告上車駛離」。據之,顯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一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車主)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於該行駛之過程尚難認甲車駕駛人有「逼車」之情事;雖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何使原告心生不滿之情事,原告應不致於有此行徑,然縱使甲車之駕駛人在此之前有何違法之駕駛行為或舉措,但觀乎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已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之方式阻擋、妨礙甲車或他車行駛之權利,而非原告有何「避難」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該一情事自不符合「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亦顯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有間。

(3)至於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下車質問後方甲車之駕駛人,而車上有幼兒之哭聲。」,此固與原告所述車上有幼兒一事相符,但顯不影響前揭論斷之結果,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17

【裁判日期】 107012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2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鄰新莊越堤口附近時,因對後方車輛尾隨靠近其車而感到不滿,於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而下車質問該後方車輛駕駛人後始駛離,經後方車輛駕駛人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136277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危險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停」】及106 年6 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C14061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危險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11日、106 年8 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7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061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以106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627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與前處分一合稱為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經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改以被上訴人106 年9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627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改以被上訴人106 年10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061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上訴人仍表不服,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44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並不完整,上訴人是被逼車者,在路途中已善意禮讓檢舉人,並做出手勢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對方卻完全不理會,執意在上訴人後方逼車,因檢舉人車速越來越快,致使上訴人先加快車速,後因深怕對方因車速過快而傷害到系爭車輛後座之上訴人妻小,方才停車。若無對方故意逼車之行為,上訴人則不需停車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必檢舉評論】

1. 好奇怪的違規駕駛,後面車輛不想超車,居然將後車攔下,問對方為何不超車?我長那麼大第一次聽到這種奇怪駕駛行為,有病要醫,是智障建議不要開車害人。

2. 車上有兩歲小孩,如果有依法坐安全座椅,且一切不違規開車,根本不用管後車要怎麼開呀,有小孩在車內一點也不偉大,更不能當作任何攔車、逼車的理由,真無恥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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